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第232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建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有關「於同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8月」,另補充記載「被告施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施建榮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按刑法第 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暨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等情事,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之不法手段相向,而置他人身體等安全於不顧,其竟因債務糾紛,即先後率爾傷害告訴人黃均晏之身體,另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表明願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