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欒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欒皓宇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蔡咏翰所屬之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欒皓宇以提領款項1 %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蔡咏翰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欒皓宇,欒皓宇旋即持該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總計以此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得款後欒皓宇個人拿取提領金額1 %做為報酬,其餘領得現金則由蔡咏翰轉交不詳詐騙集團上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件被告欒皓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欒皓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頁、第109 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本案提領詐得款項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紙、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5 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97頁、第99至101 頁、第105 至109 頁、第111 頁、第113 至11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加入蔡咏翰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被害人甲○○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欒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蔡咏翰、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被害人所存入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有與少年陳○耀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少年陳○耀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資料,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與陳○耀無關,伊不知道陳○耀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本案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所得款項1 %作為個人報酬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8頁),堪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以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合計23萬元之1 %計算報酬,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300000.01=2300》為2,3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用以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 張,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匯款地│匯入帳│存入金額│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號│ │間 │點 │戶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一│甲○○│106 年│高雄市│中國信│共計23萬│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板│106 年12│10萬元 │ │ │ │12月18│苓雅區│託商業│元 │先於左列時間│橋區金門│月19日13│ │ │ │ │日15時│青年一│銀行帳│ │撥打電話與被│街305 號│時52分許│ │ │ │ │許 │路29號│戶3925│ │害人,佯稱為│之統一便├────┼────┤ │ │ │ │之中國│405503│ │其友人陳榮吉│利商店自│106 年12│2 萬元 │ │ │ │ │信託商│20號 │ │,告知電話號│動櫃員機│月19日13│ │ │ │ │ │業銀行│ │ │碼已變更,並│ │時53分許│ │ │ │ │ │東高雄│ │ │要求將該電話├────┼────┼────┤ │ │ │ │分行(│ │ │加入為LINE好│新北市板│106 年12│3萬元 │ │ │ │ │106 年│ │ │友;復於106 │橋區金門│月19日14│ │ │ │ │ │12月19│ │ │年12月19日某│街313 號│時4 分許│ │ │ │ │ │日) │ │ │時許,詐騙集│之全家便│ │ │ │ │ │ ├───┤ │ │團成員撥打電│利商店自│ │ │ │ │ │ │高雄市│ │ │話予被害人,│動櫃員機│ │ │ │ │ │ │三民區│ │ │佯稱需要借款├────┼────┼────┤ │ │ │ │明誠二│ │ │云云,致被害│新北市泰│106 年12│5 萬元 │ │ │ │ │路52號│ │ │人陷於錯誤,│山區明志│月20日3 │ │ │ │ │ │之中國│ │ │而分別於106 │路2 段18│時38分許│ │ │ │ │ │信託商│ │ │年12月19日13│5 號之統│ │ │ │ │ │ │業銀行│ │ │時43分許、10│一便利商│ │ │ │ │ │ │北高雄│ │ │6 年12月20日│店自動櫃│ │ │ │ │ │ │分行(│ │ │15時31分許,│員機 │ │ │ │ │ │ │106 年│ │ │無摺存入20萬├────┼────┼────┤ │ │ │ │12月20│ │ │元及3 萬元至│桃園市桃│106 年12│3 萬元 │ │ │ │ │日) │ │ │左列帳戶內。│園區建國│月20日15│ │ │ │ │ │ │ │ │ │路101 號│時44分許│ │ │ │ │ │ │ │ │ │之統一便│ │ │ │ │ │ │ │ │ │ │利商店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提領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2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