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1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勇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洪勇傑於民國99年7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9 全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兆廣興業有限公司、鑫汎股份有限公司、禾廉有限公司實際進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期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兆廣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32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10 萬1,060 元,作為全德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全德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全德公司營業稅合計95萬5,053 元。 二、明知全德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博琳興業有限公司、黛爾有限公司、鑫汎股份有限公司、惟泰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期間,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0張,銷售額合計1,671 萬3,825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博琳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博琳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持其中之59張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83萬2,44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清查全德公司之稅務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貳、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按被告洪勇傑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德公司員工吳思遠、黃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2691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參107 年度偵字第30116 號卷【下稱偵卷】第4-1 頁至第53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全德公司之負責人,其故意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全德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各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均為接續犯,皆僅以一罪論。被告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身為全德公司之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作為扣抵全德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全德公司之營業稅捐,復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兼衡其本件以前無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以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便利商店及化工廠之業務工作、與妻及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之各罪,本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雖使全德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全德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被告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附表二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倘本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即全德公司不實進項明細): ┌──┬────────┬───┬───────┬──────┐ │項目│ 營 業 人 名 稱 │統一發│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票張數│ │ │ ├──┼────────┼───┼───────┼──────┤ │ 一 │兆廣興業有限公司│ 24 │ 11,331,860元│ 566,593元│ ├──┼────────┼───┼───────┼──────┤ │ 二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 5 │ 3,558,200元│ 177,910元│ ├──┼────────┼───┼───────┼──────┤ │ 三 │禾廉有限公司 │ 3 │ 4,211,000元│ 210,550元│ ├──┼────────┼───┼───────┼──────┤ │合計│ │ 32 │ 19,101,060元│ 955,053元│ └──┴────────┴───┴───────┴──────┘ 附表二(即全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 開 立 不 實 發 票 明 細 │ 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 │號│ ├─┬─────┬─────┼─┬─────┬─────┤ │ │ │張│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張│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 │ │ │數│ │ │數│ │ │ ├─┼─────┼─┼─────┼─────┼─┼─────┼─────┤ │一│博琳興業有│18│3,293,939 │164,700元 │18│3,293,939 │164,700元 │ │ │限公司 │ │元 │ │ │元 │ │ ├─┼─────┼─┼─────┼─────┼─┼─────┼─────┤ │二│黛爾有限公│ 3│932,356元 │ 46,618元 │ 3│932,356元 │ 46,618元 │ │ │司 │ │ │ │ │ │ │ ├─┼─────┼─┼─────┼─────┼─┼─────┼─────┤ │三│鑫汎股份有│21│8,296,978 │414,852元 │20│8,231,978 │411,602元 │ │ │限公司 │ │元 │ │ │元 │ │ ├─┼─────┼─┼─────┼─────┼─┼─────┼─────┤ │四│惟泰興業有│18│4,190,552 │209,528元 │18│4,190,552 │209,528元 │ │ │限公司 │ │元 │ │ │元 │ │ ├─┼─────┼─┼─────┼─────┼─┼─────┼─────┤ │合│ │60│16,713,825│835,698元 │59│16,648,825│832,448元 │ │計│ │ │元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