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倫 劉杰樺 熊新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7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梁維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杰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新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維倫(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再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至(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熊新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湮滅刑事證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梁維倫委託陳冠鈞代為刺青,惟陳冠鈞於收款後,遲未完成原定之刺青圖樣復藉詞拖延,產生金錢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與劉杰樺、熊新堯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9 月6 日16時起,先由劉杰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新堯、梁維倫與「阿成」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嗣在該處見到陳冠鈞後,劉杰樺、梁維倫與「阿成」先行下車,梁維倫手持手銬,「阿成」手持球棒共同毆打陳冠鈞,復與劉杰樺共同強押陳冠鈞上車至後座中間,由熊新堯與梁維倫分別坐在陳冠鈞左右兩側,並以手銬限制陳冠鈞行動自由,隨即將之載往新北市新店山區某處,下車後接續由梁維倫、劉杰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以球棒毆打陳冠鈞,熊新堯則在旁觀看,致陳冠鈞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撕裂傷(傷口大小約1 公分)、上下嘴唇挫擦傷瘀青腫、左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手部第3 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手背撕裂傷(傷口大小約1 公分)、左側上臂、手肘、前臂、大腿、小腿右側足部挫傷瘀青腫等傷害,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由梁維倫、劉杰樺及熊新堯共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鈞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後,梁維倫、劉杰樺及熊新堯逕自離開,前後剝奪陳冠鈞行動自由近4 小時。 三、證據: (一)被告梁維倫、劉杰樺及熊新堯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4 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維倫、劉杰樺及熊新堯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為5 年,且修正前罰金刑銀元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與「阿成」在開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即具有人數上之優勢,若非具有武術或拳術等能力之人,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居於劣勢之告訴人應無反擊之能力,被告3 人與「阿成」便可輕易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被告3 人與「阿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手銬或球棒毆打告訴人,固有為避免告訴人逃離掙扎並迫使其服從指示之作用,然此均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被告3 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自應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名。 (三)是核被告梁維倫、劉杰樺及熊新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將參與,亦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足參,被告熊新堯在場時雖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惟既與被告梁維倫、劉杰樺等人有犯意之聯絡,顯與在場查獲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3 人與「阿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接續在告訴人被強押上車前與下車後,毆打告訴人成傷,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身體健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3 人係於強押告訴人上車載至其等可控制範圍之他處後,告訴人人身仍受拘束之際,另承先前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則該傷害之行為,不無係利用妨害自由犯行之結果,且具有關聯性,在行為之本質上實難以切割為係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客觀上亦合於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照上開所述,為免過度評價,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被告3 人均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梁維倫、熊新堯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2人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 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應屬偶然犯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七)爰審酌被告梁維倫僅因與告訴人所生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與被告劉杰樺、熊新堯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行為,被告3人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 ,渠等行為應予非難,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難謂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梁維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梁維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劉杰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劉杰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熊新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熊新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梁維倫乃位居主導地位、被告劉杰樺參與毆打、被告熊新堯僅在旁助勢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銬、球棒,雖均係被告梁維倫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梁維倫供稱業已丟棄而不知去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