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家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調偵緝109 號、偵字第22560 號、偵字第285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申章鴻」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鄭香釗」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扣案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收款證明貳張、買賣合約書壹份、客戶產權資料貳份、群益顧問產權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及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有關「徐易量」之記載,均更正為「徐意量」、犯罪事實欄一(三)末2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7 有關「收款證明2 章」之記載,均更正為「收款證明2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幀(見107 年度偵字第22560 號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扣案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 張、收款證明2 張、買賣合約書1 份、客戶產權資料2 份、群益顧問產權表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2560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黃家麒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申章鴻」之署名、指印,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黃家麒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接續向吳順明施用詐術,至吳順明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財物,乃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其偽造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益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詐欺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一再以前揭詐騙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吳順明、劉美蘭、徐意量、鄭香釗,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取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偽造「申章鴻」、「鄭香釗」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之不實內容文件,及扣案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 張、收款證明2 張、買賣合約書1 份、客戶產權資料2 份、群益顧問產權表2 張,均係被告黃家麒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計算式:8 萬+3萬+3萬=14 萬)、13萬5 千元、5 萬6 千元,分別係被告本件3 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之不實內容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劉美蘭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 │1 │委託代銷契約書 │「申章鴻」署名1 枚、│見107 年度偵字第47號偵│ │ │ │指印1 枚 │查卷第13頁 │ ├──┼────────────┼──────────┼───────────┤ │2 │買賣合約書 │「鄭香釗」署名1 枚、│見107 年度偵字第22560 │ │ │ │指印1 枚 │號偵查卷第40頁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調偵緝109號偵字第22560號偵字第28558號被 告 黃家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5B 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黃家麒於 106年間曾任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已於 106年6月1日解散)業務員,專司殯葬商品銷售業務,深知類此商品交易獲利不斐,並熟諳相關獲利門道。嗣經殯葬公會等公開資訊查悉吳順明、劉美蘭、徐易量及鄭香釗等人均有意出售其等名下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因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未洽得相關靈骨塔位及骨灰罈買家,其亦無意實際居間接洽辦理相關買賣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為如下行為:㈠於106 年1 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光華市民活動中心)內,向吳順明佯稱:有買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購買吳順明名下所有之33個塔位及33個骨灰罈,惟必須先行支付行政費用8 萬元,待同年1 月27日中午前,即可辦理過戶手續,該買家便可將2700萬元匯入吳順明提供之帳戶。嗣於同年3 月間復與吳順明聯絡表示原先之買家本來有6 位,其中2 位無法購買,但另外4 位買家仍願意購買塔位及骨灰罈,但須另外支付3 萬元行政費用,並簽立收款證明與吳順明以取信之,再佯以約定於同年4 月5 日進行交易。黃家麒復於同年5 月間,再向吳順明佯稱:應支付履約保證金之費用達22萬元(即扣除先前支付之8 萬元、3 萬元後,仍須再行支付11萬元)以防詐騙,致吳順明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1 月19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5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光華市民活動中心等處,各支付8 萬元、3 萬元及3 萬元現金與黃家麒。黃家麒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雖分別開立收款證明與吳順明。惟均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使其所謂之買家與吳順明進行交易,且嗣即避不見面。吳順明始知受騙。 ㈡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上某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劉美蘭佯稱:有某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路附近之買家願意購買劉美蘭名下的30個塔位,惟需先行支付1 個塔位4500元,共計13萬5000元的行政仲介費用,待同年5 月2 日前,必將塔位全數售出,若未售出,則將前開行政仲介費用予以退還。復提出由黃家麒於不詳時地所預先偽以「申章鴻」之名義所簽署而載有乙方即買方「申章鴻」同意承購相關殯葬商品等情之「委託代銷契約書」,而向劉美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章鴻」及劉美蘭,並致劉美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偽造之「委託代銷契約書」甲方即賣方欄簽署姓名,表示委託黃家麒代為銷售劉美蘭名下塔位與「申章鴻」之意。劉美蘭並因而於同年4 月19日匯款13萬5000元至黃家麒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周于勝所申設之群益顧問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周于勝復將款項交與黃家麒。然黃家麒嗣並未於約定期限內使其所謂之買家與劉美蘭完成交易,劉美蘭始知受騙。 ㈢黃家麒明知其並非群益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嗣於107 年2 月8 日解散)專案部主任,亦明知鄭香釗並未在簽署日期載為107 年7 月6 日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等情,竟於107 年7 月上旬某日,前往徐易量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營業之機車行,先向徐易量出示並交付其任職群益顧問有限公司專案部主任之名片以取信徐易量,並進而商議相關殯葬商品交易事宜。復於數日後,以電話聯繫徐易量佯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塔位,並於107 年7 月9 日11時許,由不知情之沈郁恆(所涉詐欺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車搭載黃家麒前往徐易量所營之上開機車行,並向徐易量佯稱:有買家鄭香釗願意購買徐易量名下之22個骨灰塔及6 個牌位。惟因徐易量所持有之骨灰塔位所在之土地係畸零地,若欲出售使用,需改為墓地。所需費用168 萬元可由買家先行支付,故於扣除該費用後,徐易量可實得852 萬元。惟處理每一骨灰塔及牌位需先行支付2000元之行政費用(亦即,22個骨灰塔及6 個牌位之總行政費用共為5 萬6000元)。復提出黃家麒於不詳時地所預先偽以「鄭香釗」名義所簽署之甲方即買方為「鄭香釗」署名並蓋用手印,並載明甲方已支付訂金168 萬元之訂金,尚有尾款852 萬元尚未支付等情之「買賣合約書」而向徐易量行使,足生損害於徐易量及鄭香釗。並致徐易量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買賣合約書」乙方即賣方簽署姓名,表示委託黃家麒代為銷售徐易量名下塔位與「鄭香釗」之意。徐易量並因而於同日交付現金5 萬6000元與黃家麒。然黃家麒嗣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使其所謂之買家與徐易量完成交易,且迭經聯絡無著,徐易量始知受騙。嗣徐易量遂即報警查辦,並配合警方聯繫黃家麒於107 年7 月12日到場商議後續交易事宜(黃家麒及沈郁恆就此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而在徐易量所營之上開機車行旁依法查獲黃家麒,並扣得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 張、收款證明2 章、買賣合約書1 張、群益顧問產權表2 張及客戶產權資料2 份等文件。 二、案經吳順明、劉美蘭、徐易量及鄭香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家麒於本署偵訊│1.坦承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順│ │ │時之供述 │ 明表示其持有之33個塔位、33│ │ │ │ 個骨灰罈及相關生前契約市價│ │ │ │ 應該有2700萬元,並表示有買│ │ │ │ 家願意購買其持有之塔位,並│ │ │ │ 分別向告訴人吳順明收取8萬 │ │ │ │ 元、3萬元(共計11萬元)之 │ │ │ │ 事實。 │ │ │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 │ 劉美蘭簽立代銷契約,並向告│ │ │ │ 訴人劉美蘭表示欲收取手續費│ │ │ │ 用13萬5000元,但僅收取3萬 │ │ │ │ 5000元之事實。 │ │ │ │3.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示予告│ │ │ │ 訴人徐易量之買賣合約書上「│ │ │ │ 鄭香釗」之簽名係伊所簽,且│ │ │ │ 出示買賣合約書係一種話術,│ │ │ │ 目的係要讓告訴人徐易量以為│ │ │ │ 有買家要向其購買靈骨塔;另│ │ │ │ 出示予告訴人徐易量之名片「│ │ │ │ 群益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 │ │ │ 目的係為了取信於告訴人徐易│ │ │ │ 量;有向告訴人徐易量收取行│ │ │ │ 政手續費用5萬6000元,且目 │ │ │ │ 前尚未有買家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順明、劉美蘭│全部犯罪事實 │ │ │、徐易量、鄭香釗於警│ │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 ├──┼──────────┼──────────────┤ │ 3 │證人周于勝於本署偵查│1.證人周于勝將其所申設之群益│ │ │中之證述 │ 顧問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 │ │ │ 被告使用,嗣告訴人劉美蘭於│ │ │ │ 106年4月19日將13萬5000元匯│ │ │ │ 入該帳戶後,周于勝復將13萬│ │ │ │ 5000元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交│ │ │ │ 付予被告之事實。 │ │ │ │2.伊是群益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被告黃家麒與伊經營的業務│ │ │ │ 完全不相關。 │ ├──┼──────────┼──────────────┤ │ 4 │收款證明(告訴人吳順│告訴人吳順明於106年1月19日交│ │ │明分別交付8萬元、3萬│付8萬元、於106年3月27日交付3│ │ │元、3萬元予被告)3紙│萬元、及106年5月21日交付3萬 │ │ │ │元現金(共計14萬元)於予被告│ │ │ │之事實。 │ ├──┼──────────┼──────────────┤ │ 5 │委託代銷契約書(告訴│被告交付代銷契約書予告訴人劉│ │ │人劉美蘭)、申章鴻(│美蘭,劉美蘭於106年4月19日於│ │ │Z000000000)戶役政連│該契約書簽名蓋手印,該契約書│ │ │結作業系統 │之買方「申章鴻」並無其人之事│ │ │ │實。 │ ├──┼──────────┼──────────────┤ │ 6 │買賣合約書(鄭香釗、│被告偽造告訴人鄭香釗署名及指│ │ │徐易量,107年7月6日 │印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予告訴│ │ │)、收款證明(107年9│人徐易量,致告訴人徐易量陷於│ │ │月9日) │錯誤,交付5萬6000元與被告之 │ │ │ │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以其所持有之臺北市葬儀商│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張、收款證 │ │ │押物目錄表 │明2章、買賣合約書1張、群益顧│ │ │ │產權表2張、客戶產權資料2份等│ │ │ │文件作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工│ │ │ │具之事實。 │ ├──┼──────────┼──────────────┤ │ 8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劉美蘭於106年4月19日匯│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款1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群益│ │ │分行106年10月31日國 │顧問有限公司位於國泰世華銀行│ │ │世松江字第0098號函暨│松江分行之事實。 │ │ │群益顧問有限公司開戶│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然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就此顯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均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申章鴻」、「鄭香釗」等簽名及捺印,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方所查扣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 張、收款證明2 章、買賣合約書1 張、群益顧問產權表2 張及客戶產權資料2 份等文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取得之財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