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星係北海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員工。因北海公司承攬大同瓷土礦業公司採礦及經營權,遂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與輇鴻企業社簽立合作入股契約書,合作收購矽沙原料調配後銷售、水泥製造、黏土轉售及水泥製造廠營運等業務,並選任李金星為業務代表,負責處理北海公司與輇鴻企業社之前述合作業務。詎李金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李金星明知北海公司因輇鴻企業社欠缺營運資金,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予輇鴻企業社,作為前開合作案之開辦費用,竟於104 年7 月14日向輇鴻企業社會計朱淑惠佯稱北海公司有資金需求,要求輇鴻企業社先匯還15萬元云云,致朱淑惠陷於錯誤,將15萬元匯入李金星指定之不知情之陳瑞雲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李金星於104 年7 月17日向朱淑惠佯稱:因北海公司已替輇鴻企業社墊付56,000元予配合運送土方之廠商即綽號「阿寬」之人,要求輇鴻企業社返還款項云云,致朱淑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56,000元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嗣經朱淑惠與北海公司會計曾詠雪對帳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北海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金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5萬元的部分是修理發電機跟輸送帶的費用,我是付給宜蘭陳姓廠商,陳姓廠商沒有開發票給我,我有請他補開但後來他沒有補開;5萬6千元是給怪手公司的費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至7 月間負責處理北海公司與輇鴻企業社間前述合作業務,且其於104 年7 月14日有指示輇鴻企業社之會計朱淑惠匯款15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朱淑惠於警詢時、證人陳瑞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318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至21頁,107 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且有104 年7 月14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第10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朱淑惠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14日我有匯款15萬元至陳瑞雲的帳戶,因為北海公司原本和輇鴻企業社有合作,有1 筆週轉金,但輇鴻企業社要用錢時,錢還沒到位,北海公司就先代為支付款項,之後週轉金到位,我和李金星對帳後,他要求我匯到這個帳戶,當時我沒想那麼多,因我想李金星也是北海公司的股東,我沒想到要匯到公司的帳戶,他說這是1 個股東太太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故依證人朱淑惠所述,其匯款15萬元至證人陳瑞雲之帳戶,係應被告要求返還北海公司先前為輇鴻企業社墊支之款項,此顯與被告之說詞迥異。又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這筆15萬元是貼給砂石車的車資,所以我才請輇鴻的會計匯15萬元,款項我拿給砂石車的司機,所有單據我都交給賴慶宏,砂石車司機的費用就是從臺北找土方運到宜蘭輇鴻公司加工的工廠云云(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5萬元的部分是修理發電機跟輸送帶的費用,我是付給宜蘭陳姓廠商云云,嗣並具狀陳報該廠商為陳人豪(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故被告就該筆15萬元款項之用途,供詞前後已有不一。復觀諸卷附福億機械企業社負責人陳人豪開立之估價單,發電機與輸送帶之費用合計約33萬4 千元(見他卷第69至71頁),亦與被告所稱15萬元之金額不符。從而,被告上開供詞,實難逕採為真。 ⒊再者,證人陳瑞雲於偵查中結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李金星,與他是普通朋友,並無生意往來;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是我申辦自己使用,輇鴻企業社有於104 年7 月14日、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元、5 萬6 千元至該帳戶,因為李金星沒有銀行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他並未告訴我上開兩筆錢是什麼錢,只說有兩筆款項要匯到我帳戶內,匯進來後我再提領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則若上述15萬元確係用於支付廠商,被告何以不要求證人朱淑惠直接將款項匯給其所稱之砂石車司機或陳人豪,而係指示證人朱淑惠匯款至與該等廠商毫無關連之證人陳瑞雲之帳戶內?顯與常情有違。況依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所示,輇鴻企業社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15萬元後,於當日經人分4 次提領共8 萬元,於同年月16日再提款1 萬元,其後迄至104 年7 月17日輇鴻企業社匯款5 萬6 千元前,別無其他提款紀錄(見他卷第109 頁),倘被告果係為支付廠商款項而指示證人朱淑惠匯款15萬元,理應要求證人陳瑞雲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付,由其一次支付與廠商,豈有僅委請證人陳瑞雲分數次提領部分款項,其再分次交與廠商之理?且被告對該等款項之流向始終交待不清,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要求證人朱淑惠匯款時,根本不欲將款項用於支付廠商或交回公司,而係存有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04 年7 月17日指示證人朱淑惠匯款5 萬6 千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證人陳瑞雲於同日提領全部款項後交付被告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朱淑惠、陳瑞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21頁,偵卷一第16頁),復有104 年7 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各1 紙為憑(見他卷第65頁、第109 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該筆5 萬6 千元之款項係用於支付怪手公司即懋鑫企業社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惟查,證人朱淑惠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7 月17日有匯款5 萬6 千元到陳瑞雲的帳戶,因北海公司有先支付給1 個叫「阿寬」的人,輇鴻企業社要還款給北海公司,李金星叫我匯到上開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1 紙(摘要欄記載「匯小李,寬哥70台×800 +30」, 金額56,030【30元為匯費】)可查(見他卷第65頁),核與被告所稱要求證人朱淑惠匯款之目的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遽予採信。 ⒊又證人即懋鑫企業社負責人曾睦程(原名曾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金星間只有因北海公司購買挖土機及維修事宜而有業務往來,沒有其他業務或私下往來;懋鑫企業社的業務內容是買賣挖、推土機與專業維修保養,不包括運送土方;所有與北海公司的維修費用與買賣分期付款都是由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朱嘉羚與北海公司的會計直接處理,沒有經過李金星;我不認識陳瑞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證人朱嘉羚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北海公司跟我們企業社往來全是由我負責接洽處理,於104 年7 月間我們與北海公司有買賣兩台挖土機,另有兩筆(帳)是我們跑去作維修,維修都是由輇鴻公司會計曾小姐跟我處理,貨款部分是對賴慶宏,發票則全是對輇鴻公司,當時賴慶宏叫我把發票開給輇鴻公司;挖土機部分繳款均是賴慶宏跟我洽談,前面3 、4 期我記得是會計曾小姐,賴慶宏都叫我打給曾小姐,後來有問題我就是打給賴慶宏,我對賴慶宏比較多;李金星沒有跟我接洽過,那時有正常繳款就不太會跟他們有任何接觸;李金星跟我並無業務款項往來或錢方面的問題,也不曾因挖土機買賣或維修事宜,親自或委託他人交付款項,全部都是輇鴻公司的會計曾小姐與賴慶宏跟我們處理,匯款亦係以輇鴻公司或北海公司的名義,沒有李金星個人名義;我們收到的兩筆維修費皆是輇鴻公司匯的,其它貸款款項則是北海公司匯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參以證人曾睦程、朱嘉羚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值採信,故被告辯稱其係將證人朱淑惠所匯之5 萬6 千元支付與懋鑫企業社云云,顯屬虛偽。另參酌證人陳瑞雲前述證詞(見偵卷一第16頁),若該筆5 萬6 千元確係用於支付廠商,被告大可要求證人朱淑惠直接匯款給其所稱之怪手公司或懋鑫企業社,何須以迂迴手法指示證人朱淑惠先匯款至與該等廠商毫無關連之證人陳瑞雲之帳戶後,再由證人陳瑞雲提領款項交付與其轉交廠商?亦與常情有背。 ⒋據上各節,被告不僅無法合理解釋其指示證人朱淑惠匯款予證人陳瑞雲之目的,復無從認定其有將款項支付與怪手公司、懋鑫企業社或「阿寬」,足證其要求證人朱淑惠匯款5 萬6 千元,並非用於北海公司或輇鴻企業社之營運,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騙被害人輇鴻企業社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15萬元、5 萬6 千元,皆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