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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已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非但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張德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麟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
    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7 年8 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游
    晉恩( 原名游加興)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詮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詮鎔不動產)之營業處所
    ,徒手竊取游晉恩所有置於辦公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游晉恩於同年8 月20日15
    時許上班時發現上開現金遭竊,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採
    集遺留現場之衛生紙送鑑,結果與張德麟之DNA-STR 型別相
    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德麟於偵查中之供│1.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
│    │述。                  │  行,辯稱:我沒有去過上址│
│    │                      │  云云。2. 被告自承:我不 │
│    │                      │  是詮鎔不動產的員工,我沒│
│    │                      │  有和該公司接洽過業務等語│
│    │                      │  。                      │
├──┼───────────┼─────────────┤
│2   │告訴人游晉恩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於 107 年 8 月  │
│    │證述。                │20 日 15 時許發覺置於辦公 │
│    │                      │櫃內之現金 15 萬元遭竊之事│
│    │                      │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證明告訴人報案後,經警至上│
│    │年 10 月 3 日新北警鑑 │址採集遺留在會議室地板上之│
│    │字第 1071912227 號鑑驗│衛生紙,鑑定結果與被告之  │
│    │書 1 份。             │DNA-STR 型別相同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本案遭竊現場客觀狀況。│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 15
    萬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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