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佳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4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聞佳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聞佳玲係駩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駩崴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4 年間起,駩崴公司與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仍以原名簡稱:錒瑪公司)、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亞公司)簽訂管理顧問委任契約,約定由聞佳玲擔任錒瑪公司、鎂亞公司之專任管理顧問,為錒瑪公司、鎂亞公司處理薪資計算、庶務行政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錒瑪公司、鎂亞公司已支付其顧問費,並無再支付其薪資之必要,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5 年7 月間起至106 年8 月間止,在其制作之錒瑪公司、鎂亞公司薪資簽核單上,虛增聞佳玲及其女陳臆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應領薪資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錒瑪公司負責人暨鎂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茂碷簽核而行使之,致錒瑪公司、鎂亞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撥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聞佳玲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30004XXXX8986號帳戶、陳臆文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30018XXXX1676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錒瑪公司、鎂亞公司對於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4 年6 月4 日晚上某時許,錒瑪公司董事長特助李承恩將該公司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承租之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租賃期滿將該車出售後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交付予聞佳玲,作為返還公司當初繳納予順益公司之保證金,詎聞佳玲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明知其於104 年至106 年8 月擔任錒瑪公司、鎂亞公司顧問期間,所取得李茂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4380- XXXX-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682- XXXX-0000-0000號信用卡,係李茂碷分別授權其用以支付錒瑪公司、鎂亞公司支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茂碷同意或授權,多次持上開信用卡供其個人消費之用(消費時間、地點與每次消費金額均不詳),使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茂碷本人或授權其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使聞佳玲獲得合計562,881 元(台新銀行為318,065 元、遠東銀行為244,81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亦誤認該交易為李茂碷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李茂碷、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管理上開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㈣緣李茂碷因業務繁忙,將錒瑪公司所開立受款人均為鎂亞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聞佳玲,委託聞佳玲代為核對支票及簽核單,並在支票上蓋錒瑪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鎂亞公司。詎聞佳玲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私文書之犯意,將該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再於塗銷處盜蓋「李茂碷」之印章,表示解除該項限制,並於該等支票背面盜蓋其所保管之鎂亞公司長形章,在「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填載駩崴公司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30018XXXX8866號帳戶資料,用以表示鎂亞公司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駩崴公司之不實事項,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期,持向如附表二所示永豐銀行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經付款行將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之票款兌付至上開駩崴公司帳戶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錒瑪公司、鎂亞公司、李茂碷及永豐銀行對支票兌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女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陳臆文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錒瑪公司、鎂亞公司提供之薪資計算表、轉帳檔案、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之公司基本資料、支票影本、駩崴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7 年6 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70608117號函、順益公司108 年6 月12日順授字第1080612003號函暨檢附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 ⑴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7 月間起至106 年8 月間止,多次以不實薪資簽核單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薪資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⑶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冒「李茂碷」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4 年某日起至106 年8 月間止,多次以前開信用卡支付個人消費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漏未論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李茂碷、鎂亞公司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自無所謂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前開業務侵占罪部分,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3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100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就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違反著作權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或侵占之財物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詐得金額為0000000 元;事實一、㈡部分所侵占之金額為265,000 元;事實一、㈢部分,所獲得之利益為562,881 元;事實一、㈣部分,侵占之金額分別為1,326,912 元、953,957 元、594,804 元,以上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在不詳數量之簽帳單上偽造「李茂碷」簽名部分,因被告上犯行已有相當時間,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帳單仍留存,應認均已滅失,而無庸就上開署押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係盜用李茂碷、鎂亞公司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宣告沒收云云,亦有誤解,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5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馬中人、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詐騙錒瑪│錒瑪公司│詐騙鎂亞公│鎂亞公司│ │ │ │公司金額│匯款帳戶│司金額 │匯款帳戶│ ├──┼───────┼────┼────┼─────┼────┤ │1 │105年07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2 │105年08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3 │105年09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4 │105年10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5 │105年11月04日 │ 30,000 │ 陳臆文│ 65,900│ 陳臆文│ ├──┼───────┼────┼────┼─────┼────┤ │6 │105年12月05日 │ 50,000 │ 陳臆文│ 130,000│ 陳臆文│ ├──┼───────┼────┼────┼─────┼────┤ │7 │106年01月05日 │ 80,000 │ 陳臆文│ 130,000│ 陳臆文│ ├──┼───────┼────┼────┼─────┼────┤ │8 │106年01月26日 │ 60,000 │ 陳臆文│ 130,000│ 陳臆文│ ├──┼───────┼────┼────┼─────┼────┤ │9 │106年03月03日 │ 50,000 │ 陳臆文│ 120,000│ 陳臆文│ ├──┼───────┼────┼────┼─────┼────┤ │10 │106年04月05日 │ 80,000 │ 陳臆文│ 180,000│ 陳臆文│ ├──┼───────┼────┼────┼─────┼────┤ │11 │106年05月05日 │ 90,000 │ 陳臆文│ 180,000│ 陳臆文│ ├──┼───────┼────┼────┼─────┼────┤ │12 │106年06月05日 │ 45,000 │ 陳臆文│ 160,000│ 陳臆文│ ├──┼───────┼────┼────┼─────┼────┤ │13 │106年07月05日 │ 65,000 │ 陳臆文│ 200,000│ 陳臆文│ ├──┼───────┼────┼────┼─────┼────┤ │14 │106年08月04日 │ 65,000 │ 陳臆文│ 190,000│ 陳臆文│ ├──┼───────┼────┼────┼─────┼────┤ │合計│ │815,000 │ │ 1,685,9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示日期 │提示│ │ │ │ │ │ │分行│ ├──┼──────┼─────┼─────┼──────┼──┤ │1 │104 年11月5 │AG0000000 │1,326,912 │104 年11月16│土城│ │ │日 │ │ │日 │分行│ ├──┼──────┼─────┼─────┼──────┼──┤ │2 │105年3月5日 │AG0000000 │ 953,957 │105 年3 月29│中港│ │ │ │ │ │日 │分行│ ├──┼──────┼─────┼─────┼──────┼──┤ │3 │105年8月5日 │AG0000000 │ 594,804 │105 年11月4 │土城│ │ │ │ │ │日 │分行│ └──┴──────┴─────┴─────┴──────┴──┘ 附表三: ┌──┬───────┬──────────────────┐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一、(一)│聞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玖│ │ │ │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一、(二)│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 │ │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一、(三)│聞佳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 │ │ │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四 │事實一、(四)│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 │ │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五 │ │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玖│ │ │ │佰伍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六 │ │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捌│ │ │ │佰零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