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凱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蕭啟訓律師 呂奕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和杉」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在現代視覺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林和杉」署名1 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基於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同一目的,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公司負責人,為便宜行事,竟自行偽造被害人林和杉簽名而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權益,所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支付新臺幣1 萬元,作為象徵性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調查局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0月24日至108 年10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緩刑期滿,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支付象徵性賠償金與被害人,如上所述,足見被告願意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林和杉」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 份,雖係供被告罪所用之物,然持向經濟部行使交付後,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86號被 告 鄭凱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於民國89年10月25日設立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視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明知其高職同學林和杉並無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願,竟於96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未經林和杉之同意,即冒用林和杉之名義,於現代視覺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和杉之簽名,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6年10月8 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林和杉列為現代視覺公司之董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現代視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96年10月8 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林和杉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現代視 │ │ │供述。 │ 覺公司96年董事願任書上偽 │ │ │ │ 造林和杉簽名之事實。 │ │ │ │2、被告係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持 │ │ │ │ 上揭偽造文件向經濟部中部 │ │ │ │ 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 │ │ │ │ 事實。 │ ├──┼─────────────┼──────────────┤ │2 │被害人林和杉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從未同意擔任現代視覺公│ │ │之具結證述 │司董事之事實。 │ ├──┼─────────────┼──────────────┤ │3 │證人吳群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害人從未同意擔任現代視覺公│ │ │具結證述 │司董事之事實。 │ ├──┼─────────────┼──────────────┤ │4 │現代視覺公司96年董事願任同│被告於現代視覺公司96年董事願│ │ │意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任同意書上偽造林和杉簽名,再│ │ │登記表影本(登記日期:96年│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 │ │10月8 日)各1 份 │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林│ │ │ │和杉列為該公司董事,致不知情│ │ │ │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 │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現代視覺公司│ │ │ │變更登記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再其所犯上開2 罪嫌,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被害人「林和杉」簽名,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交付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顏汝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