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金志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金志勇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20分,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昌龍(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葉昌龍」)所託,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瘋烤特區」,欲協助處理葉昌龍與陳靖夫之債務糾紛,因在店內未遇陳靖夫(起訴書誤載為趙進泰),「葉昌龍」與金志勇因而心生不滿,葉昌龍將陳靖夫所使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係趙進泰獨資經營之呈信企業社,由趙進泰將該車借予陳靖夫使用,下稱本案汽車)之事告知金志勇,金志勇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本案汽車停放地點,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取路旁機車上安全帽持以敲擊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碎裂而損壞(涉嫌毀損擋風玻璃部分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進而取出自備之信號彈,點燃引信後擲入本案汽車內,致該車車身當場起火燃燒而燒燬。 二、案經趙進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金志勇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進泰、證人陳靖夫、王燕姿、胡瑞峰、王奕傑、侯龍全、蘇意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玉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呈信企業社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29日H18D26F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為地點在供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一旁停放有多輛汽車,與近鄰之建築物距離不遠,則被告於該處所對本案汽車放火,顯然已造成公共危險,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指使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燒燬他人汽車,致生公共危險,顯然置他人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於不顧,罔顧法治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萬元等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查,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器材組裝工作、與妻、岳父母同住、目前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擋風玻璃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屬一行為,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