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政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政男業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劉政男自民國101 年11月7 日起受雇於李順發食品行(即李隆勇)擔任業務兼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向李順發食品行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未將該等款項繳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花用。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間,於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新滿城冷凍庫,徒手竊取客戶三記冷凍食品行之手工魚餃、蝦餃得手(2 次共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手工魚餃、蝦餃)。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政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隆勇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6 日、107 年10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 紙。 ㈣告訴人開立之出貨單(估價單)13張。 ㈤三記冷凍食品行開立之收據、被告竊取三記冷凍食品行財物時之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政男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劉政男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侵占犯行,乃各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為之4 次業務侵占、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經雇主發現侵占犯行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進而竊取客戶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考),然迄今未曾依約履行,而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本件各該業務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自得依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 │ │幣) │ │ ├──┼───────┼────────┼─────┼──────────────┤ │1 │106 年6 至7 月│環南果菜批發市場│56,628元 │劉政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間 │(臺北市萬華區萬│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大路533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6 年10至12月│連發食品中心(新│61,545元 │劉政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間 │北市板橋區南興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湳雅市場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6 年11月至 │環南果菜批發市場│22,870元 │劉政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107 年7 月間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7 年1 月間 │大臺北果菜批發市│20,905元 │劉政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場(新北市蘆洲區│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復興路410 巷11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107 年9 月29日│基隆市中正區北寧│共計13,500│劉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16時許 │路67號1 樓之新滿│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城冷凍庫 │ │元折算壹日。 │ ├──┼───────┤ │ ├──────────────┤ │6 │107 年10月4 日│ │ │劉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16時許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