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方妤、徐祖寧、施又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方妤 徐祖寧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施又新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32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方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徐祖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施又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方妤」更 正為「吳方妤(原名吳香蘭)」;第2至3行「施又新自100 年11月24日起迄今」更正為「施又新自100年11月24日起迄 106年9月11日」;倒數第2行「營業稅娟」更正為「營業稅 捐」;附表一編號14「雷霆國際有限公司」更正為「雷廷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內所示吳方妤擔任負責人期間「97/7/1~99/10/26」更正為「98/11/6~99/10/26」;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吳方妤、徐祖寧、施又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方妤、徐祖寧行為後及被告施又新部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 ,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 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 人開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稅額,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罪。又被告3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3人係各出於一個犯意,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人為商業負責人,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被告吳 方妤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吳方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目前從事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被 告徐祖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徐祖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 施又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施又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需扶養二名6歲及一名2歲之小孩,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期間、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查被告徐祖寧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方妤、施又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 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3人能知所戒慎,依其等就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方妤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徐 祖寧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施又新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被 告 吳方妤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祖寧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又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方妤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迄99年10月26日止、徐祖寧自99年10月27日起迄100年11月23日止、施又新自100年11月24 日起迄今,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多利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利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均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吳方妤、徐祖寧及施又新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多利公司自99年7月至102年4月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 銷貨之事實,竟分別於各自擔任負責人時,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並各自將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持此不實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吳方妤、徐祖寧及施又新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並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總計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娟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4,38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方妤之供述 │伊在98年到99年間有擔任多│ │ │ │利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而多│ │ │ │利公司是賣菸酒的,伊也有│ │ │ │在賣菸酒,開發票都是委由│ │ │ │會計小姐去處理,伊沒有虛│ │ │ │開發票等語。 │ ├──┼───────────┼────────────┤ │2 │被告徐祖寧之供述 │伊確實有擔任過多利公司的│ │ │ │負責人,但那時候是施又新│ │ │ │問伊要不要投資賺錢,所以│ │ │ │伊有出資,後來就要伊當負│ │ │ │責人,伊有去公司看過,也│ │ │ │可能去領過發票,但伊沒有│ │ │ │經營,伊後來覺得怪怪的就│ │ │ │退股了等語。 │ ├──┼───────────┼────────────┤ │3 │被告施又新之供述 │伊是多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 │ │,經營菸酒批發跟零售菸酒│ │ │ │,都是有交易才會開發票,│ │ │ │伊可以提供相關交易資料等│ │ │ │語。 │ ├──┼───────────┼────────────┤ │4 │證人陳淑貞即北區國稅局│被告施又新所提供之相關交│ │ │承辦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易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多利公│ │ │ │司有虛開不實發票之結果,│ │ │ │並可證明被告 3 人有犯罪 │ │ │ │事實欄所載之開立不實發票│ │ │ │之事實。 │ ├──┼───────────┼────────────┤ │ 5 │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23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 │ │ │015311號函暨查緝案件稽│ │ │ │查報告及附件、北區國稅│ │ │ │局107年7月13日北區國稅│ │ │ │審四字第1070009963號函│ │ │ │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 │ │ │件、北區國稅局107年11 │ │ │ │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 │ │ │000000000號函暨其查核 │ │ │ │報告、多利公司各負責人│ │ │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 │ │ │細表等資料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方妤、徐祖寧及施又新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3人各自先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均應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請從一重即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項金額(新│逃漏稅額(新│ │ │ │ │臺幣元) │臺幣元) │ ├──┼──────────┼────┼──────┼──────┤ │1 │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 │159 │60,552,101 │3,027,605 │ ├──┼──────────┼────┼──────┼──────┤ │2 │得佑興實業有限公司 │16 │5,997,782 │299,890 │ ├──┼──────────┼────┼──────┼──────┤ │3 │喜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 │10,255,499 │512,775 │ ├──┼──────────┼────┼──────┼──────┤ │4 │鴻基事業有限公司 │19 │8,035,940 │401,797 │ ├──┼──────────┼────┼──────┼──────┤ │5 │旭豐國際有限公司 │29 │10,002,649 │500,132 │ ├──┼──────────┼────┼──────┼──────┤ │6 │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36 │14,387,280 │719,364 │ ├──┼──────────┼────┼──────┼──────┤ │7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118 │40,483,695 │2,024,186 │ ├──┼──────────┼────┼──────┼──────┤ │8 │富洪科技有限公司 │6 │1,507,542 │75,378 │ ├──┼──────────┼────┼──────┼──────┤ │9 │偉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48 │15,520,796 │776,043 │ ├──┼──────────┼────┼──────┼──────┤ │10 │鴻百源有限公司 │92 │36,174,547 │1,808,737 │ ├──┼──────────┼────┼──────┼──────┤ │11 │長弘國際有限公司 │17 │15,870,000 │793,500 │ ├──┼──────────┼────┼──────┼──────┤ │12 │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31 │13,049,509 │652,477 │ ├──┼──────────┼────┼──────┼──────┤ │13 │葆憲實業有限公司 │16 │7,001,976 │350,099 │ ├──┼──────────┼────┼──────┼──────┤ │14 │雷霆國際有限公司 │106 │37,248,003 │1,862,400 │ ├──┼──────────┼────┼──────┼──────┤ │ │總計 │720 │276,087,319 │13,804,383 │ └──┴──────────┴────┴──────┴──────┘ 附表二: ┌─────────────────────────────────────────┐ │多利國際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各負責人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 │ ┌────┬──────────┬──────────────────┬──────┐ │負責人姓│擔任負責人期間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 │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 │金額 │稅額 │ │ │ │ │ │ │ │ │ ├────┼──────────┼──────┼─────┼─────┼──────┤ │吳方妤 │97/7/1~99/10/26 │42 │16,289,180│814,459 │814,459 │ ├────┼──────────┼──────┼─────┼─────┼──────┤ │徐祖寧 │99/10/27~100/11/23 │472 │175,684,34│8,784,220 │8,784,220 │ │ │ │ │0 │ │ │ ├────┼──────────┼──────┼─────┼─────┼──────┤ │施又新 │100/11/24~106/9/11 │206 │84,113,799│4,205,704 │4,205,704 │ ├────┼──────────┼──────┼─────┼─────┼──────┤ │總計 │ │720 │276,087,31│13,804,383│13,804,383 │ │ │ │ │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