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蒝華於民國98、99年間,在花蓮空軍基地結識現任職於千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千旺公司)之司機被害人李科澄,嗣於107 年4 月18日,因拍攝婚紗包車而重遇李科澄,並經李科澄介紹於107 年6 月底某日認識千旺公司營運長告訴人李思賢。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害人李科澄、李思賢佯稱係憲兵特勤隊之軍人,現階中校,並傳送多張穿著軍服及特勤隊服飾之照片與李科澄、李思賢2 人,以取信李科澄、李思賢2 人。被告即又向李科澄、李思賢2 人誆稱憲兵指揮部前與和運租車公司合作,因駕駛及車輛服務不佳,合約即將到期,其係承辦人可不以招標方式與千旺公司簽約,每次租賃車輛即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但須支付40萬元佣金等語,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悍威公司」之人製作蓋有「指揮官中將許昌」簽字章之虛偽國防部參謀本部憲兵司令部特別勤務小組之合約書。李科澄、李思賢2 人因被告前所傳送之軍服照片及被告平時所持用物品,誤信被告確係憲兵特勤隊成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8 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0樓之5 被告居所簽立上開契約,李科澄於同年月9 日偕同被告至高雄市○○區○○街00號支付10萬元紅包(實係支付偽造公文書之費用),再至臺南高鐵站與李思賢會合,李思賢另行支付被告30萬元。嗣被告向李科澄、李思賢2 人稱遭舉報行賄,且失去聯絡,李科澄、李思賢2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159 條之冒充公務員官銜、服飾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於108 年8 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