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秋嬌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兵凌旗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6樓,下稱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士承(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秋嬌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作為兵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而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以簡秋嬌所申設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簡秋嬌帳戶)將500 萬元之金額匯入兵凌公司登記負責人許啓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啓安帳戶),於同日再轉入兵凌公司籌備處許啓安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兵凌公司籌備處帳戶),蔡士承則持兵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兵凌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據以製作兵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兵凌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簡秋嬌旋於翌(17)日將上開款項匯回上開簡秋嬌玉山銀行仁愛帳戶內,兵凌公司則以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6 月20日核准兵凌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簡秋嬌因而獲得5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簡秋嬌對於上揭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兵凌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資料影本、簡秋嬌、許啓安及兵凌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委任書、兵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兵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公司法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蔡士承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蔡士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㈡被告雖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惟考量其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情狀,可責性較諸被告蔡士承並無較低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並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手法近似,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依然故我,再以同樣方式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與蔡士承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往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就本案參與分工情狀、所獲得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500 元,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