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俊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整為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負責人,王永豪為大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永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大面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9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陳俊整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規定之廠商代表人。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辦理「103 年度新北市全區綠美化工程」採購案(案號:0000000G,下稱本件標案),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並以最低價決標,預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8,505 萬1,464 元,本件標案將新北市全區劃分為11個區域,每家投標廠商可自行選擇區域投標,惟以得標1 區為限,陳俊整為規避複數決標之規定,為求能得標1 區以上,與無投標真意之林進順(林進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裕坤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及王永豪先後分別達成以林進順擔任負責人之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公司)及大面公司名義投標,倘若大面公司得標,除大面公司得標標案之整地工程由大面公司施作,王永豪會將大面公司將得標標案整地工程以外之園藝、植栽、除蟲、施肥等標案主要內容之綠美化工程交由金蘭公司承作,以完成該標案合約內容,王永豪在並無完成標案主要內容綠美化工程之意願及能力之情形下仍應允出面投標,被告陳俊整即與王永豪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被告陳俊整以將預算金額壓低為3.8 折至4 折之方式作為低價搶標之價格後,將其有意得標之第1 區:板橋區(預算金額3,700 萬614 元)、第2 區:中和、永和區(預算金額:2,350 萬1,737 元)、第4 區:五股、林口區(預算金額:2,255 萬1,969 元)、第6 區:三峽、樹林(預算金額:2,632 萬6,942 元)、第9 區:新店、烏來、石碇、坪林區(預算金額:2,161 萬4,812 元)之單價及總價價目表交給王永豪作為王永豪製作投標文件微調之依據,再由被告陳俊整親自代表被告金蘭公司、被告陳俊整商請王永豪於103 年1 月8 日8 時3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投標及參與開標程序,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金蘭公司與大面公司分屬不同之廠商且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同日9 時50分許予以開標,分別由被告金蘭公司以最低價1,351 萬1,111 元得標承攬本件標案之第1 區:板橋區、由大面公司以最低價864 萬5,925 元得標承攬本件標案之第9 區:新店、烏來、石碇、坪林區,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俊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金蘭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處以罰金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陳俊整與被告金蘭公司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33 號判決「陳俊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金蘭園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於107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陳俊整與林進順原係友人,陳俊整為金蘭公司負責人,林進順係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規定之廠商代表人。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民國 102 年12月30日辦理「103 年度新北市全區美化工程」採購案(案號:0000000G,下稱本件標案),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並以最低價決標,預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 8,505 萬1,464 元,本件標案將新北市全區劃分為11個區域,每家投標廠商可自行選擇區域投標,惟以得標1 區為限。陳俊整為規避複數決標之規定,遂向林進順表示金蘭公司為求能得標2 區,欲借用裕坤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無投標意願之林進順亦加應允,陳俊整與林進順即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陳俊整以將預算金額壓低之3.8 至4 折之方式製作並提供其有意得標之第1 區:板橋區(預算金額 3,700 萬614 元)、第2 區:中和、永和區(預算金額: 2,350 萬1,737 元)、第4 區:五股、林口區(預算金額:2,255 萬1,969 元)、第6 區:三峽、樹林(預算金額:2,632 萬6,942 元)、第9 區:新店、烏來、石碇、坪林區(預算金額:2,161 萬4,812 元)之單價及總價價目表予林進順,由林進順依陳俊整提供之價目表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後,將裕坤公司本件標案之第1 、2 、4 、6 、9 區投標文件、押標金及裕坤公司大小章交給陳俊整使用,陳俊整與不知情之金蘭公司前員工葉紋廷相約於截止投標之 103 年1 月8 日9 時40分前之8 、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161 號之新北市政府見面,將裕坤公司本件標案之第1 、2 、4 、6 、9 區投標文件、押標金及裕坤公司大小章交給葉紋廷,由葉紋廷代替裕坤公司至上址4 樓在同日9 時17分許投遞裕坤公司前述標單,由陳俊整在同一時間為金蘭公司投遞本件標案之第1 區投標文件,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金蘭公司、裕坤公司屬不同之廠商且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同日9 時50分許予以開標,分別由金蘭公司以最低價1,351 萬1,111 元得標承攬本件標案之第1 區、由裕坤公司以最低價869 萬6,969 元得標承攬本件標案之第2 區,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因金蘭公司及裕坤公司已分別得標第1 區及第2 區,就裕坤公司有投標之第4 區及第6 區已無法再得標,故第4 區及第6 區經比價後,另由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逸軒園藝社得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等情,理由並記載「被告陳俊整、林進順同時投標第1 、2 、4 、6 區之行為,觸犯數罪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及「被告金蘭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俊整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㈢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陳俊整妨害投標行為,均係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30日辦理之同一採購案(見105 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第11至43頁),該案採公開招標、複數決標、最低價決標,標案分為11區域,每家投標廠商可自行選擇區域投標,惟以得標1 區為限。而被告陳俊整於此一採購案中,為規避複決決標之規定,以求能得標1 區以上,分別與無投標真意之林進順(裕坤公司)、王永豪(大面公司)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被告陳俊整分別提供其有意得標之第1 、2 、4 、6 、9 區單價及總價目予林進順、王永豪,其等即均以此為依據,而均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參與本件標案,林進順之裕坤公司投標第1 、2 、6 區(得標第2 區),王永豪之大面公司投標第6 、9 區(得標第9 區),被告陳俊整(金蘭公司)自己則得標第1 區。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王俊整、金蘭公司本於在同一採購案中得標不僅1 區之同一犯意,各與林進順、王永豪共同為上開行為而各投標數區並分別得標後,實質上被告陳俊整、金蘭公司即可於本件標案中得標不僅1 區,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之妨害投標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卻結果之犯罪時間、地點、標案內容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完全相同,應認係同一行為。再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事實雖較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有擴張之情形,然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俊整、被告金蘭公司所涉犯之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本案被告陳俊整、金蘭公司被訴犯行,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