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賓 (原名楊文連、楊振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瑞賓於民國100 年起至105 年12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昇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應依進、銷貨物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明知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熹洋有限公司、全德資訊有限公司、惟泰興業有限公司、瑞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沅成塑膠有限公司實際進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在臺南市某地點,於擔任昇揚公司負責人期間,自附表一所示之熹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262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947,553元,作為昇揚公司之進項憑證,接續於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昇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昇揚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昇揚公司營業稅合計464,879 元(已扣除虛增銷項稅額)。 ㈡另於101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間,在昇揚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明知昇揚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山蓮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擔任昇揚公司負責人期間,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2張,銷售金額合計59,968,115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山蓮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且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此以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山蓮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997,961 元(扣除銷貨退回),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清查昇揚公司之稅務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瑞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瑞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沈瑞昌、證人即全德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勇傑、證人即沅成塑膠有限公司經理許哲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 偵21051 卷㈡,下稱偵卷㈡,第642 至64 5頁、第699 至700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102號函暨所附昇揚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資料、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昇揚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7558號函暨所附昇揚公司並未與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瑞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交易未完成等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28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7 偵21051 卷㈠第1 至343 頁、偵卷㈡第334 至577 頁、第716 至725 頁、第746 至772 頁、107 偵21051 卷㈢第107 至113 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楊瑞賓,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內擔任商業負責人多次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多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逃漏稅捐與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皆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昇揚公司之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作為扣抵昇陽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昇揚公司之營業稅捐,復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昇陽公司已結束營業,廠房、土地均被拍賣、目前靠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使昇揚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昇揚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被告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該等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附表二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倘本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毋庸命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且依卷內資料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即昇揚公司不實進項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進貨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 │ │ │ │張數│:元) │幣:元) │ ├──┼───────┼─────┼──┼───────┼───────┤ │1 │熹洋有限公司 │104 年4 月│26 │10,689,962 │534,499 │ │ │ │至104 年6 │ │ │ │ │ │ │月 │ │ │ │ ├──┼───────┼─────┼──┼───────┼───────┤ │2 │全德資訊有限公│102 年6 月│199 │6,706,397 │335,337 │ │ │司 │至104 年12│ │ │ │ │ │ │月 │ │ │ │ ├──┼───────┼─────┼──┼───────┼───────┤ │3 │惟泰興業有限公│102 年6 月│34 │15,951,425 │797,526 │ │ │司 │至103 年4 │ │ │ │ │ │ │月 │ │ │ │ ├──┼───────┼─────┼──┼───────┼───────┤ │4 │瑞益精密機械有│104 年4 月│1 │12,000,000 │600,000 │ │ │限公司 │ │ │ │ │ ├──┼───────┼─────┼──┼───────┼───────┤ │5 │沅成塑膠有限公│104 年10月│2 │2,600,769 │130,038 │ │ │司 │ │ │ │ │ ├──┼───────┼─────┼──┼───────┼───────┤ │ │合計 │ │262 │47,947,553 │2,397,400 │ └──┴───────┴─────┴──┴───────┴───────┘ 附表二(即昇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申報期間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 │ │ │ │張數│:元) │幣:元) │ ├──┼───────┼─────┼──┼───────┼───────┤ │1 │山蓮興業有限公│104 年1 月│23 │12,226,921 │611,348 │ │ │司 │至104 年6 │ │ │ │ │ │ │月 │ │ │ │ ├──┼───────┼─────┼──┼───────┼───────┤ │2 │貝芙莉國際有限│105 年11月│6 │18,000,000 │900,000 │ │ │公司 │至105 年12│ │ │ │ │ │ │月 │ │ │ │ ├──┼───────┼─────┼──┼───────┼───────┤ │3 │崌渝開發股份有│104 年3 月│7 │2,771,566 │138,578 │ │ │限公司 │至104 年4 │ │ │ │ │ │ │月 │ │ │ │ ├──┼───────┼─────┼──┼───────┼───────┤ │4 │全德資訊有限公│101 年3 月│31 │16,469,628 │823,485 │ │ │司 │至104 年12│ │ │ │ │ │ │月 │ │ │ │ ├──┼───────┼─────┼──┼───────┼───────┤ │5 │瑞益精密機械有│103 年12月│5 │10,500,000 │525,000 │ │ │限公司 │ │ │ │ │ ├──┼───────┼─────┼──┼───────┼───────┤ │ │小計 │ │72 │59,968,115 │2,998,411 │ ├──┼───────┼─────┼──┼───────┼───────┤ │ │減項: 全德資訊│ │2 │9,000 │450 │ │ │有限公司銷貨退│ │ │ │ │ │ │回 │ │ │ │ │ ├──┼───────┼─────┼──┼───────┼───────┤ │ │合計 │ │ │59,959,115 │2,997,9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