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羅裕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羅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行補充「羅裕傑並將所竊得之上開三星紫色手機以2 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黃婉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代保管單1 份(見偵查卷第73頁)」。 二、核被告羅裕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對財產權基本權利保障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行動電話3 具,其中2 具雖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然上開3 具行動電話,均業經被告變賣得款花用,變賣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千元、2 千元、2 千元,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48號被 告 羅裕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傑前(一)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4 罪)、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一)(二)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三)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四)(五)各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三)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一)至(三)各罪刑分別於104 年11月30日、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2 次竊盜犯行: (一)於107 年2 月1 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吳俊彥管領之OPPO黑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990元),得手離去後,於同年2 月3 日將該OPPO手機持至不知情之曾筱娟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奇機通訊行變賣,得款6,000 元,另曾筱娟收購該OPPO手機後,即轉售予不知情之詹進男使用,詹進男再於同年2 月16日將該OPPO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張秀珠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街000 號之遠合電信行。嗣吳俊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於同年6 月9 日起獲上開OPPO手機,並於同日返還吳俊彥。 (二)於107 年2 月10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傳電信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婉萍管領之三星紫色手機(價值14,990元)、紅米手機(價值5,999 元)各1 支,得手離去後,即於同年月11日將前揭紅米手機持至不知情之張秀珠所經營之遠合電信行變賣,得款2,000 元,另張秀珠購得該紅米手機後,即轉售予不知情之朱冠瑋使用。嗣黃婉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於同年6 月15日起獲前揭紅米手機,並於同年7 月3 日返還黃婉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1 │被告羅裕傑於偵查中之│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自白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彥於│證明其所管領之OPPO手機││ │警詢時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 │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曾筱娟、詹進男及│證明被告將犯罪事實一( ││ │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一)所竊得之OPPO手機轉 ││ │ │售予曾筱經營之奇機通訊││ │ │行,曾筱娟將該OPPO手機││ │ │出售予詹進男,嗣後詹進││ │ │男另將該手機轉售予張秀││ │ │珠經營之遠合電信行等事││ │ │實。 │├──┼──────────┼───────────┤│ 4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 │ │一) 所示,竊取OPPO手機││ │ │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 5 │奇機通訊手機讓渡書、│被告將前揭OPPO手機持至││ │二手機回收契約書、新│奇機通訊行變賣得款 ││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6,000 元,嗣後該手機遭││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轉賣為警循線起獲,並返││ │目錄表及物品代保管單│還被害人吳俊彥之事實。││ │各1份 │ │├──┼──────────┼───────────┤│ 6 │證人張秀珠及朱冠瑋於│被告將犯罪事實一( 二) ││ │警詢時之證述 │所竊得之紅米手機轉售予││ │ │張秀珠經營之遠合電信行││ │ │,張秀珠再將該紅米手機││ │ │出售予朱冠瑋使用之事實││ │ │。 │├──┼──────────┼───────────┤│ 7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 │ │二) 所示,竊取三星、紅││ │ │米手機各1 支得手後離去││ │ │之事實。 │├──┼──────────┼───────────┤│ 8 │二手機回收契約書、遠│被告將前開竊得之紅米手││ │合電信出貨單 │機持至遠合電信行變賣得││ │ │款2,000 元,嗣後該紅米││ │ │手機轉賣予朱冠瑋,經警││ │ │循線起獲,並返還被害人││ │ │黃婉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