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滄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滄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滄琪於民國107年9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其開設之太子鮮城公司內,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瀏覽江建樺販售生鮮食品之線上直播時,因細故與江建樺發生口角爭執,詎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撥打臉書網路電話,向江建樺恫稱:「嘴巴不要那麼邱(臺語,諧音),穩死的 」等語,以此加害江建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建樺,使江建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在臉書通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言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甚有悔意與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