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媛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394號、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靖媛自民國106 年12月29日起,在蕭義櫳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贏錢彩券行」(以下簡稱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店內之彩券銷售及款項收付、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在上址彩卷行內,利用管理櫃檯收銀機內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銀機內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其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元。 二、案經蕭義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6、305 至3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3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義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36 號卷第5 至7 頁【下稱107 偵21436 卷】、107 年度偵緝字第3394號卷第11至14頁【下稱107 偵緝3394卷】),復有107 年3 月18日、4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工契約書、被告自白書在卷可參(見107 偵21436 卷第21頁、107 偵緝3394卷第19、2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7 年4 月11日晚上11時15分許,侵占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100 元,然此情核與本院勘驗當天彩券行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報告暨附件一附圖61至78所示內容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至151 頁),是依現存卷證,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7 年4 月11日晚上某時許侵占上述款項;另觀諸上開勘驗報告暨附件二附圖10至20所示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至230 頁),被告侵占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50元之時點應為107 年4 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公訴意旨認係於當日晚上11時36分許,亦有誤會,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蕭義櫳所經營之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店內之彩券銷售及款項收付、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所為3 次侵占款項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蕭義櫳所經營之彩券行擔任店員,卻未能謹守分際,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蕭義櫳之財產損失,金額雖不高,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蕭義櫳表示無和解意願故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款項共計650 元,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業務侵占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靖媛於107 年4 月11日晚上11時19分許,客人即告訴人張德榮於上址彩卷行購買每張50元之賓果彩券27張(共計1,350 元),被告明知告訴人張德榮扣除前次中獎金額325 元後,已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僅欠25元彩券價金未支付,竟未將此筆交易金額清除或紀錄,即使用機器自動掃描前開27張彩券兌獎後,亦知機器有發出中獎聲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告訴人張德榮此次中獎金額,反向告訴人張德榮佯稱:不足抵扣當日消費金額,須再支付750 元等語,使告訴人張德榮陷於錯誤,再交付750 元予被告,嗣告訴人張德榮離去,被告即將多收之金錢放入口袋,以此方式詐欺取得告訴人張德榮多付之725 元價金以及將告訴人張德榮不明之中獎彩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張德榮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擷取照片、告訴人張德榮書寫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德榮當時在彩卷行先購買1,350 元的賓果彩券,我先收1,350 元,5 分鐘後告訴人張德榮又買下一期的彩券,且拿上一期購買的27張彩卷中之中獎彩券要跟我抵銷,我要再跟告訴人張德榮收750 元的金額,但告訴人張德榮說已經給過錢了,我當著他面前計算當天帳目是否平帳,把當天營業額的單子拉出來,用當天彩券賣的錢扣掉客戶購買金額,再減掉中獎金額,就是營業額,因為告訴人張德榮後來有把750 元給我,當時算完是平帳沒有多收,但告訴人張德榮還是覺得我有多收錢,印象中告訴人張德榮沒有拿該次購買的27張彩券以外先前中獎彩券來對獎或抵銷,且當次購買的27張彩券,中獎金額很少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德榮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7 年4 月11日晚上11時19分,在上開彩券行買金額50元的賓果賓果彩券27張,總共1,350 元,同時將中獎彩券交由被告對獎來抵消所購買的金額,剩餘1,025 元應付給被告,我先付1,000 元並將中獎彩券交給被告對獎,當時我在櫃台聽到機器有中獎聲音,但後來被告又跟我多收750 元,總計損失金額除了被告跟我多收的725 元外,我購買彩券有中獎的款項都沒有退錢給我,但我不清楚中獎款項為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183 號卷第9 至11、21至22頁【下稱107 偵32183 卷】);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最後是買27張彩券1,350 元,我認為被告有詐欺是因為被告最後又跟我收750 元,我覺得奇怪,但被告堅持我要付錢,隔幾天去找老闆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騙我的情形,當時被告電腦螢幕不給我看,也沒給我任何收據,被告先跟我要1,000 元,後來對獎後又跟我要了750 元,也沒說中獎金額多少,我覺得被告詐欺的款項有超過2,500 元以上等語(見107 偵緝3394卷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手上有3 份不同期的賓果彩券,間隔5 分鐘買入不同期,第1 期是38張,第2 期是27張,第3 期是27張,3 期的款項都付清,勘驗的監視器畫面一開始錄到的地方是我拿第1 份38張彩券給被告對獎的時候,對完38張後,被告不跟我說中多少錢,後來我有再買下1 期,買了15張,共750 元,所以我手上又有3 份彩券,就是還沒對獎的兩份27張彩券跟1 份剛買的15張彩券,這份15張彩券,我有拿1,000 元要付款,並且問被告剛剛38張彩券中獎多少,被告回答350 元,但被告把螢幕顯示按掉,所以我沒看到顯示中獎金額,我知道中獎350 元是被告說的,當天買的彩券每注中獎金額不固定,被告應該要找我250 元及給我中獎的350 元,但被告沒給我,反而說我還欠25元,當時我沒給被告25元,之後我又拿第2 份27張彩券給被告對獎,我有聽到中獎聲音,但被告也按掉螢幕顯示畫面,也不跟我說中了多少錢,第2 份還沒對完,就有客人來,我就把第3 份27張的彩券也交給被告,被告放在最左邊第1 台電腦的桌角旁邊,就先幫其他客人服務,我自己計算金額發現都不正確,我又問被告總共中多少錢,被告卻說我還欠他750 元,所以我又再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找錢250 元給我,我問被告兩份27張彩券各中多少錢,被告說第2 份的27張彩券中獎350 元,我覺得奇怪,怎麼每份中獎金額都一樣,而且第3 份中獎金額被告也沒跟我說。被告跟我收第2 次1,000 元時,我有問為什麼要再收錢,被告說計算後總金額不夠,被告把一些刮刮樂算在一起,但跟我沒關係,金額不夠不能在我這邊算,且被告沒幫我對獎第3 份的27張彩券,直接丟到垃圾桶。因為被告第2 次跟我說還欠750 元時,一直吵我,我跟被告理論卻理論不清,我拿今日庭呈單子跟被告核對,當時被告說店裡就只有我跟他,我怕被告之後說我欺負他,所以我心想沒關係我先付給被告750 元,之後再跟老闆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4 至302 頁),觀諸告訴人張德榮歷次指述之內容,其對於最後一次購買彩券張數(警詢及偵訊時稱27張,審理時改稱15張)、所購買之27張彩券中獎金額(325 元或350 元)、及前後兩次給付被告1,000 元之原因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致,容有瑕疵,要難逕以告訴人張德榮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 ㈡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告訴人張德榮手寫交易明細(見107 偵32183 卷第23頁),告訴人張德榮於本院108 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述:這份手寫資料警察印錯了,我今日庭呈的手寫紀錄才是正確的,庭呈這張是我當天晚上整理後拿去給被告對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0 至301 頁),又告訴人張德榮於庭呈之手寫紀錄第11行雖有記載「支750 元中,拿到34號對獎(付清)」等文字(見本院易字卷第321 頁),然觀諸本院勘驗當天彩券行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報告暨截圖附件,未見其有下注15張彩券而給付750 元之情形,此部分手寫紀錄與勘驗內容不符,亦與告訴人張德榮前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內容不一致(告訴人張德榮於警詢、偵查均係指陳當天最後1 次是買27張彩券共計1,350 元),則要難逕以告訴人張德榮當庭庭呈該張書寫紀錄,抑或其於警局所提出之手寫明細紀錄(蓋告訴人張德榮於本院審理證稱該手寫紀錄是警察寫錯,並非正確)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張德榮所指稱之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犯行。 ㈢再觀諸本院勘驗當天彩券行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報告暨截圖附件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上開所為證述有所歧異,如:①於畫面時間23:09:47至23:13:29顯示告訴人張德榮先將1 疊彩券交給被告對獎,被告總計感應38張彩券,中獎8 張;嗣於畫面時間23:15:20至23:21:42顯示告訴人張德榮再下注28張彩券,爾後交付1,000 元給被告後,再交給被告1 疊彩券對獎,其中賓果彩券對獎27張(另有2 張運彩彩券,總共29張),共9 張中獎;嗣於畫面時間23:22:31至23:25:12顯示告訴人張德榮第2 次給付被告1,000 元後,告訴人張德榮持其所書寫之單據,與被告討論、確認,被告將250 元找給告訴人張德榮(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至237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並未見有告訴人張德榮於本院所證稱下注購買15張彩券之情事,僅可看出告訴人張德榮有另行再下注28張彩券,則告訴人張德榮之指述已與客觀事實不符。②告訴人張德榮雖證稱被告未曾交付任何對獎收據,然證人蕭義櫳於審理時證稱:彩券行的收據有兩種,分別是紀錄收據跟中獎收據,中獎收據就是掃描彩券確認中獎且客戶要在該彩券行對獎,此時店員按螢幕的確認鍵,列印機會印出中獎收據,紀錄收據是客人要求才會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4 頁),被告亦陳稱:我當天有印紀錄收據給告訴人張德榮,因為告訴人張德榮每次都有習慣看到每筆的紀錄收據,我是對獎完馬上印的,中獎收據印出來後馬上列印紀錄收據給他,中獎收據是短的,紀錄收據是長條的。勘驗筆錄之附件一附圖149 、150 ,我左手拿的是中獎收據,右手是長條的紀錄收據,附圖151 是我拿紀錄收據給告訴人張德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5 至307 頁),佐以上開勘驗附圖,可認勘驗報告之附件一附圖149 為被告自其右手邊之熱感應機拿取列印之數張中獎收據,附圖150 可看出被告左手拿數張中獎收據,右手拿1 張長條之紀錄收據,附圖151 被告將1 長條之記錄收據交由告訴人張德榮核對,告訴人張德榮低頭注視該紀錄收據,附圖157 至164 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張德榮持不同張長條紀錄收據有所爭執、討論,堪認被告所稱其確有印出紀錄收據供告訴人張德榮核對等語,尚屬非虛,則告訴人張德榮證稱被告未曾交予其任何收據核對等語,顯有疑義,則告訴人張德榮前開所為證述,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多有出入,要難遽採。 ㈣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承前述,告訴人張德榮於審理時證稱其第1 次給付1,000 元乃係給付投注彩券之費用,第2 次給付1,000 元乃係因被告堅持帳目不對要補給750 元,復證稱:被告計算後說總金額不夠,被告把一些刮刮樂的也算在一起,一直用計算機計算,但跟我沒有關係,金額不夠不能算在我這邊,(審判長問:為何被告第2 次跟你說還欠他750 元,你稱是因為被告說帳目不對,且裡面有跟你無關的刮刮樂,你還願意再付被告1,000 元?)因為被告就叫的很大聲,我跟被告理論卻理論不清,所以我才拿今日庭呈的單子跟被告核對。(審判長問:對完之後,你應該可以確認你不用再給被告750 元,為何還是掏出1,000 元給被告?)被告說店裡只有我跟他兩個人,我會怕,我怕被告說我欺負他,所以我心想沒關係我先付給被告750 元,之後再跟老闆調監視器。(審判長問:當時你中獎金額不管是650 元或700 元,被告也還沒有給你的話,為何都沒有跟被告要?)被告一直算計算機,不知道在計算什麼,我被搞得頭昏腦脹,被告又一直呱呱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9 、302 頁),可知被告請告訴人張德榮補足帳目出入之數額時,告訴人張德榮雖認自己並未積欠費用,但因不想再與被告爭吵、理論,決定先行支付被告750 元,之後再跟老闆調監視器,足徵告訴人張德榮係出於自身考量評估後,自行決定在有款項爭議之情形下仍先給付750 元予被告,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告訴人張德榮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要難認告訴人張德榮第2 次給付1,000 元予被告有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㈤準此,本件告訴人張德榮對於其所指稱中獎之數額自始無從特定且前後指述不一,甚且對於其下注彩券之張數,前後所述多有不符,除與其所提出之手寫明細不盡相同外,亦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圖所示有所歧異,又告訴人張德榮於本院審理所改稱之證述內容,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然迥異,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張德榮實際中獎之數額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張德榮未獲得其中獎金額及加以侵占之情形,且告訴人張德榮第1 次給付1,000 元乃係為下注購買彩券,因尚有不足額未為給付即將所購買彩券交由被告對獎作為扣抵,則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情形,本屬有疑,另告訴人張德榮稱第2 次給付1,000 元乃係因被告計算彩券、刮刮樂等全部帳目後認為帳目有不足額,故請告訴人張德榮補錢,而告訴人張德榮當時既認自己無需支付,僅為免繼續爭執而先行給付750 元,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依告訴人張德榮前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圖,暨告訴人張德榮提出之書寫交易明細,均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並參諸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辯內容,已足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且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對告訴人張德榮所為起訴意旨一㈡所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張德榮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 1 │107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24分許│500元 │ ├──┼──────────────┼────┤ │ 2 │107 年4 月11日晚上某時許 │1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1日│ │ │ │晚上11時15分許) │ │ ├──┼──────────────┼────┤ │ 3 │107 年4 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5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1日│ │ │ │晚上11時36分許) │ │ ├──┴──────────────┼────┤ │合計侵占款項 │65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