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8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購得臺灣高鐵(下稱高鐵)車票或香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丁○○、甲○○及乙○○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行使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使丁○○、甲○○及乙○○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付款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5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丙○○,而以此等方式分別詐得財物。嗣因丙○○知曉無法交付所承諾之車票及香菸,始向3 人坦承詐騙之事實。 二、案經丁○○、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翻拍照片、郵局存款收執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函及所附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3 人謊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購得高鐵車票云云而行使詐術詐得財物,復於附表4 、5 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甲○○、乙○○謊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購得香菸云云而行使詐術詐得財物,被告行使詐術之時間、內容及對象各有區別,各應屬獨立之行為,是上開5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以102 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299 號裁定撤銷確定;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⒉、⒊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前⒉之罪刑已於103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前上開⒈之罪刑已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⒉、⒊之罪刑則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並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被告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2 月12日調解筆錄)、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期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將詐得財物返還各告訴人,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並經告訴人丁○○到庭確認無訛,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所行使之詐術 │付款方式及時間│詐得財物 │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丙○○於106 年11月20日│於106 年11月22│1,740 元 │丙○○犯詐欺取│ │ │丁○○│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日11時許,在新│ │財罪,累犯,處│ │ │ │儀羚佯稱其有管道可以低│北市板橋區中山│ │拘役貳拾日,如│ │ │ │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購得高│路2 段487 號裕│ │易科罰金,以新│ │ │ │鐵車票,使丁○○陷於錯│安中醫診所交付│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誤,向丙○○表示欲購買│現金。 │ │壹日。 │ │ │ │板橋至臺中之高鐵票4 張│ │ │ │ │ │ │。 │ │ │ │ ├─┼───┼───────────┼───────┼─────┼───────┤ │2 │告訴人│丙○○透過劉儀羚認識李│於106 年11月22│19,786元 │丙○○犯詐欺取│ │ │甲○○│舒涵後,於106 年11月20│日11時許,在上│ │財罪,累犯,處│ │ │ │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開裕安中醫診所│ │拘役捌拾日,如│ │ │ │許,向甲○○佯稱其有管│交付現金。 │ │易科罰金,以新│ │ │ │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格購得高鐵車票,使李舒│於106 年11月23│20,592元 │壹日。 │ │ │ │涵陷於錯誤,向丙○○表│日11時許無摺存│ │ │ │ │ │示欲購買板橋至臺南之高│款至丙○○郵局│ │ │ │ │ │鐵票36張、板橋至高雄之│帳戶。 │ │ │ │ │ │高鐵票10張、臺北至高雄├───────┼─────┤ │ │ │ │之高鐵票24張及桃園至高│於106 年11月23│23,242元(│ │ │ │ │雄之高鐵車票10張。 │日14時許,借用│含10元跨行│ │ │ │ │ │友人賴俞雯所有│轉帳手續費│ │ │ │ │ │臺灣銀行帳號22│)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轉帳23,242│ │ │ │ │ │ │元至丙○○郵局│ │ │ │ │ │ │帳戶。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3│8,650 元(│ │ │ │ │ │日15時許,借用│含10元跨行│ │ │ │ │ │友人賴俞雯所有│轉帳手續費│ │ │ │ │ │上開帳戶,轉帳│) │ │ │ │ │ │8,640 元至劉立│ │ │ │ │ │ │心郵局帳戶。 │ │ │ │ │ │ ├───────┼─────┤ │ │ │ │ │合計 │72,270元 │ │ ├─┼───┼───────────┼───────┼─────┼───────┤ │3 │告訴人│丙○○透過劉儀羚認識周│於106 年11月23│17,160元 │丙○○犯詐欺取│ │ │乙○○│千妙後,於106 年11月20│日8 時許,在新│ │財罪,累犯,處│ │ │ │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北市板橋區仁化│ │拘役肆拾日,如│ │ │ │許,向乙○○佯稱其有管│街150 之2 號妙│ │易科罰金,以新│ │ │ │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媽咪廚房交付現│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格購得高鐵車票,使周千│金。 │ │壹日。 │ │ │ │妙陷於錯誤,向丙○○表│ │ │ │ │ │ │示欲購買板橋至臺南之高│ │ │ │ │ │ │鐵票20張。 │ │ │ │ ├─┼───┼───────────┼───────┼─────┼───────┤ │4 │告訴人│丙○○於106 年12月5 日│於106 年12月5 │17,600元 │丙○○犯詐欺取│ │ │甲○○│某時許,向甲○○佯稱有│日14時許,無摺│ │財罪,累犯,處│ │ │ │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存款至丙○○郵│ │拘役肆拾日,如│ │ │ │價格購得香菸,使甲○○│局帳戶。 │ │易科罰金,以新│ │ │ │陷於錯誤,向李立心表示│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欲購買W5日本煙32條。 │ │ │壹日。 │ ├─┼───┼───────────┼───────┼─────┼───────┤ │5 │告訴人│丙○○於106 年12月5 日│於106 年12月5 │10,000元 │丙○○犯詐欺取│ │ │乙○○│某時許,向甲○○佯稱有│日某時許,在上│ │財罪,累犯,處│ │ │ │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開妙媽咪廚房交│ │拘役參拾日,如│ │ │ │價格購得香菸,使甲○○│付現金。 │ │易科罰金,以新│ │ │ │陷於錯誤,向李立心表示│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欲購買尊爵6 號香菸8 條│ │ │壹日。 │ │ │ │、長壽5 號香菸8 條。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