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浩鈞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浩鈞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委託友人甘舜欽以其名義代為向黃安生所經營之雅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馳公司,營業處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使用租車卷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1 輛(下稱本件汽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2月13日14時24分起至106 年12月19日14時30分止。詎周浩鈞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該車,亦不給付租金或辦理續租事宜,而將本件汽車侵占入己。嗣於107 年1 月6 日1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艾蔓汽車旅館」213 號房之車庫內查獲本件汽車(已合法發還雅馳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雅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周浩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6 年12月13日委託甘舜欽幫我去租車,租期快到前,我有打電話及以微信傳訊息給甘舜欽,也有請友人轉達甘舜欽,因為甘舜欽之前有欠我錢,原因我忘記了,金額大概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請甘舜欽以他欠我的錢去繳交到期後的租車費用,不夠的部分我再貼他,但電話甘舜欽沒有接,訊息隔兩天後他回我說他也沒錢,之後我要找甘舜欽還車,但他就消失不見,都沒有回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委託證人甘舜欽向告訴人承租本件汽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歸還該車,嗣於107 年1 月6 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艾蔓汽車旅館」213 號房之車庫內尋獲該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甘舜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雅馳公司總經理姚學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件汽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大概在106 年12月25日前向甘舜欽借用本件汽車,我之前就有先給甘舜欽1 萬多元支付車輛使用的費用,之後因為甘舜欽有欠我1 萬元,我有跟他說從他欠我的債務裡面扣,我也一直提醒他要還車,並詢問他尚有多少車輛使用費未結清云云(見偵卷第12至14頁);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本件汽車我是向甘舜欽借用的,我跟甘舜欽是朋友關係,認識半年左右,因為我需要用車,所以才向甘舜欽借車;我是直接匯款給甘舜欽,我匯1 次1 萬多給他,匯款時間我忘記了,後來是由於甘舜欽和我有借貸關係,他欠我1 萬元,因此我請他將要歸還我的錢拿去支付車費;甘舜欽告訴我本件汽車是去租來的;我一直都有問甘舜欽租期,我也有要還車,可是甘舜欽都沒回應我,我就不知道怎麼辦云云(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係其委託甘舜欽向告訴人承租本件汽車而為上述辯解云云,是被告就本件汽車係其向證人甘舜欽借用,或其委託證人甘舜欽以伊名義承租後再交與其使用;其有無先匯款或交付證人甘舜欽1 萬多元之租車費用;及本件汽車租期屆至後,被告要求證人甘舜欽以積欠其之債務先抵繳到期後之租車費用,該債務金額為10,000元或15,000元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若證人甘舜欽彼時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何以會既不清楚債務發生之原因,亦無法確認金額?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難逕予採信。 ㈢再者,證人甘舜欽於偵查中證稱:周浩鈞在106 年間,請我幫他去桃園市龜山區租車行,承租1 台TOYOTA的自小客車;但是他遲遲未還車,車行又一直打電話催我,我叫周浩鈞趕快還,他回覆我說他就是不還,不然我要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汽車是我向雅馳公司承租,我使用1 、2 天後就交給被告;因為是被告出的租車券;被告叫我去向雅馳公司租車,他知道租期到何時;租期屆滿後因車輛在被告那裡,我無法歸還;我與被告之間並無金錢往來,我沒有欠被告錢;本件汽車租期將屆時,都是我聯繫被告,被告好像有說要我用我欠他的債務去繳納到期後的租車費用,但我不知道我欠被告什麼錢;租期屆滿後,雅馳公司向我催討車輛,我有跟雅馳公司說會去催討車,所以才會有卷附我與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後來我也將情形告知雅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復觀諸被告與證人甘舜欽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見偵卷第143 至165 頁,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 ⒈106年12月29日3時4分許至17時24分許: 甘舜欽:周董你到現在還沒還車? 甘舜欽:不是啦!是到底哪裡惹到你辣!一定要這樣搞我是嗎? 甘舜欽:人呢?(貼圖) 甘舜欽:人呢?(貼圖) 周浩鈞:誰出賣人就搞誰 周浩鈞:昨天才知道真相 周浩鈞:車行說出來了 甘舜欽:這並不是你拿來當做不還車的藉口 周浩鈞:本來不是現在是 甘舜欽:更何況我只能這樣說了,因為車的確不是我在使用 周浩鈞:嗯嗯,我知道,所以筆錄我也會去改一下,改槍技術跟槍支來源真的是甘舜欽傳授的,因為我沒有其他管道嘛 周浩鈞:那我知道了 甘舜欽:你侵占車子不繳租金又不還車,說好要紿車行租金的時間又東拖西拖出爾反爾,我根本就不知道要怎麼再跟車行解釋。出賣你?你有沒有搞錯?我若不說事實,請問我該怎麼向車行交代? 周浩鈞:說實話這麼 周浩鈞:要說實話這麼容易?好,沒問題 甘舜欽:(傳送對話照片) 甘舜欽:你要不要看看你自己當時車行在疲勞我的時候你怎麼回我的 甘舜欽:更何況車行都說了,你如果要續租很簡單,錢付一付就好 甘舜欽:如果沒錢付,把車趕快牽回去,他們也不用損失更多營業時間,只是要你多為他人著想,真的有那麼難嗎? 甘舜欽:人呢?(貼圖) 甘舜欽:人呢?(貼圖) 甘舜欽:人呢?(貼圖) 甘舜欽:傻眼 無言 覺得瞎(文字貼圖) 甘舜欽:傻眼 無言 覺得瞎(文字貼圖) 甘舜欽:傻眼 無言 覺得瞎(文字貼圖) 甘舜欽:受姆(文字貼圖) 甘舜欽:受姆(文字貼圖) 甘舜欽:受姆(文字貼圖) 周浩鈞:怎樣扒子 周浩鈞:廖扒子 周浩鈞:線民 有事嗎 周浩鈞:等等就牽去還了 周浩鈞:你放心 周浩鈞:我說話算話 周浩鈞:等我做完筆錄 周浩鈞:我就牽車去還 周浩鈞:我在新莊分局更改筆錄,是你教我的,你是我上游 周浩鈞:這樣子我會比較舒服一點 周浩鈞:我也才會爽 周浩鈞:對了 甘舜欽:在你眼中似乎沒有情義只有利與益 周浩鈞:你不認沒關係 周浩鈞:那就一直擺著吧 周浩鈞:白白 周浩鈞:白白浪費我的時間 周浩鈞:拜拜 甘舜欽:早就講好的事你又拿出來提,我不懂欸!你是不是腦子有點壞了? ⒉證人甘舜欽自106 年12月29日17時24分許後不斷傳送訊息及貼圖予被告,但被告均拒收訊息。 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甘舜欽於本件汽車之租約到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還車或辦理續租,及支付租金與告訴人,然被告卻以證人甘舜欽出賣其為由,表示本來此並非其不還車之藉口,但現在已是,且表示要去變更筆錄,改稱槍枝來源及改槍技術均來自證人甘舜欽,並一再指稱證人甘舜欽為「抓耙子」、「線民」,揚言其已去新莊分局更改筆錄,指證證人甘舜欽為其上游,如此其心情方會比較舒坦,且於證人甘舜欽質疑其腦子是否有點壞了後,被告即拒絕接收證人甘舜欽傳送之訊息,對證人甘舜欽相應不理,完全未提及證人甘舜欽曾積欠其債務,要求證人甘舜欽將應歸還之款項用以支付本件汽車到期後之租金,此核與證人甘舜欽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是證人甘舜欽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⒊況縱認被告所辯因甘舜欽積欠其10,000元或15,000元,其有要求甘舜欽以該筆債務繳納到期之租車費用云云一節屬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證人甘舜欽回覆其稱伊亦沒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證人甘舜欽並未承諾會以自己之款項繳納後續租車費用,則被告既知悉本件汽車係向告訴人所承租,彼時其若欲繼續使用本件汽車,理應設法支付告訴人相關費用;若無意繼續使用該車,亦應自行將本件汽車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既未支付告訴人本件汽車到期後之租金,復拒不交還本件汽車,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灼然甚明。被告另辯稱其之後有要找證人甘舜欽還車,但證人甘舜欽消失無蹤,亦未回應其,其不知如何是好云云,惟此不僅與上述對話紀錄顯示其自106 年12月29日17時24分許後即拒接證人甘舜欽之訊息,亦未主動與證人甘舜欽聯絡之情形不符,且本件汽車既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又知悉該車係證人甘舜欽依其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所承租,其大可直接將本件汽車交還告訴人,何須等待證人甘舜欽出面或回應?是其所辯悖於常理,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本件汽車係向告訴人所承租,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應將該車返還告訴人,竟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 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5 月23日108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81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所侵占之本件汽車,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乙情,業經證人姚學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11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