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佑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新莊酒條通商行內,徒手竊取雙手酒莊天使 的分享嘻哈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傑立可經典限定調和純麥威士忌)。(二)又於同年4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商行內,徒手竊取傑立可經典限定調和純麥威士忌(起訴書誤載為雙手酒莊天使的分享嘻哈紅葡萄酒)、泰斯卡2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8年歐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及庫奇諾安堤思老樹珍藏級卡本內蘇維翁紅葡萄酒各1瓶(價值共計11,397 元)得手。經該商行人員黃韋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黃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佑瑄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有至新莊酒條通商行,並拿取1瓶酒放入其包包未結帳即離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店內有買五送一的活動,其包包內那瓶酒是送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1頁)。經查: 1、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新莊酒條通商行 內,徒手取走雙手酒莊天使的分享嘻哈紅葡萄酒1瓶置於 其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韋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9、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8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自貨架上取走1瓶酒直接放入其包包內乙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83、89至90頁),此外,尚有新莊酒條通商行出貨單(偵卷第44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只有把紅酒放到包包裡再去問店員,問的時候有把紅酒從其包包拿出來,問完了就把紅酒放到櫃臺上,並沒有帶出店外云云(偵卷第5至6、35頁背面),而從未主張當時店內有送酒活動而取走1瓶酒 之情形,則其於本院所為上揭辯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於107年3月23日案發當時,店內確實是有酒類買五送一的活動,但是所送的酒並不是任選的,被告放在她包包的那瓶酒並不符合送酒的資格,當班人員當天就有發現少酒,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偷的,在107年3月23日被偷的是分享嘻哈紅葡萄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觀諸證人證述情節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述當屬可信,被告確有竊取雙手酒莊天使的分享嘻哈紅葡萄酒1瓶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至新莊酒條通商行,並拿取2瓶酒放入其包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有打破酒的紀錄,才先將酒放在其包包內,且其在離開前,有將所拿的酒放回店內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1頁)。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2:51:13後,被告有伸手至貨架第2層內側處拿出1瓶酒,並邊走邊將酒瓶放入其包包內(本院易字卷第86、97頁)。 (2)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2:52:27後,被告有伸出右手從貨架第4層拿1瓶酒,並往走道後方走去,邊走動時有將物品放入包包內之動作,而後被告轉身時,其右手已無酒瓶(本院易字卷第86、98至99頁)。 (3)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40後,被告先靠在畫面右側貨架旁停留數秒後,再走到畫面左側貨架旁,低頭看酒並先有手欲拿貨架上酒瓶之動作,後又轉身面向貨架(背對監視器鏡頭)伸出右手拿起貨架第4層之酒瓶,再 轉身走離畫面(本院易字卷第87、101頁)。 2、又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離開後,因為被告偷酒的櫃子就在櫃臺前面,其覺得奇怪,剛剛看還滿的,怎麼空了1瓶的位置,其就去點貨及調監視器,才看到被告 偷了4瓶放在不同位置的酒,被告所稱放回酒的位置(偵 卷第18頁背面)其有注意到,但該處並沒有放酒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4月5日為其當班,當天被告本來說要買2瓶藍鷹的酒,其拿好給被告確認無誤結帳完後,被告才跟其說拿錯了,並要其再進去庫房找被告要的酒,庫房與店面有一段距離,其當時就覺得很奇怪,後來是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在其找酒期間,拿走酒放在她的包包內,因被告進入店內買酒時,蘇格登18年歐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本來還放在其面前 的架子上,但後來不見了,其遂趕快去調閱監視器,並核對庫存表,發現有好幾瓶酒也不見了,調閱監視器時就看到被告有將酒放到她袋子裡面的動作,其等確實有重新點過庫存,酒就是不見了,監視器也紀錄得清清楚楚,4月5日被偷的是傑立可經典限定調和純麥威士忌、泰斯卡2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8年歐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及庫奇諾安堤思老樹珍藏級卡本內蘇維翁紅葡萄酒,因為架上的酒都只有1瓶,且都放在固定的位置,所以其才會發現 那1瓶酒被偷,偵卷第23頁上方畫面右側監視器死角處( 即上揭勘驗筆錄(3)所示被告於12:53:40後靠在畫面 右側停留數秒之位置),為傑立可經典限定調和純麥威士忌放的地方,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是紅酒,偵卷第21頁被告伸手處是放蘇格登18年歐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偵卷第23頁下方畫面左側酒櫃是放泰斯卡2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而且被告偷酒後,還會將架上的價格單抽掉,或是將後面的酒往前移,讓其沒有那麼快發現,其等發現酒不見之後會製作銷貨單,單上所載價格是成本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7頁)。 3、是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上揭時間,確實有至新莊酒條通商行內,多次取酒置入其包包內之舉動,核與證人所證前詞互核一致,且證人與被告本不相識,彼此間並無糾紛或怨恨,其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其所證述被告於偷酒後尚會將酒瓶價格單抽走等節,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堪認證人前揭證言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莊酒條通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莊酒條通商行出貨單、退貨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10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90867號函及所附新莊酒 條通商行店內擺設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0、13至14、17至25、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5頁),則被告有為上開竊取4瓶酒之犯行,甚屬明確。 4、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對於其酒瓶所放處所為何,於偵訊時先稱:其是放在結帳櫃臺旁邊的櫥窗云云(偵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係在結帳櫃臺左邊透明櫥櫃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1、47頁);嗣於審理期日又稱:其係於結帳前,即將酒瓶放在店內入口右側酒櫃最下層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5、105頁),然於同次審理期日,竟 又改稱:係於其結帳後才放的,因為其本來是想要買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7頁),則就其放置酒瓶位置、何時放置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究以何者為真,實屬有疑,更況,新莊酒條通商行結帳櫃臺旁,根本無被告所稱「櫥窗」或「透明櫥櫃」等物可供置放酒瓶,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所辯前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在櫃臺前結帳後,並未將包包內之酒瓶取出、其包包仍呈現鼓鼓的狀態,且待其結帳完成後,被告雖有往返於櫃檯前走道,然期間被告亦未自包包中取出酒瓶結帳或放在櫃檯等店內任何位置即離開該商行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5、86、100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被告 並未自其包包內將酒拿出來結帳,也完全未將酒放在店內的任何處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無非均係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先後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全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確屬不該,再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 │ 1 │雙手酒莊天使的分享嘻哈紅葡萄│事實欄一 │ │ │酒1瓶 │(一)竊取│ ├──┼──────────────┼─────┤ │ 2 │傑立可經典限定調和純麥威士忌│事實欄一 │ │ │1瓶 │(二)竊取│ ├──┼──────────────┤ │ │ 3 │泰斯卡2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 │ ├──┼──────────────┤ │ │ 4 │蘇格登18年歐洲版單一純麥威士│ │ │ │忌1瓶 │ │ ├──┼──────────────┤ │ │ 5 │庫奇諾安堤思老樹珍藏級卡本內│ │ │ │蘇維翁紅葡萄酒1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