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8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承樺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6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三重營業所擔任銷售部銷售顧問,負責招攬業務、向有購買意願之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定金、向簽約之客人收取車價尾款、領牌費等規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共126萬8,749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時間、地點、手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部分客戶告知鴻源公司未收到應退還之車款,鴻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古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澺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書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陳秉治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富達資融核准通知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附配件確認單、王凱平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附配件確認單、張博鈞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彭予辰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附配件確認單、黃文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被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李炳煌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附配件確認單、劉立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詠聖車業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鄭進國(訂購人鄭光甫)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附配件確認單、施泰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新車交車確認單、侵占車款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66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至第194 頁、第198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8 頁、第224 頁、第230 頁至第234 頁、第248 頁至第254 頁、第258 頁、第266 頁、第386 頁、第39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乃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且本件業務侵占期間逾七月,侵占之金額達126 萬8,749 元,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具相當程度之惡性,亟待矯正,基於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公益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陸續侵占之期間、迄未與告訴人鴻源公司達成和解,及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犯罪所得126 萬8,749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侵 占 情 形 │ │號│ │ │ (新臺幣) │ ├─┼─────┼──────┼────────────┤ │1 │106 年12月│鄭進國住處 │挪用向鄭進國收取之38萬8 │ │ │24日 │ │千元現金。 │ ├─┼─────┼──────┼────────────┤ │2 │107年3月初│鴻源公司三重│挪用向劉立國收取之尾款38│ │ │ │營業所 │萬8千元現金。 │ ├─┼─────┼──────┼────────────┤ │3 │107 年5 月│同上 │挪用向李炳煌收取之尾款32│ │ │20日 │ │萬8千元現金。 │ ├─┼─────┼──────┼────────────┤ │4 │107 年5 月│同上 │向出納孫嘉慧領取施泰立購│ │ │28日 │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 │ │ │重型機車定約時支付之定金│ │ │ │ │2 萬元後,未將定金退還給│ │ │ │ │施泰立而予以侵占入己。 │ ├─┼─────┼──────┼────────────┤ │5 │107 年5 月│同上 │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 │31日 │ │型重型機車予施泰立時,未│ │ │ │ │將施泰立多付之領牌費1 千│ │ │ │ │元退還施泰立,而予以侵占│ │ │ │ │入己。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為│ │ │ │ │同一筆款項,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6 部分為贅載) │ ├─┼─────┼──────┼────────────┤ │6 │107 年6 月│陳秉治住處 │挪用向陳秉治收取所訂購車│ │ │10日 │ │牌號碼LGE-5018號大型重型│ │ │ │ │機車之尾款9 萬8,749 元。│ ├─┼─────┼──────┼────────────┤ │7 │107 年6 月│鴻源公司三重│挪用向王凱平收取所訂購車│ │ │25日 │營業所 │牌號碼MTL-1215號大型重型│ │ │ │ │機車之定金2 萬元中之1 萬│ │ │ │ │5 千元。 │ ├─┼─────┼──────┼────────────┤ │8 │107 年6 月│同上 │挪用向張博鈞收取定金2 萬│ │ │26日 │ │元中之1萬5千元。 │ ├─┼─────┼──────┼────────────┤ │9 │107 年7 月│同上 │挪用向彭予辰第二次收取之│ │ │25日 │ │定金1萬5千元。 │ ├─┼─────┴──────┴────────────┤ │ │共計126萬8,7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