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5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月芳為協助呂麗梅進行「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田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呂麗梅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之不詳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匯入田旺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田旺公司帳戶),虛偽製造田旺公司確有出資額1 千萬之表象後,又於106 年4 月7 日請託不知情之員工蔡蕙如將1 千萬元自田旺公司帳戶匯入洪月芳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麗梅復持以上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續行製作田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併同田旺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田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則於106 年4 月11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田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田旺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日將田旺公司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4 月7 日取款憑條、洪月芳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田旺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田旺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與有該身分之呂麗梅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之上開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田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供他人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