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蓉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蓉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和解內容,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盧蓉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東華公司給付72萬元(給付方式略以:盧蓉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 萬2,000 元至東華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並自108 年1 月1 日至112 年6 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以同上開方式,各給付1 萬2,000 元至同上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7 年7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9 月11日依受刑人在台居留地址、送達代收地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款項及提出已給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並函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惟迄107 年12月31日,告訴人仍未獲受刑人應給付之第1 期款項,復經撥打受刑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已成空號而聯繫未果,遂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8 年3 月14日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其後該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迄108 年8 月5 日止,告訴人仍未收受受刑人給付之任何款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1日北檢泰持107 執緩字第692 號、108 年2 月25日北檢泰持107 執緩字第692 號通知各1 份、送達證書4 紙、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本院108 年8 月5 日、108 年8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則受刑人應係衡量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置之不理而未履行給付義務,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本件受刑人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