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志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松輝」、「SEVEN 武」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彥志與暱稱「王松輝」、「SEVEN 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林彥志接獲暱稱「SEVEN 武」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11時49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旅社門口,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日期、詐騙手法,詐騙唐蘇秋梅、陳金堂、陳黃麗淑、張金玉、吳秀月等5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林彥志再依暱稱「SEVEN 武」指示,持上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扣除可獲得之報酬1 萬元,餘款47萬元放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蘇秋梅、告訴人陳金堂、陳黃淑麗、被害人張金玉及告訴人吳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相符,並有神岡郵局帳戶(戶名:吳奕鑫)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明細、被害人唐蘇秋梅提出之無摺存款收據、告訴人陳金堂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戶名:郭家媛)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告訴人陳黃麗淑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證明、元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戶名:李馥全)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提款明細、被害人張金玉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證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繆聲譽)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告訴人吳秀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旅社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暱稱「王松輝」、「SEVEN 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屬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間,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與時間不同,顯為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佐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秀月、陳金堂、被害人張金玉達成和解,承諾日後將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其日後將賠償金額遠大於獲取之報酬甚多,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並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非高,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被害人亦均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日後尚需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若因此入監日後勢必難以履行對渠等之賠償,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並參酌被告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願用一半薪水(以13,000元計)償還上開款項之情形,暨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由法院酌定分期賠償金額等情況(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日後分期給付之期間(唐蘇秋梅、陳金堂之金額較少,分期期數短,在被告清償上開2 人之款項完畢後,提高陳黃麗淑、張金玉之分期金額,俾求讓被告在緩期期間內全部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1 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日後將依附表二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日期、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地點│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 告 刑 │ │ │ │ │金額及帳戶 │ │ │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於同年月12日12│同日12時42分許,在新│林彥志犯三人以上│ │ │唐蘇秋│3 月10日13時23分許,撥│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梅 │打電話予唐蘇秋梅,佯稱│南市新化區中山│之中和泰和街郵局之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為其姪子洪士,並通知│路320 號新化中│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更改電話號碼,又於同年│山路郵局無摺存│ │ │ │ │ │月於12日12時28分許,撥│款2 萬元至神岡│ │ │ │ │ │打電話予唐蘇秋梅,佯稱│郵局帳號014101│ │ │ │ │ │須借款支付票款15萬元,│XXXX9166號(戶│ │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名:吳奕鑫)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於同日12時54分│同日12時57分起訖59分│林彥志犯三人以上│ │ │陳金堂│月12日11時49分許,撥打│許,在台南市中│許,在上開地點之自動│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電話予陳金堂,佯稱為其│西區忠義路2 段│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外甥婿慶仔,因投資急需│82號第一銀行忠│(3 次),共計6 萬元│ │ │ │ │款項,欲向陳金堂借款,│義分行匯款6 萬│。 │ │ │ │ │致陳金堂陷於錯誤,匯款│元至上開帳戶。│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3 │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2日11時49│於同日12時50分│⑴同日13時49分起訖51│林彥志犯三人以上│ │ │陳黃麗│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黃麗│許,在新北市新│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共同詐欺取財罪,│ │ │淑 │淑,佯稱為其堂弟黃漢瑞│莊區思源路336 │ 區泰和街9 號之合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因支票到期急需款項,│號玉山銀行新莊│ 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之│ │ │ │ │欲向陳黃麗淑借款,致陳│分行匯款28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 │ │ │ │黃麗淑陷於錯誤,匯款至│至合作金庫商業│ (5 次),共計15萬 │ │ │ │ │右揭帳戶。 │銀行佳里分行帳│ 元。 │ │ │ │ │ │號06108XXXX069│⑵同年月13日0 時起訖│ │ │ │ │ │5號(戶名:郭 │ 同時4 分許,在合作│ │ │ │ │ │家媛) │ 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 │ │ │ │ │ │ │ 元(4次)、1 萬元 │ │ │ │ │ │ │ ,共計13萬元(依監│ │ │ │ │ │ │ 視錄影畫面,此部分│ │ │ │ │ │ │ 非林彥志所提領)。│ │ ├──┼───┼───────────┼───────┼──────────┼────────┤ │ 4 │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2日12時30│於同日13時19分│同日14時20分起訖25分│林彥志犯三人以上│ │ │張金玉│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金玉│許,在元大銀行│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為其友人,因面額│臨櫃匯款15萬元│和街9 號之合作金庫銀│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5萬元支票即將到期,急│至元大商業銀行│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 │ │ │ │需向張金玉借款20萬元,│十全分行帳號00│機,分別提領2 萬元(│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1681XXXX9917號│7 次)、1 萬元,共計│ │ │ │ │、地匯款至右揭帳戶。 │(戶名:李馥全│15萬元。 │ │ │ │ │ │)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於同日14時6 分│同日14時43分起訖45分│林彥志犯三人以上│ │ │吳秀月│月12日,撥打電話予吳秀│許匯款10萬元至│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明,佯稱為其友人吳宗倫│臺灣新光商業銀│和路35號之中和地區農│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需款孔急,欲向吳秀明│行帳號07095XXX│會之自動櫃員機,各提│ │ │ │ │借款,致吳秀明陷於錯誤│X2888 號帳戶(│領2 萬元(5 次),共│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至右│戶名:繆聲譽)│計10萬元。 │ │ │ │ │揭帳戶。 │ │ │ │ └──┴───┴───────────┴───────┴──────────┴────────┘ 附表二: ┌──────────────────────────┐│一、被告林彥志應給付唐蘇秋梅2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自108 年1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唐蘇││ 秋梅2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㈡被告林彥志應匯入唐蘇秋梅指定之帳戶:戶名:唐蘇秋││ 梅,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林彥志應給付陳金堂6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自108 年1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金││ 堂2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 ㈡被告林彥志應匯入陳金堂指定之帳戶:戶名:陳金堂,││ 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三、被告林彥志應給付陳黃麗淑2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自108 年1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黃││ 麗淑3 千元;自109 年10月起,則調整為每月5 千元,││ 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㈡被告林彥志應匯入陳黃麗淑指定之帳戶:戶名:陳黃麗││ 淑,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四、被告林彥志應給付張金玉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自108 年1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張金││ 玉2 千元;自111 年6 月起,調整為每月4 千元,至全││ 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㈡張金玉部分,待其出獄後向法院陳報其帳戶,由法院通││ 知被告林彥志匯款。 │├──────────────────────────┤│五、被告林彥志應給付吳秀月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自108 年1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吳秀││ 月2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 ㈡被告林彥志應匯入吳秀月指定之帳戶:戶名:吳秀月,││ 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