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欽榮 陳珮琦 上列被告等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欽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珮琦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緣蘇莊節子(已於民國99年6 月17日歿)為蘇秀雲、蘇欽榮之母,蘇秀雲為蘇欽榮之姐,蘇欽榮與陳珮琦為夫妻,於101 年9 月20日結婚。蘇莊節子於97年間決定將其名下林口區林口段890 、891 、892 建號、721 地號,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3 樓之房屋及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或本案房地)贈與蘇欽榮,然因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納稅義務人蘇欽榮須依一般稅率經核課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下稱優惠稅率)。為使蘇欽榮得以適用優惠稅率逃漏土地增值稅,蘇莊節子、陳珮琦及蘇欽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遂決定各佯以「買賣」作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蘇莊節子及陳珮琦於98年1 月5 日前某日提供其等2 人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尹瑀婕,代為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稅務等相關事宜,由尹瑀婕於98年1 月5 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出具「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7年12月15日」、「登記原因」欄記載「買賣」、「權利人」及「義務人」欄分別記載為「陳姵琪」、「蘇莊節子」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再於98年1 月17日前某日由陳珮琦及蘇欽榮提供其等2 人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後,仍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尹瑀婕,代為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稅務等相關事宜,由尹瑀婕於98年1 月17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出具「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8年1 月8 日」、「登記原因」欄記載「買賣」、「權利人」及「義務人」欄分別記載為「蘇欽榮」、「陳珮琦」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㈠、㈡行為均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上開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並使納稅義務人即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蘇欽榮以此詐術逃漏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土地增值稅89萬2,749 元,而獲得相當減免89萬2,749 元之利益。二、案經蘇秀雲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欽榮、陳珮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欽榮、陳珮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尹瑀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 調偵1528卷,下稱第1528卷,第277 至278 頁),並有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12月17日及98年1 月10日契稅申報書、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10日本案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8 年1 月25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84921187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8 年1 月25日函、108 年4 月8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84924026號函、贈與稅試算表格、被告陳珮琦所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飛揚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528卷第77至124 頁、第131 至241 頁、第261 頁、第311 至313 頁、第329 頁、第337 至339 頁、第369 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欽榮及陳珮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尹瑀婕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即蘇莊節子與被告陳珮琦、被告陳珮琦與被告蘇欽榮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而蘇莊節子與被告陳珮琦、蘇欽榮間,渠等均明知彼此間,就本案房地均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各佯以「買賣」作為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因,分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使不知情且就申請登記原因是否屬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珮琦與被告蘇欽榮,分別因以「買賣」原因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欽榮明知被告陳珮琦實際上並無出售本案土地予伊,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即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被告蘇欽榮須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竟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使被告蘇欽榮為繳納數額較少之土地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新北市新莊稅捐稽徵所申報本案土地係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而施詐術,使新北市新莊稅捐稽徵所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使被告蘇欽榮得以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89萬2,749 元。 ㈢是核被告蘇欽榮、陳珮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陳珮琦雖非納稅義務人,然其與具有納稅義務人身份之被告蘇欽榮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此外,被告蘇欽榮、陳珮琦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尹瑀婕,代為辦理本案房地登記及稅務等相關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蘇欽榮、陳珮琦均明知本案房地為蘇莊節子所贈與蘇欽榮,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竟佯稱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過戶,辦理相關程序,藉此逃漏土地增值稅,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渠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蘇欽榮逃漏土地增值稅達89萬2,749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蘇欽榮、陳珮琦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74條雖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刑法第74條之修正,僅於第5 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 項至第4 項未予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蘇欽榮、陳珮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等素行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蘇欽榮、陳珮琦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為促使被告蘇欽榮、陳珮琦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蘇欽榮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 萬元、被告陳珮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被告蘇欽榮、陳珮琦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蘇欽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包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蘇欽榮以上開行為,逃漏按一般稅率課徵之土地增值稅89萬2,749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8 年1 月25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84921187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第1528卷第311 至313 頁),係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依據上開規定,屬於被告蘇欽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