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6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家能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卷所附當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彭家能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土水工程、泥水工等工作、入監前與友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範圍,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犯罪所得合計16000 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