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榛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37 號、第2907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宜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宜榛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㈠劉宜榛本係創群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35之1 ,於民國105 年間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子邱仕賢)。緣蔡永泉(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派駐三峽碳中和樂園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薪富、陳仁山、陳建安則係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派駐三峽碳中和樂園之前後任廠長,負責綜理惠民公司承攬之三峽碳中和樂園操作維護廠區業務。三峽碳中和樂園前身為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自89年6 月底封場並著手進行復育綠化工作,新北市環保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處理該掩埋場滲出水,設置滲出水處理廠,並於93年5 月18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服務之委託專業服務,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維護工作」採購案,委外項目除滲出水處理廠設備操作維護保養外,並包含場區掩埋面植生綠化區域除草、雨水截流溝維護及廠區環境維護等工作項目,得標廠商合約期限為2 年,另於合約中規定「委託操作二年期滿表現良好經機關同意,得標廠商得有優先議價續操作二年之權利」。97年7 月31日起新北市環保局將標案名稱改為「三峽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並以相同之招標方式及合約期限2 年得優先議價續約2 年條件,每4 年陸續重新辦理招標。惠民公司自93年起得標「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維護工作」採購案後,即派駐1 組約10人工作人員在三峽碳中和樂園負責滲出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保養及園區環境維護,並派任王昶鈞擔任廠長綜理操作維護廠區業務,並受新北市環保局派駐三峽碳中和樂園之人員管理監督。蔡永泉明知其於上開採購案對惠民公司驗收履約及續約過程不具有監督之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自97年10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佯以其具有督導管理三峽碳中和樂園園區之環境維護權責,向惠民公司派駐至三峽碳中和樂園之前後任廠長王薪富、陳建安、陳仁山(渠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加派人力處理環境維護工作或支援園區雜務,並要求承包三峽碳中和樂園掩埋面A 區除草業務,致王薪富、陳建安、陳仁山陷於錯誤,誤信蔡永泉確有權限行督導權力,而陸續每季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至11萬40元不等之除草費用予蔡永泉。 ㈡劉宜榛則明知會計憑證表彰交易行為應據實登載,無實際銷貨行為不得開具發票,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蔡永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蔡永泉親自向劉宜榛聯繫洽談以創群企業社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供蔡永泉向惠民公司請款,並約定蔡永泉以每次5,000 元為代價,向劉宜榛購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發票後,劉宜榛在創群企業社不實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發票。蔡永泉取得上開不實發票後,即交予王薪富、陳建安或陳仁山向惠民公司請款,致使惠民公司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予創群企業社,再透過王薪富、陳建安或陳仁山將支票交予蔡永泉,蔡永泉再由其本人或使用不知情之其妻蔡劉麗玲、其女兒蔡語嫺等人之帳戶提示取款。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宜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泉、王薪富、陳建安、陳仁山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劉麗玲、蔡語嫺(蔡永泉之女兒)、吳秋香、陳文章、葉人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創群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峽碳中和樂園組織架構、三峽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標案整理表及決標公告、惠民公司對創群企業社之進項資料、整理惠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號支付表及各該票據影像報表、三峽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內含工作作業說明書)1 份、證人蔡永泉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蔡語嫺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紀錄、創群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發票及惠民公司之領款簽收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峽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除草計畫書。 四、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宜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照蔡永泉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行為時間皆可獨立切割,且上開不實發票乃於各季交付,應予分論並罰(即被告劉宜榛為4 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劉宜榛就上開犯行,與蔡永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劉宜榛為商號之負責人,明知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行為,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同案被告蔡永泉,以便蔡永泉向惠民公司請款,本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為提供名義及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並未實際參與、介入蔡永泉與惠民公司間之關係,且未逃漏開立之不實發票的稅捐,及各該犯罪手段、開立之發票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74條雖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刑法第74條之修正,僅於第5 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 項至第4 項未予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劉宜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經濟狀況,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七、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交付不實發票時,將取得5,000 元之對價(見107 年度他字卷第3742號卷卷三第6 頁),屬被告犯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年月日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稅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臺幣) │) │ │ ├──┼──────┼───────┼──────┼──────┼──────┼──────────────────┤ │1 │創群企業社 │103 年10月15日│CE00000000 │8 萬952元 │4,048元 │劉宜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創群企業社 │104 年1 月5 日│NN00000000 │8 萬952元 │4,048元 │劉宜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 │創群企業社 │104 年4 月1 日│PG00000000 │8 萬952元 │4,048元 │劉宜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 │創群企業社 │104 年6 月5 日│QA00000000 │8 萬952元 │4,048元 │劉宜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總計│ │ │ │32萬3,808元 │1 萬6,19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