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27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偽造之「李寶藝」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韋彤曾任益銓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下稱益銓公司)業務員,專司骨灰罈投資與鑑定類相關業務,經網路公開資訊查悉黃長江有意出售其名下之骨灰罈時,因認有機可乘,並明知其並非骨灰罈買家,亦無意實際居間接洽辦理相關買賣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先以電話與黃長江取得聯繫,復於翌(23)日13時許,前往黃長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住處內,向黃長江稱其姓李,嗣黃長江遂從住處中翻找一買賣骨灰罈之名片「承泰企業社,李育憲」1 紙並提示予李韋彤閱覽後,李韋彤隨即佯稱其為李育憲本人,並稱:願購買其所有之骨灰罈,惟需先送請鑑定,1 個骨灰罈需要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鑑定費用云云,為取信於黃長江,並虛構不存在之「李寶藝」之名義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而向黃長江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長江,致黃長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領2 萬元交付予李韋彤。然李韋彤事後並未於約定期限內與黃長江完成交易,黃長江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長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李韋彤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長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益銓公司業務部主管張佑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是本案被告所偽造「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制作名義人「李寶藝」雖為被告所虛構之人物,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寶藝」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黃長江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骨灰罈投資與鑑定類相關業務,不思以正當方式招攬業務,竟偽造虛構人物名義製作私文書並行使之,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透過益銓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有益銓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存卷可查,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詐得財物之數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偏差,一時輕率而犯本案,然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偽造之「李寶藝」署名1 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買賣投資受訂單」因已行使而交付黃長江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詐欺所得2 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由益銓公司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如數賠償,此有前述和解書附卷可考,且以益銓公司名義返還之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此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