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32 號、第12427 號、第1323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號前,見陳欽栓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陳欽栓所有置於車內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背包、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證件、現金等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㈡其於竊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欽栓中國信託卡號5239** ******8984 號信用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5日10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操作店內機器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後,列印收據持上開信用卡至櫃檯刷卡結帳,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欽栓」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陳欽栓本人或經陳欽栓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予江宏翔,足以生損害於陳欽栓、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4日15時36分許,騎乘同上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愛路62巷13弄路口,見「優世環境有限公司」所有,鐘鎔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鐘鎔駿所有置於車內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3日8 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見「高林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有,申家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申家禎所有放置於車內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3日9 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簡瑞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簡瑞隆所有放置於車內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背包、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1 千5 百元之價格予以變賣。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4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張鶴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張鶴騰所有放置於車內如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之背包、現金、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等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㈦於竊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張鶴騰花旗銀行卡號4311********2907號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8 年2 月24日18時23分、18時24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OK便利商店,操作店內機器點選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後,列印收據持上開信用卡至櫃檯刷卡結帳,並於其中一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鶴騰」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張鶴騰本人或經張鶴騰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予江宏翔,足以生損害於張鶴騰、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8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騎乘同上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尋訪女友後,在下樓之際,見上址4 樓因施工而大門開啟,遂將手伸入門口,徒手竊取黃煌仁所有放置於門口沙發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1 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15時32分許,騎乘同上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陳建發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陳建發所有放置於車內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㈩嗣陳欽栓、鐘鎔駿、申家禎、簡瑞隆、張鶴騰、黃煌仁、陳建發發覺財物遭竊、信用卡遭盜刷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欽栓、鐘鎔駿、申家禎、簡瑞隆、張鶴騰、黃煌仁、陳建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江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欽栓、鐘鎔駿、申家禎、簡瑞隆、張鶴騰、黃煌仁、陳建發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幀、簽帳單照片2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花旗銀行信用卡遭冒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753823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27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3頁、108 年度偵字第11932 號偵查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60頁、第108 頁至第11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被告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侵入住宅竊盜,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㈧所示地點4 樓門外,將手伸入門口,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口沙發上之行動電話1 具,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身體並未侵入住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合先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向人詐取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㈧、㈨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㈦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係接續對同一特約商店詐欺得利,又就事實欄一㈡、㈦部分,被告分別偽造「陳欽栓」、「張鶴騰」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㈡、㈦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及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7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10月(共4 罪)、10月(共2 罪)、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1日;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7 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即含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詐欺等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以竊取、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陳欽栓」署押1 枚,及事實欄一㈦所示偽造之「張鶴騰」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 、4 、6 、7 、9 、12、13所示竊盜之財物及其變賣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 、11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側背包,業經告訴人張鶴騰自行於路旁號誌桿上尋獲,此據告訴人張鶴騰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是以此部分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二編號2 、5 、10、14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證件、存摺、駕照等物,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㈦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2 張,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江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欽栓」署名壹枚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載│江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鶴騰」署名壹枚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事實欄一㈧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如事實欄一㈨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側背包1只、現金3千元、行動電話1具 │ ├──┼─────────────────────────┤ │ 2 │陳欽栓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 │ ├──┼─────────────────────────┤ │ 3 │價值6千元之遊戲點數 │ ├──┼─────────────────────────┤ │ 4 │背包1只、鑰匙1串、現金2千元 │ ├──┼─────────────────────────┤ │ 5 │鐘鎔駿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 ├──┼─────────────────────────┤ │ 6 │三星品牌NOTE5型號行動電話1具變賣所得1千元 │ ├──┼─────────────────────────┤ │ 7 │側背包1只、SONY品牌行動電話1具變賣所得1千5百元 │ ├──┼─────────────────────────┤ │ 8 │側背包1只 │ ├──┼─────────────────────────┤ │ 9 │現金3千元、磁扣1個、必勝客商店500元面額禮券1張 │ ├──┼─────────────────────────┤ │ 10 │張鶴騰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11 │價值共計1萬2千元之遊戲點數 │ ├──┼─────────────────────────┤ │ 12 │OPPO品牌R11S PLUS型號行動電話1具變賣所得1千元 │ ├──┼─────────────────────────┤ │ 13 │背包1只、行動電話1具、鑰匙6串、現金3萬元 │ ├──┼─────────────────────────┤ │ 14 │陳建發存摺3本、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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