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連生前受展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達公司,負責人謝健壽)的委託,承攬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工地(下稱萬華工地)內之模板工程。吳連生並指定其施作上開工程所需之五金工具或耗材,由其向金罡有限公司(下稱金罡公司)叫貨,貨款由展達公司先行支付,展達公司再從應給付給吳連生之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之貨款金額後,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予吳連生,而展達公司及金罡公司亦均同意此種結算方式。嗣吳連生明知其未受展達公司委託承攬位於臺北市承德路工地(下稱承德路工地)內的工程,且其能否取得萬華工地之工程尾款尚屬未定之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0號之金罡公司,向對於金罡公司有實質管領力之老闆娘王紫芳佯稱:其已另受展達公司謝健壽的委託前往承德路工地工作,需要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930 元),要記帳在展達公司名下云云,致王紫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嗣於當日下午4 時許,金罡公司人員向展達公司負責人謝健壽告知上情,謝健壽表示並未委託吳連生承攬承德路工地,金罡公司始知受騙。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吳連生欲再次以相同手法購買電動工具等物時,王紫芳即藉故拒絕。 二、案經王紫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連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連生固坦承其於107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有前往金罡公司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稱要記帳在展達公司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跟告訴人王紫芳說我要在承德路工地工作,我只有說我有可能會在承德路工地工作,且我在去之前,有先打電話給金罡公司的老闆跟他訂貨,是老闆叫我去店裡拿貨的。且我跟金罡公司拿貨,本來就應該由展達公司付款,況且我在展達公司還有萬華工地的工程尾款沒拿到,金罡公司怎麼會找我要?應該要去跟展達公司要才對。再者,有一些金罡公司出的貨像是安全帶,不是我叫的,我只是幫展達公司代領,展達公司不應該從我應得的工程款裡扣除該筆貨款。另外,展達公司估算我做的模板數量偏低,所以它核算給我的工程款有少,就是因為展達公司給我的工程款有少,害我做它的工地賠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承攬展達公司萬華工地之模板工程,並指定其所需之五金工具或耗材,由其向金罡公司叫貨,貨款由展達公司先行支付,展達公司再從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貨款金額後,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予吳連生,此種結算方式亦經展達公司、金罡公司同意。嗣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與展達公司負責人結算其至107 年11月1 日應得之工程款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金罡公司,以展達公司代工頭之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並稱買賣價金1 萬6,930 元要記帳在展達公司名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8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20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5 頁、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證人謝健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且有告訴人王紫芳提出之金罡公司107 年11月2 日估價單影本1 紙、展達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書影本1 份、證人謝健壽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影本1 份可憑(見他卷第19頁、第25頁、本院卷第143 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關於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金罡公司店內之情形,證人王紫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來店裡時,金罡公司老闆不在,而當時是中午用餐時間,小姐也不在,所以是由我跟被告接洽,被告就在現場跟我說他要拿哪些工具、材料,他說是老闆(指謝健壽)叫他去承德路工地做,所以他需要拿這些工具、材料。他很明確地說這些工具、材料,他要拿去承德路工地做,他沒有說他還在考慮去不去做。這些物品也是我親自理給他。但因為他在金罡公司只有開展達公司萬華工地的帳戶,所以107 年11月2 日的估價單我就先掛在萬華工地的帳上。我本來不知道展達公司在承德路上有工地,是被告跟我說我才知道有承德路工地。之後我們有打電話給展達公司老闆謝健壽,跟他說被告表示要去承德路工地做,有來拿貨約1 萬多元,謝健壽就說他沒有要被告去承德路做,且同日上午10時多許,被告就已經把萬華工地的工程款領走了,謝健壽就說要把萬華工地帳戶關掉,不要再讓他拿貨。打電話給謝健壽是在下午4 點,是在被告第2 次來店裡之前。到下午5 點,被告第2 次來店裡,當時我跟金罡公司老闆人在外面,店裡的人打電話說被告又要來拿貨,金罡公司老闆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問被告是不是不要做展達公司的工程了,因為代工常會用這種方式來抵帳,但被告否認,所以金罡公司老闆就請被告在店裡等,我就趕回去店裡,我到店裡時,被告說還要再買2 臺電動工具,價值2 萬多元,因為已經覺得他的狀況異常,所以我跟被告說沒有貨,他就拿1 臺電動工具說要來維修,是明天承德路工地要用的,我跟他說今天是星期六,最快要星期一才能給他,並請他填客戶資料,他就說這樣不用修了,後來他就走了。因為隔天被告並沒有去承德路工地,所以我跟金罡公司老闆就去被告填寫客戶資料時留的地址去找被告,但發現根本就沒有這個地址,我就再跟謝健壽聯絡,想說他們有簽合約應該知道被告的地址,他簽合約的地址也與在客戶資料上所留的地址不同等語(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是證人王紫芳業已明確指證,於案發時,被告確實係以其要到展達公司另一個承德路工地施作為由,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又證人王紫芳與被告素不相識,在此之前並無何恩怨糾紛,且本次被告所拿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雖達萬元以上,但價值仍非甚鉅,其尚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虛構不實證言之必要。且證人謝健壽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雨,被告去店內拿五金,而且還去了2 次,金罡公司的人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叫貨應該會送到工地,他怎麼會自己騎車去載,而且被告是跟金罡公司的人說他要去承德路工地做事,我跟金罡公司的人說,承德路工地的五金供應都很正常,我沒有委託被告去做承德路工地。承德路工地的工班很正常,我沒有要求過被告去做,且他萬華工地都沒有做好,工地主任都要求我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表示其確於案發當天有接到金罡公司人員來電詢問被告狀況,並因而知悉被告有向金罡公司人員佯稱有受展達公司委託去施作承德路工地乙事,核與證人王紫芳前揭證述相符,適可佐證證人王紫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再證人王紫芳亦有提出被告所填寫之簡易客戶資料表及被告與展達公司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被告確實在該簡易客戶資料表上刻意留下與合約書上不同之聯絡地址,甚為可疑,亦可佐證證人王紫芳前揭指證應屬實在,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係以其有施作展達公司另一承德路工地為由,向金罡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第一次至店內拿貨時,有先打電話給金罡公司老闆,說要過去拿貨,該次沒有提到要去承德路工地施作,是下午第2 次過去時才有說到可能會去承德路工地施工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王紫芳、謝健壽前揭證詞不符,且證人謝健壽亦證稱從未邀請被告去施作承德路工地,是以被告僅係以要去施作承德路工地作為藉口,好向金罡公司拿貨等情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又依證人王紫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金罡公司老闆不在,被告在第1 次到店裡之前,是有打電話給金罡公司老闆,但內容講些什麼我不清楚,老闆也沒有通知我說被告會來拿貨。他後來到店裡時,就是跟我說要拿這些貨去承德路工地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固曾打電話給金罡公司老闆,惟兩人談話內容不明,證人王紫芳亦未因此預見被告將會來店裡拿貨,且證人王紫芳會於案發之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的原因,係因誤信被告所虛構要至承德路工地施工的說法,陷於錯誤後始交付之,並非係受金罡公司老闆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與被告,故無論被告與金罡公司老闆談話內容為何,實與證人王紫芳會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乙情無關。 ㈣被告雖另以其在展達公司尚留有工程尾款,此批貨款本來就應該由展達公司付給金罡公司云云,然查,依證人謝健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要完成才能領百分之百的工程款,依展達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於灌漿後被告可以領工程款的7 成,但我想說他需要買一些工具,所以我付了8 成給被告,等到被告來拆模時,會再付1 成,最後1 成要到全部工程完工後才會給付。我是在案發當天早上與被告結算有關被告施作地樑跟水箱部分的工程款,之前金罡公司就有把被告所叫貨的貨款帳單給我,扣除我當時須付款給金罡公司4 萬7,200 元之貨款後,我應該要付給他5 萬6,000 多元,但我付他整數5 萬7,000 元。被告在當天結算簽收時,並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並有證人謝健壽提出有被告簽名捺印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工程款明細各1 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第27頁),則依該工程款明細所示,被告就其所施作之地樑跟水箱部分的工程款,總額為18萬2,296 元,8 成金額為14萬5,837 元,因此被告似尚餘有2 成之工程尾款3 萬6,459 元(計算式:182296-145837=36459 )尚未領得。惟依證人謝健壽所證,被告是否可領得上開2 成工程尾款,尚須視被告有無依約定完成拆模等施工完成,及無其他遭扣款事項,諸如工程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等等,才可能於工程全部完成後全數領得,倘若被告未依約完成萬華工地之全部模板工程,自難謂其必可領得剩餘之工程尾款,換言之,被告能否取得剩餘之工程尾款,仍屬未定之數,是以被告以其對於展達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展達公司理應幫其給付此批貨款云云,尚非可取。況依被告與展達公司及金罡公司有關於被告向金罡公司叫貨後由展達公司付款之三方約定,依其等約定內容,顯僅限於被告因施作萬華工地而有向金罡公司購買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時,始有適用,惟被告本案既係以欲施作「承德路工地」為由向金罡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金罡公司雖一時不察交付之,然金罡公司交付附表物品的原因既已超出前開約定範圍內,展達公司自可拒絕為被告給付貨款,此與被告就萬華工地而言,對展達公司可能尚有剩餘之工程尾款債權一事毫無關聯,是被告認為展達公司應以其所施作之「萬華工地」剩餘工程尾款幫其給付此批貨款云云,實乏依據。再者,被告縱自認對展達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債權,惟其索討工程尾款之對象亦應為展達公司而非金罡公司,其既自知在工程全部完成前,未必能拿到部分或全額工程尾款,也可能因未完成工程而無法拿到剩餘工程尾款,卻仍不惜假借理由向第三人金罡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貨物,並指定要記帳在展達公司帳下,足徵其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並無欲向金罡公司付款之真意,僅係欲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情甚明。且依證人謝健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7 年11月2 日上午領完工資後,就找不到人,我通知他來拆模也找不到人,只有一堆工人來工地要錢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灌漿後謝健壽應該要給我百分之百的工程款,但他只給我7 到8 成,我沒有錢可以付工人薪水,怎麼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領完展達公司所結算之工程款後,即已知道自己無法負擔其工班工人薪水,無法繼續施工,當無法領得後續工程尾款,卻仍於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金罡公司假借另要在承德路工地施作之事由購買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試圖自金罡公司取得貨物以彌補自己無法取得後續在萬華工地方面工程尾款之損失,被告確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向金罡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昭然若揭。 ㈤另被告辯稱有些金罡公司出的貨如安全帶,其只是幫展達公司代領,展達公司卻從其應得的工程款裡扣除該筆貨款云云,並提出金罡公司107 年10月18日出貨單(品名:安全帶(大)雙勾‧麥得多‧降落傘式;價格:9,900 元)1 紙為證。惟據告訴人王紫芳及證人謝健壽雙方所提出之金罡公司對帳單及對應之出貨單、估價單,展達公司替被告給付予金罡公司貨款共4 萬7,200 元中(不含本案系爭1 萬6,930 元貨款),其中每張出貨單或估價單上都有被告的簽名,但被告上開所提出之107 年10月18日出貨單並不在其中之列(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37 頁、第149 頁至第165 頁),換言之,展達公司並未依據該份107 年10月18日出貨單(價格9,900 元)給付貨款給金罡公司,亦未從其應給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筆貨款,被告上開辯詞容有誤會。被告復辯稱:其於108 年5 月21日開庭後有去找萬華工地的建商,才發現其施作的模板數量為1240㎡,但展達公司只有算588.05㎡,展達公司結算的工程款顯然有短少,害其賠錢云云,並提出工程結構平面圖2 紙為據,然依被告上開辯解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其於案發後對於其所施作萬華工地應得之工程款數額有所爭執,且依證人謝健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簽收工程款時,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付款簽收簿影本1 份(見他卷第25頁),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即對應得工程款數額有所爭執。況無論如何,縱被告認展達公司核發之工程款有所不足,此亦僅屬被告與展達公司間工程款數額之爭議,與第三人金罡公司無關,不足作為合理化其本案向金罡公司詐欺如附表所示貨物之理由,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財產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且其徒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案之時已隔4 年以上,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領得之工程款數額不如預期,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告訴人王紫芳對其之信賴,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全數交付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另兼衡其學歷不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現做工,月收入不高,家中尚有配偶及11歲之兒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詐取之財物價值為1 萬6,930 元,金額非鉅,告訴人王紫芳所管領之金罡公司嗣雖已從展達公司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款1 萬6,930 元,然被告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所管領之金罡公司雖已因展達公司給付該批貨款而彌補損失,然此仍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概念不同,且展達公司亦因此產生不必要之花費,是被告迄今既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詐得之物品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價值 │ ├──┼──────────────┼─────┤ │ 1 │自動梅花板手(17*21)2支 │ 580元 │ ├──┼──────────────┼─────┤ │ 2 │JS釘袋2 個 │ 800元 │ ├──┼──────────────┼─────┤ │ 3 │S 腰帶2條 │ 200元 │ ├──┼──────────────┼─────┤ │ 4 │米尺八米2個 │ 250元 │ ├──┼──────────────┼─────┤ │ 5 │MT583圓鋸機1臺 │ 2,950元 │ ├──┼──────────────┼─────┤ │ 6 │ET912B電鑽1臺 │ 6,000元 │ ├──┼──────────────┼─────┤ │ 7 │ET418H四角起子1 臺 │ 6,000元 │ ├──┼──────────────┼─────┤ │ 8 │板模套稈四角17*17 1支 │ 150元 │ ├──┼──────────────┼─────┤ │ │小計 │16,9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