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晋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晋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憶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3年多 之久,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機車,後隨意變賣機車,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免除原應負擔分期債務之利益,因被告一期均未給付,故應為本件機車18期分期金額之總和8 萬3,502 元(計算式:4,639 18=8 萬3,502),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644號被 告 張晋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福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26 日 某時許,明知其無支付購車價款之能力與意願,仍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國葉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國葉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使怡富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502元,以每月為1 期,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共18期,每期分期款為4, 639元,分期期間張晋福不得處分上開車輛,且於同日交付上開機車與張晋福,嗣張晋福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機車後,1 期款項均未按期償還,並旋於2 日後即同年月28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晋福偵查中之供│上開機車已過戶他人,係因被│ │ │述 │告欠錢莊錢,經錢莊介紹下賣│ │ │ │出,一期分期款項都未付之事│ │ │ │實。辯稱:當時因保全工作需│ │ │ │要用車等語,然保全工作乃駐│ │ │ │點看守,非必要用車,且被告│ │ │ │若有保全工作,且已評估自己│ │ │ │經濟能力而分期購車,何以一│ │ │ │期都無法償還,且於隔2 日即│ │ │ │將車過戶他人,顯係假借分期│ │ │ │購車,換取現金以清償債務,│ │ │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 ├──┼──────────┼─────────────┤ │ 2 │怡富資融公司之分期付│佐證張晋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 │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怡富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 │ │賣契約條款、機車異動│買上開機車,但第一期起即未│ │ │公示資料、繳款明細及│曾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且上開│ │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各1 │機車於105 年7 月28日即已過│ │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戶他人之事實。 │ │ │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 │107 年11月28日北監板│ │ │ │站字第1070274251號函│ │ │ │附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 │ │ │詢資料1份 │ │ └──┴──────────┴─────────────┘ 二、核被告張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上揭詐術詐得價值83,502元之機車1部,機車本體已遭變現而轉手他人,屬全部 不能沒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