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麗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姝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3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姝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6 行「新北市環保局民國108 年1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01666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各1 份」,應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1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016663號函及所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5 月23日、108 年2 月21日、4 月9 日、4 月23日、5 月6 日、5 月13日、5 月22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108 年2 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各1 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麗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8 年9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629678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麗姝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 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操作熔解壚、坩鍋爐及鑄造機以從事製造上開非鐵金屬(鋅)製品,屬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的行為,違反上述停工命令,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8 月1月11日接獲停工命令起至同年5月22日止所為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中,並未間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新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非鐵金屬(鋅)鑄造及熔鍊作業,經主管機關施以停工處分後,仍未遵行,違反命令期間達4 個月之久,且主管機關屢次到場確認停工情形,均未見改善,不僅無視公權力,亦對周遭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工廠現已確定停工,周遭外亦未發現有空氣污染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070686號函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18231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工廠現已停工,附近亦未發現空氣汙染,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070686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31號108年度偵字第22904號被 告 黃麗姝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姝係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3「新茂企業 社」之負責人。新茂企業社主要從事非鐵金屬(鋅)鑄造及熔煉,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第二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非鐵金屬製造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操作,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文件而逕行從事非鐵金屬(鋅)鑄造及熔煉作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至新茂企業社稽查而當場查獲,經該局於108年1月1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80016663號函並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令新茂企業社應自本裁處書送達日起金屬品加工程序停工。詎黃麗姝知悉新茂企業社已遭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亦知悉新茂企業社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108年2月21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在上開地點,操作熔解爐、坩鍋爐及鑄造機製造上開非鐵金屬(鋅)製品。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8 年2月21日11時30分、同年4月9日14時30分、4月23日10時20分、5月6日15時9分、5月13日18時58分及5月22日10時5分許,至上址工廠執行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8年3月22日林口頂福地區工廠污染案件檢測報告、新北市環保局108年1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01666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 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11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於108年2月21日11時30分前至最後查獲日即108年5月22日10時5分許,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 置操作許可文件,多次逕行從事非鐵金屬(鋅)鑄造及熔煉作業,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