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絨 黃若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絨、黃若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欣新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新印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若綺則為同址「欣新好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新好玩公司)之負責人,兩人為夫妻,共同經營上揭兩家公司。緣告訴人白筑安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兩家公司任職,並以欣新印刷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健保。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突發重症,住進加護病房治療,由其母親代理向欣新印刷公司簽立「留職停薪申請書」,雙方約定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需自付勞、健保費用。然告訴人病情雖有好轉,惟仍須長期治療,故於107 年1 月7 日向被告黃若綺表示欲離職,被告黃若綺亦表示同意,並於同年月22日指示公司員工郭柏翔向告訴人收取106 年6 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勞、健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 萬2,340 元,告訴人也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周俊絨、黃若綺2 人明知告訴人於106 年6 月至106 年12月留職停薪期間仍有自付勞、健保費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前開「留職停薪申請書」,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以行使,主張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22日離職,並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申辦告訴人之回溯退保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告訴人同意回溯離職日至106 年6 月22日,並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勞保局、健保署所建置之電子管理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致告訴人損失6 個月之投保年資及已給付之保險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管理投保人保險期間之正確性。嗣健保署於107 年7 月間向告訴人追討回溯自106 年6 月間起算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1 萬486 元。因認被告周俊絨、黃若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俊絨、黃若綺2 人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白筑安於偵查中指證歷歷,⑵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黃若綺與郭柏翔間之通聯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107 年7 月保險費計算表各1 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份、欣新印刷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證明告訴人曾任職於欣新印刷公司及欣新好玩公司,該2 公司為被告周俊絨、黃若綺共同經營之事實,⑶健保署107 年11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71040037號函、勞保局107 年11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760285000號函證明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向勞保局、健保署申請回溯退保至留職停薪申請日之事實以及⑷勞保局107年12月11日保納新字第10710428930號函、健保署107年1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71311920號函證明依相關法令 規定,於繼續加保且僱傭關係未解除期間,非經員工同意,公司不得逕自申報退保及回溯至留職停薪起日之前一日退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俊絨、黃若綺2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周俊絨辯稱:我是欣新印刷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是依照勞保局給我的訊息去做處理,我們的會計在幫告訴人取消勞健保時有先詢問過勞保局如何處理退保的事,因為我們沒有白筑安的離職證明,她也沒有來辦理,我們再三的去催促她來辦理,我們有先幫白筑安墊款,但她都沒有來處理等語;被告黃若綺則辯稱:當時從106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我們就一直持續幫告訴人投保,因為當時白筑安有主動來跟我們說請我們幫她保到年底,然後她不要在6月 辦離職,怕會影響她的勞保年資,這段時間的錢是我們幫她墊的,而當時我們的認知她會回來復職,後來過了12月之後約107年1月時我們也是持續問她是否要回來復職,這時也持續在投保當中,因為她也不表態也不回來做正當的離職程序,所以我們在對勞保局的部分沒有辦法提出證明來做退保,然後每隔兩個月我們會再詢問白筑安有無要回來辦理離職程序,且我們也有跟她說我們還在投保,並持續幫她繳費用,這些費用都是公司在付。106年6月到同年12月部分是公司幫她墊的,所以需要她繳等語。 四、經查: 1.本件告訴人原係任職於欣新印刷公司之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同時在欣新印刷公司及欣新好玩公司任職,並以告訴人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出現上開2 家公司名義為論據,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在欣新印刷公司擔任平面設計職務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5 頁),而本案為告訴人辦理投、退保勞健保之名義人亦為欣新印刷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07 年度他字第70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6頁)、全民健康保險107 年7 月保險費計算表(見他字卷第17頁),均足認告訴人應僅在欣新印刷公司內擔任職務,並生本件退職爭議。而上開告訴人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雖同時出現欣新印刷公司以及欣新好玩公司,然參酌欣新印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周俊絨,欣新好玩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被告黃若綺,此觀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即明(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亦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則此部分不無因公司負責人間之密切關係導致扣繳單位財務互為流通之所致,然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除任職於欣新印刷公司外,尚有在欣新好玩公司內任職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本件告訴人白筑安於105 年8 月1 日起,在被告周俊絨所經營之欣新印刷公司內任職,嗣因身體因素,於106 年6 月間由家屬向原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並有告訴人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留職停薪申請書1紙(見他字卷第11至12、69頁)附卷可稽;次告訴人於辦理留職停薪後,仍有透過郭柏翔繳納106年6月至12月間之勞、健保費用,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他字卷第48頁),並有被告黃若綺與郭柏翔間之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嗣欣新印刷公司於107年6月6日以告訴人之留職停薪申請 書為離職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追溯至106年6月22日為告訴人辦理退保事宜,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全民健康保險107年7月保險費計算表(見他字卷第17頁)、健保署107年11月23日健保北字第 1071040037號函暨欣新印刷公司所填具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留職停薪申請書及說明追溯文件等附件(見他字卷第65至71頁)、勞保局107年11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760285000號函暨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e化服務)、欣新印刷公司說明文件、留職停薪申請書等附件(見他字卷第73至81頁)在卷為憑。被告2人就前開事項亦均不爭執,僅均辯 稱:係因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離職程序,無法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經詢問勞保局承辦人員後,始以告訴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作為回溯退保文件等語。 3.經查,證人即欣新印刷公司會計柳苔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當時有幫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用到12月,後面107 年開始,因為手上只有留職停薪的資料,沒有任何離職單,請告訴人來辦離職,她也不願意,當時因為勞健保一直繳,我的職責就是,妳沒有在公司辦離職,可是公司不可能一直幫妳這樣繳下去,告訴人也不來辦離職。(公司於107 年何時開始,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傳達此事?)就是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請她來辦離職。(妳說要幫告訴人辦理退保,107 年當時是如何跟告訴人說明此事,妳們需要什麼東西,要辦什麼,是如何跟告訴人講的?)因為她也不繼續工作了,所以我電話跟她說,請她來公司辦離職。(妳們是如何確認告訴人沒打算繼續在公司工作?)因為告訴人只有留職停薪,她後來有來公司一次,有聊之前的事,就是講一些其他的事情,可是我有順便跟她說必須來辦離職,還有公司的門禁卡那些都全部要繳交回來。因為告訴人有傳達她不做了,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跟她說必須來辦離職,不然我手上沒有任何資料。我這邊的訊息是我手上只有留職,可是我記得告訴人那時候有說,所以我才會打那通電話給她,也有傳訊息給她,請她來辦離職,可是時間真的太久,我真的也不太記得告訴人什麼時候說。(後續妳們幫告訴人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時,妳是公司和勞健保的聯絡人?)對,因為我跟她說我手上只有留職停薪,我要怎麼樣辦勞健保退保,因為那時候是107 年6 月,就一直繼續繳了,可是因為告訴人一直不來辦離職,我手上也只有留職停薪單,所以我打去勞保局問,聯絡李小姐,問她怎麼處理這些資料,我告訴李小姐我手上只有留職停薪的單子。(妳是107 年6 月開始辦理這個事項?)對。(妳說妳當時是跟勞保局的李小姐聯繫?)對。(李小姐是怎麼跟妳說明要如何辦理?)我也跟她說我手上只有留職停薪,她是說留職停薪可以用追溯辦理。(後來妳就準備相關的資料?)就是留職停薪的單子。(妳們有無跟勞健保局說明告訴人的勞健保到底保到何時?)有,都有講,因為他也查得到一直都沒有退。(妳說妳們107 年6 月開始辦,在這之前,告訴人的勞健保費用是到107 年6 月為止都還有繳嗎?)對,公司就還一直幫她負擔這部分。(妳說後來是回溯,到底回溯到什麼時間,這件事情到底是如何認定的?)這個就是李小姐跟我們說的,因為她是說,我們手上告訴人的留職停薪單,填的日期是6 月。(妳說106 年6 月?)對,告訴人就填那個日期,李小姐說那就追溯到那時候,因為沒有任何告訴人的離職單,她也不來辦。(妳說是李小姐跟妳說追溯到106 年6 月?)對。(健保局那邊呢?)勞健保是合一的,李小姐就說勞保那邊弄,健保那邊就會處理了。(妳說基本上辦理這個勞健保退保對口大致上是勞保局的李小姐?)對。(勞保先辦完,後續健保才跟著辦?)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51 頁),已證述告訴人於辦理留職停薪後,雖曾向任職公司表達離職意願,卻遲未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或填具任何足資認定離職之文件,故告訴人在公司內僅留存留職停薪申請書,證人柳苔茹在與勞保局承辦人員聯繫後,始辦理追溯退保,並以告訴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作為追溯退保日之附件。 4.次查,證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科員李燕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報單位主張的離職日期,是否需要證明文件佐證,還是只要單位呈報這個日期,勞保局就會接受?)如果沒有另外加保或繳款期限這兩種情形,就是要被保險人親簽。(【提示他字卷第77、81頁並告以要旨】妳方才所述,在107 年6 月6 日所收到的函文,是否為第77頁的這份文以及第81頁的留職停薪申請書?)對,還有一個退保表。(是否為第67頁這一份?【提示他字卷第67頁並告以要旨】)對。(妳在107 年6 月6 日收到上開文件後,是否有用電話的方式向證人柳苔茹聯繫?)有。(當時證人柳苔茹有無在電話中告知妳本案相關經過?)不記得,不過一定有。(妳是否記得在電話中,證人柳苔茹有提到離職員工不配合辦理離職手續一事?)好像有。(妳是否記得證人柳苔茹跟妳講的內容為何?)就困擾還是怎麼樣,好像是聯繫不上還是不配合。(妳當時有無對證人柳苔茹做出任何建議?)就是說妳要勞保局做的事情是什麼,就請妳把訴求告訴勞保局,寫完之後請蓋公司大小章傳真給我,我再往上呈看可不可以這麼做。(當時證人柳苔茹有無提到是否可以引用留職停薪申請書做為追溯退保日期,或妳有無跟柳苔茹這樣建議,因為本案並沒有被保險人親簽的文件,當時妳有無建議柳苔茹用留職停薪申請書,或證人柳苔茹有自己主動詢問是否可以用這份留職停薪申請書作為追溯退保日期?)我應該是有建議辦一個留職停薪繼續投保,我說該員工都有留職停薪,妳可以辦理留職停薪繼續投保,她應該是有回我說聯繫不上或不配合,事實上從這天之後就怎麼樣,因為該員工有親簽,是不是因為這樣我才會用這個留職停薪申請書來做相關證明文件。(在你們辦理相類似案件時,是否會跟被保險人聯繫?)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亦明確證述投保單位辦理退保,原則上需檢附被保險人之親簽文件,而本案經證人柳苔茹於107 年6 月6 日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僅檢附留職停薪申請書,並無告訴人親簽表明離職之文件資料,嗣證人柳苔茹於電話聯繫時有告知聯繫困境,故承辦人員始同意先將該退保申請以留職停薪文件作為回溯退保日期。從而,依證人李燕鳳前開證述內容,其於受理退保之時,因對於證人柳苔茹所申報退保日期有疑義,已先行在電話中與證人柳苔茹確認投保單位之真意,並知悉投保單位在聯繫被保險人方面有所困難,姑不論證人李燕鳳有無在電話中為具體建議或指示如何書寫說明文件,其就投保單位即證人柳苔茹所屬之欣新印刷公司申報告訴人退保何以使用留職停薪申請書作為離職文件乙事,已非全然無所知悉之狀態。 5.末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以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始屬之。而本件告訴人雖曾向所任職之欣新印刷公司表明離職,但並未同時辦理離職文件之簽署程序,此經證人柳苔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其父母親去公司要辦離職,因為老闆不在公司,他們就把我們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黃若綺之通聯紀錄,有關於告訴人前往辦理離職之程序,被告黃若綺於107 年6 月5 日星期二曾傳送「Joanne ,請妳本週四上午撥空來公司一趟辦理正式離職手續並繳交識別證門卡。確定來的時間請先告知我,謝謝」,告訴人並未就其何時前往公司為明確回應,僅回覆「有任何事麻煩請米雪直接播電話跟我爸爸聯繫」,嗣告訴人於翌(6 )日前往公司,並於該日傳送訊息「你現在有空回公司一趟嗎」之訊息予被告黃若綺,經被告黃若綺回覆「我整天的會議,如果你要到公司的話,明天我在」,告訴人未有回應,被告黃若綺又於107 年6 月7 日星期四傳送「我早上都在等你們,請問你們幾點要來辦理?」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以「我們昨天已到公司要辦理,但是一個簡單的離職手續,公司都沒有辦法可以辦理,還被公司要求我們立刻離開,但是沒接到公司的通知今天還需要去辦理,那今天在我們的時間上不方便,可以的話,請再另約時間,但是請用電話聯繫(後略)」之訊息予被告黃若綺(詳參107 年度偵字第37795 號卷第30至31頁),並未告知將於何日再次前往公司辦理離職程序,卷內亦無告訴人簽署離職之相關文件,是被告2 人辯稱因告訴人拒絕辦理離職手續,向勞保局承辦人員詢問後,以留職停薪文件作為追溯退保日期,即非全然無稽。 6.至公訴意旨雖另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欣新印刷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局107 年12月11日保納新字第10710428930 號函、健保署107 年1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71311920號函等資料為依據,惟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份僅能證明被告2 人係欣新印刷公司之董監事成員,以及欣新好玩公司之董事係被告黃若綺之事實,另欣新印刷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能證明欣新印刷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又前開勞保局及健保署之函文資料均僅係就繼續加保且僱傭關係未解除期間,非經員工同意,公司不得逕自申報退保及回溯至留職停薪起日之前一日退保之法令說明,與被告2 人是否有明知為虛偽事實仍使承辦公務員誤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無涉,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均無足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雖堪認告訴人曾有表達離職意願,但迄未辦理離職手續,而無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之親筆簽名文件可供投保單位即欣新印刷公司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經會計柳苔茹向勞保局承辦人員表明狀況並詢問如何申辦後,以告訴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作為離職文件,而辦理追溯退保,雖與現行保障勞工權益之法令有違,然尚不足以據此反推被告2 人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況證人柳苔茹已在電話中表明勞工拒絕辦理離職手續、聯繫困難之意,經勞保局人員建議可用留職停薪申請書為回溯退保解套,則勞保局之承辦人員亦不至有因不知而為登載之情狀,遑論被告2 人有何指示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可言。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就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末本件僅係就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為認定,倘若告訴人對於其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有疑義,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