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復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復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復記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6時59分許、同年月16日0 時43分許,駕駛堆高機,故意以倒退方式撞毀陳清海所擺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 ○0 號「承鋼企業社」前之水泥樹盆,使該水泥樹盆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海。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8 張、現場採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道路旁之水泥樹盆為告訴人所植栽,竟接連2 次駕駛堆高機,以倒車之方式故意毀損上開水泥樹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毀損之樹盆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