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靖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8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林靖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靖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 份送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其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林靖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告發人黃巧靜如事實欄所述任職於靖琳公司期間(即民國104 年9月至106 年3月),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如實申報告訴人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則被告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靖琳公司按月短繳勞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應係基於減少靖琳公司支出勞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得利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節省靖琳公司就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黃巧靜薪資,損及黃巧靜之權益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靖琳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黃巧靜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仍未指示靜琳公司配合繳納因本件短報保險費而遭勞保局課處罰鍰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動機、手段、犯案期間長達1 年半及短繳勞保費用總額僅1 萬多元,暨其教育程度係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靖琳公司詐得短繳勞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靖琳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可處4 倍罰鍰,是依上揭規定,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用以向勞保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部分,固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向勞保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87號 被 告 林靖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靖琳美學有限公司(下稱靖琳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停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雇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靖琳公司之美容師助理黃巧靜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少則2萬5,000元,多則將近4 萬元,詎為降低靖琳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竟意圖為靖琳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上址靖琳公司營業處所,將黃巧靜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2 萬100元,至106年1月1日亦僅調整為2萬1,00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下稱投保申請表),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未按照規定按時申報調整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黃巧靜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1,009元,因而短計黃巧靜之投保薪資,靖琳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下同)及就業保險費共1萬342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巧靜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巧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靖琳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為靖琳公司之登記負│ │ │述 │ 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 │ │ │2.黃巧靜之任職期間為103 │ │ │ │ 年11月至106年9月 │ │ │ │3.告證八「靖琳美學有限公│ │ │ │ 司薪資匯總表」為其自己│ │ │ │ 製作,由員工確認薪資金│ │ │ │ 額之事實 │ ├───┼───────────┼────────────┤ │ 二 │告發人黃巧靜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申報勞保薪資以多│ │ │指訴 │報少,導致提撥之勞保退休│ │ │ │金減少受有損失之事實 │ ├───┼───────────┼────────────┤ │ 三 │證人李沛縈於偵查中之證│1.每月員工計算薪資後,由│ │ │詞 │ 其告知被告林靖琳薪資數│ │ │ │ 額,由被告匯款支付薪資│ │ │ │ ,證明被告知悉員工實際│ │ │ │ 薪資之事實 │ │ │ │2.證明由被告申報勞保薪資│ │ │ │ 之事實 │ ├───┼───────────┼────────────┤ │ 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林靖琳為靖琳公司│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五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 │1.被告坦承匯給黃巧靜之金│ │ │訴字第215號給付工資事 │ 額為工資及獎金 │ │ │件筆錄、靖琳美學有限公│2.證明被告長期低報投保薪│ │ │司薪資匯總表、黃巧靜之│ 資之事實 │ │ │帳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1.證明靖琳公司之員工勞保│ │ │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7601│ 投保薪資由被告負責申報│ │ │01610號函及勞工保險投 │ 之事實 │ │ │保薪資調整表 │2.證明黃巧靜於104年9月起│ │ │ │ 至106年3月間之投保薪資│ │ │ │ 均遭被告低報,至106年 │ │ │ │ 6月始有依據當時薪資調 │ │ │ │ 高 │ ├───┼───────────┼────────────┤ │ 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 │1.證明因黃巧靜投保後薪資│ │ │12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 │ 變動,已達變更投保級距│ │ │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之事實 │ │ │差額明細表 │2.證明靖琳公司因低報投保│ │ │ │ 薪資而減少負擔之勞工保│ │ │ │ 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 │ │ │ │ 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 │ │ │ │ 險費共1萬342元 │ └───┴───────────┴────────────┘ 二、核被告林靖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使登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事項詐取短納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