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偉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9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振偉自民國93年8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任職於台塑企業集團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經南亞公司指派於台塑企業集團之總管理處擔任採購工作,於98年起擔任採購主辦,負責台塑企業集團內之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船用配件採購業務。又Machinery Service Corporation (下稱MSC 公司)、羽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分為黃彩媚、蘇宏博,下稱羽惠公司)及傑佶機電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宏博,下稱傑佶公司)均係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供應商。陳振偉明知其就職時所簽立之「自律公約」、「誓約書」內,要求採購人員為台塑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為台塑公司取得最大利益,替台塑公司爭取最優惠之價格,不得損及公司之利益,竟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自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塑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利益,由陳振偉利用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在台塑公司總管理處位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之辦 公室內,藉縮短標案詢價日數,使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未能公平競價,由陳振偉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接續偽造MSC公司報價單陪標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佣金表所載金額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二)另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配合羽惠公司圍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佣金表所載金額達000000000元 (行為類型包括由傑佶公司參與陪標或其他標案),使羽惠公司得以抬高報價後之標單得標。嗣羽惠公司得標後,依陳振偉之要求以「羽惠佣金表所載金額」所示金額之2%為陳振偉之回扣,由羽惠公司先後於101年6月22日、101年12月21 日、102年7月1日、102年10月29日、103年1月2日及103年1 月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05萬元、80萬 元、25萬元、80萬元及12萬5,000元予陳振偉,並代陳振偉 支付101年11月26日往返上海機票4萬2,000元、102年4月3日F1賽車門票11萬元、102年8月1日新加坡旅遊費用14萬3,600元(回扣總金額為462萬600元),而陳振偉所得之回扣金額亦計入羽惠公司向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之報價內,以致增加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為462萬600元,致生損害於台塑關係企業以及足生損害於MSC公司。 二、案經南亞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權儁、蔡玉惠、黃彩媚、蘇宏博、游琇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羽惠公司月報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F1門票交易明細、傑佶公司銀行存款資料、羽惠公司銀行存款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偽造MSC公司報價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偽造之報價單陪標、使羽惠公司得以抬高報價後之標單得標收取回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上開以偽造之報價單陪標,使羽惠公司得以抬高報價後之標單得標而收取回扣違背任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以配合羽惠公司圍標任由傑佶公司參與陪標及其他標案,使羽惠公司得以抬高報價後之標單得標收取回扣之行為亦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一己私慾恣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背信而取得總計462 萬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MSC 公司報價單已經被告持向公司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