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德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張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已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非但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被 告 張德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麟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8 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游晉恩( 原名游加興)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詮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詮鎔不動產)之營業處所,徒手竊取游晉恩所有置於辦公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游晉恩於同年8 月20日15時許上班時發現上開現金遭竊,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衛生紙送鑑,結果與張德麟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德麟於偵查中之供│1.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 │ │述。 │ 行,辯稱:我沒有去過上址│ │ │ │ 云云。2. 被告自承:我不 │ │ │ │ 是詮鎔不動產的員工,我沒│ │ │ │ 有和該公司接洽過業務等語│ │ │ │ 。 │ ├──┼───────────┼─────────────┤ │2 │告訴人游晉恩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於 107 年 8 月 │ │ │證述。 │20 日 15 時許發覺置於辦公 │ │ │ │櫃內之現金 15 萬元遭竊之事│ │ │ │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證明告訴人報案後,經警至上│ │ │年 10 月 3 日新北警鑑 │址採集遺留在會議室地板上之│ │ │字第 1071912227 號鑑驗│衛生紙,鑑定結果與被告之 │ │ │書 1 份。 │DNA-STR 型別相同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本案遭竊現場客觀狀況。│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 15 萬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