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功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29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2 月20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95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告訴人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總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前,業已給付10萬元,所餘180 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55萬元部分,每月清償5 萬元,分11月分期清償,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5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120 萬元部分,每月清償10萬元,分12月分期清償,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3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5 萬元部分,於107 年4 月10日將5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為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詎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和解內容定期給付賠償金,迄107 年8 月5 日止,不定期給付告訴人共48萬9,100 元,尚餘131 萬900 元未履行乙情,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告訴人分期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總額190 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前業已給付10萬元,所餘180 萬元給付方式為:55萬元部分,每月清償5 萬元,分11月分期清償,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5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120 萬元部分,每月清償10萬元,分12月分期清償,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5 萬元部分,於107 年4 月10日將5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11月23日確定,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緩字第27號通知執行之情,有上揭案號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25日賠償7 萬元、105 年4 月29日賠償3 萬元、105 年12月31日賠償5 萬元、106 年2 月9 日賠償5 萬元、106 年4 月18日賠償2 萬元、106 年4 月26日賠償6 萬元、106 年3 月31日賠償2 萬元、106 年10月26日賠償5 萬元、107 年2 月12日賠償8 萬9,100 元、107 年7 月17日賠償3 萬元、107 年8 月5 日賠償2 萬元,尚餘131 萬900 元未履行,亦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 份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卷第2 頁反面),並經受刑人確認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堪屬明確。是本件所需審酌者,厥為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徵諸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以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自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亦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恃憑以分期履行方式而可得享有之期限利益,恣意遲誤支付;倘若僅係因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容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俾利清償被害人之債權,倘若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尚難等同視之。 ㈢訊據受刑人到庭陳稱:伊當時外債龐大,債主每日上門催討,告訴人不希望伊入監執行,伊為表示解決債務之誠意,雖知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仍與告訴人和解。但伊現從事殯葬業及不動產仲介,沒有固定薪水,需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扣除房租及基本開銷後,實無餘力履行和解條件,並非故意不履行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2 頁)。經查,受刑人與前妻乙○○離婚後,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辰(101 年3 月生)、林○岑(99年11月生)、林○妤(102 年8 月生)雖約定由乙○○扶養,然3 名未成年子女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之受刑人住處,此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3頁),堪認受刑人辯稱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此節,尚非子虛。嗣經本院調取受刑人近年之報稅資料,受刑人106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分別為1 萬3028元、54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第116 頁),若以此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僅計3 名未成年子女,全家人口4 人),每人每月生活費僅1 萬1521元,低於新北市政府所列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66元,可見受刑人辯稱經濟狀況欠佳而無法依和解條件履行此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固質疑:⑴受刑人及子女均投保任意險,受刑人每月並以信用卡繳交保費,顯非無資力;⑵受刑人母親林明珠近日過世而留有遺產,受刑人於庭訊上卻稱要拋棄繼承,足見無償還債務之意;⑶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3 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受刑人顯係因認另案確定後職權撤銷緩刑機會甚高,因此無意願履行本案和解條件等語。然查: ⒈就受刑人所持用之信用卡部分,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自103 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受刑人並無明顯揮霍財產之消費行為,各期帳單均有餘額未能繳清,於108 年3 月合計積欠16萬618 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9日回函暨函附客戶消費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3 至233 頁),並無證據可認受刑人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告訴人之情事。 ⒉另受刑人之母林明珠雖於108 年1 月10日辭世,然林明珠名下僅與他人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地、總面積78平方公尺、持分163/7800)、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地、總面積169 平方公尺、持分88/4225 )2 筆土地,此有林明珠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該兩筆土地是道路用地,且伊尚有兄妹均為林明珠之繼承人,現仍在辦理繼承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由上揭2筆土地之面積不大、林明珠之持分比例不高,尚難認受刑人將因繼承而有支付能力給付告訴人之情形。 ⒊再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審理中,該案若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固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然尚難據此推論受刑人即因此而無履行和解條件之意。況以本案受刑人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告訴人分期支付19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受刑人除已賠償前揭所述之48萬9100元外,自告訴人遞狀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亦有繼續還款10萬元及1 萬元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959號卷第34頁),迄今已合計賠償59萬9100元(計算式:489100+100000 +10000=599100),雖與雙方所定之190 萬元和解金額差距仍遠,然受刑人於前揭經濟狀況欠佳狀況下,已於緩刑期間內勉力償還告訴人合計59萬9100元,基於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之意旨,並基於比例原則考量,本案是否仍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命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必要,誠非無疑。 ㈤此外,本件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重大者。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