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夢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夢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4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夢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應 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2,700元、人民幣1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 ,均已發還)」;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夢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鍾尹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告訴人鍾尹文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遺忘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八鍋臭臭鍋店內餐桌下,惟其仍然知悉該皮夾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皮夾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竟取走告訴人之皮夾,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偶然遺忘皮夾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竟未交送店家、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返還其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 ,經本院發還予告訴人點收無誤(見本院審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簡字卷附訊問筆錄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返還其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 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本件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700元、 人民幣1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返還該黑色皮夾1只,經本院發還 予告訴人點收無誤(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 告 洪夢蘋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夢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八鍋臭臭鍋店,用餐時發現一時脫離鍾尹文所 持有、放置在餐桌下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及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 證、兆豐銀行金融卡、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色皮夾放入 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鍾尹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夢蘋於警詢及偵│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於│ │ │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辯稱:告訴人鍾尹文指│ │ │ │稱監視器畫面顯示伊將皮包拿│ │ │ │至地上像是在掩飾侵占皮夾部│ │ │ │分,伊當時是在撿自己掉落的│ │ │ │口紅跟腮紅,將整個皮包放下│ │ │ │去,東西撿起來後先放進化妝│ │ │ │包,在整個放進包包內等語;│ │ │ │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將皮包移│ │ │ │到餐桌下,是因為用餐區域位│ │ │ │置不夠,可是伊把皮包移到餐│ │ │ │桌下後,因為已經快要離開,│ │ │ │所以又把皮包拿起來云云,是│ │ │ │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復觀諸卷│ │ │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得見被告│ │ │ │打開皮包及拿出化粧包期間,│ │ │ │並無物品掉落,且被告用餐時│ │ │ │皮包均放置在右邊空位椅子上│ │ │ │,並無用餐區域位置不足,另│ │ │ │在用餐結束前7分鐘,始將皮 │ │ │ │包移至餐桌下,均與被告上開│ │ │ │所辯有間,且悖社會一般經驗│ │ │ │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 │ │ │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 │ │ │開黑色皮夾之犯行,是其犯嫌│ │ │ │洵堪認定。 │ ├──┼──────────┼─────────────┤ │二 │告訴人鍾尹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 │ │ │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