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原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原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原係鉦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鉦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以鉦棋公司名義承攬謹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謹加公司)美國客戶所訂購之童裝4,608 件後,於104 年6 月間,口頭向告訴人林丁山即銘輝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稱願以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將其所承攬之前開童裝轉交由告訴人加工,告訴人因而同意以該價格承攬上開童裝之洗、燙、修補、包裝、釘箱等加工事宜,惟鉦棋公司自始未就該批毛衣之包裝塑膠袋或紙箱尺寸有何要求或指示,其後前開貨品由告訴人製作完成後,經鉦棋公司及謹加公司先後2 次驗貨合格,並於104 年7 月8 日出貨。被告明知前開商品嗣後並未因紙箱和塑膠袋尺寸過大問題,而遭謹加公司之美國客戶扣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8 月3 日寄送其上載有上開童裝「因紙箱和塑膠袋尺寸過大導致美國客戶認定瑕疵以至於扣款,出口共4,608 件,扣款單價10元,共扣新臺幣4 萬6,080 元」之扣款聲明1 紙與告訴人,並佯以前開理由,片面扣減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前開商品承攬報酬4 萬6,080 元,嗣經告訴人向謹加公司求證,得知謹加公司自始並未因紙箱及塑膠袋尺寸過大問題,遭其美國客戶扣款,且謹加公司亦未以前開理由苛扣鉦棋公司貨款等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是第三人得之。」,所謂詐術,是指以虛假不實的說詞讓他人上當受騙,因此,行為人必須有使他人上當受騙的意思,才算是有詐欺犯意。若行為人雖有假藉名義或編纂理由扣留應給付他人的款項,但主觀上並沒有真的期待對方會因而上當受騙的意思,就不能說行為人有行使詐術的詐欺犯意。 三、被告雖然承認他確實有與告訴人所經營的銘輝實業社進行本件童裝加工的交易,並在事後扣留4 萬6,080 元的承攬報酬未給付告訴人,但否認自己有詐欺的意思,辯稱:我當時所寫扣款聲明只是用字不精確,我想表達的是預先扣款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謹加公司的美國客戶代表陸經理在第二次驗貨的時候,曾表示外箱尺寸有過大問題,最後雖然以「均在範圍之內」、「可接受」等情完成驗收,但仍不排除美國客戶在收到貨以後,仍以紙箱尺寸未合等情事,在下一次的交易中扣款。蓋本件交易是採取「電放提單」交易,必由美國客戶方先支付貨款後,才由被告提供放貨電報供客戶在港口取貨,所以客戶可能會在取貨後發現瑕疵,而在下一次交易中追溯扣款。本件被告在寄出扣款聲明時,尚不知本件交易有無被扣款,且也無法排除事後遭追溯扣款的可能,雖然被告用字譴詞並不精準,但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不爭執的客觀事實: 被告是鉦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4 年1 月間,以鉦棋公司名義承攬謹加公司美國客戶所訂購之童裝4,608 件後,於104 年6 月間,以每件15元的價格將其所承攬之前開童裝轉交由告訴人加工,告訴人因而同意以該價格承攬上開童裝之洗、燙、修補、包裝、釘箱等加工事宜,告訴人於104 年7 月8 日將上開童裝出貨後,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寄出其上載有上開童裝「因紙箱和塑膠袋尺寸過大導致美國客戶認定瑕疵以至於扣款,出口共4,608 件,扣款單價10元,共扣新臺幣4 萬6,080 元」之扣款聲明1 紙給證人林家義(銘輝實業社廠長),片面扣減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前開商品承攬報酬4 萬6,080 元(未稅)等情,為被告明白承認無誤,核與證人林丁山、林家義、陳永順(謹加公司業務)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款聲明、鉦棋公司製造指示令、估價單、原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 紙在卷可證(詳105 年度他字第3236號卷第9 頁、第19至21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卷第31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行確認無疑。 ㈡本件童裝在出貨時確實有紙箱尺寸過大的問題: 證人林家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童裝承攬在出貨前有驗過2 次,第一次是出貨前半個月,銘輝實業社是由我去,當時還沒裝箱,是去看我們做出來的樣品是否符合要求。第二次驗貨是在出貨前幾天,有我、陳永順、被告,還有一位代替美國客戶來看貨的陸經理有到,陸經理說我們做的比別人好,,有說箱子好像有大了一點,我當場有向陸經理解釋箱子的事情,說是怕毛衣被壓扁,所以才會大一點點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3236號卷第78頁)。證人林家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次驗貨的時候,陸經理說裝衣服的箱子好像有大了一點,那是因為衣服被壓著,空氣跑掉,我跟陸經理說中包袋裝上去,它空氣吸進去的時候就浮起來了,陸經理說這樣沒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141 頁),從證人林家義的證述看來,本件銘輝實業社承攬的童裝在出貨的時候,客戶代表陸經理確實曾提及紙箱尺寸稍微過大的問題。 ㈢被告片面扣款所憑理由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寄出扣款聲明予證人林家義,其上寫著「因紙箱和塑膠袋尺寸過大導致美國客戶認定瑕疵以至於扣款,出口共4,608 件,扣款單價10元,共扣新臺幣46,080元」,並且也真的扣了告訴人4 萬6,080 元(未稅)的承攬報酬。然而,事實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鉦棋公司迄今並沒有因為紙箱或塑膠袋尺寸過大的問題被美國客戶扣款。因此可以認為被告上開扣款聲明所載內容確有不實。 ⒉被告雖然辯稱他的扣款聲明只是用字譴詞不精準,真正是想表達「因為將來有可能會被扣款,所以先暫時預扣」的意思等語。但是本院認為,上開扣款聲明是白紙黑字的東西,也沒幾個字,語句構造簡單,意思清楚明瞭,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表達能力也沒有什麼問題,要說是用字譴詞不精準,令人難以相信。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詞不值採信。 ㈣被告雖然苛扣款項,但並沒有詐欺得利的故意: ⒈先前曾經說到,詐欺取財罪的成立,必須是行為人有行使詐術,使他人受騙上當的意思存在。而行為人到底有沒有這樣的意思,應以行為人的動機、行為態樣、客觀環境、一般交易習慣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在社會常見的雙面勞務契約中,常見有一方先服勞務,另一方後付報酬的情形。而另一方在支付報酬時,也常常見到因為契約履行的過程中有一些爭議,在爭議未獲得終局解決之前,就隨便先找理由扣減他人報酬再說的情形。在社會商場上,巧立名目扣減他人款項的人,大致上並不是真的想要讓對方陷於錯誤,誤信自己真的應該被扣減款項,反而比較像是:「我先把款項扣起來,以免之後要不到錢會蒙受損失,要吵大家再慢慢來吵」的心態。這樣的心態或許與契約精神、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但終究與詐欺得利罪所定「行使詐術」的構成要件不一樣,不能直接說這樣就是犯了詐欺罪。⒉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承攬契約的交易過程中,確實曾出現紙箱過大的爭議,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可能因為此項爭議,覺得自己有必要先扣留部分款項,以避免自己日後蒙受損失,或者單純覺得告訴人履行承攬義務不盡責,想要縮減其報酬。不論如何,因為被告是否真的有權扣款、能扣多少款項,在未經雙方協商或經法院認定前,都屬未知之數,所以被告確有動機透過巧立名目的方式,找個理由扣留告訴人的款項不發,留待日後進行談判。 ⒊本件被告雖然用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符的理由,去扣減告訴人依照契約應得之承攬報酬,不過考量告訴人本件承攬童裝加工,原本應得的報酬是7 萬950 元,此有原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考(詳105 年度他字第3236號卷第21頁),而被告扣減的款項為4 萬6,080 元,比例將近65%。任何人收到通知說要扣減自己一半以上的報酬,是不可能不去向交易對象抗議、要求給個交代的。就像證人林家義所講的:自始自終,我都不曾同意被告用這樣的理由扣款,也一直向被告要這筆錢,被告都不跟我們見面等語(詳本院卷第158 頁)。 ⒋從被告的角度來看,正因為扣減的金額很多,被告也不會期待他用這樣的理由扣減告訴人這麼多的錢,告訴人真的就會默默接受。換句話說,被告用上述理由去扣減告訴人的款項,他的心態也比較接近是:「反正先不給,慢慢再來吵」,而不是處心積慮想要讓告訴人受騙上當,然後就真的不來跟自己要這筆錢。 ⒌證人林家義也說了:在接到扣款聲明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美國公司沒有扣款,請他付尾款給我,被告只有說「我說了算」,並沒有進一步解釋等語(詳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從被告的反應來看,他並沒有打算去粉飾或用圓謊的方式去解釋他的扣款理由,這跟一般人想要說謊騙人的反應不太一樣,可見被告確實不是打算用謊言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讓告訴人免除自己的債務,而是單純打算拒絕付款,以取得跟對方談判的籌碼。 ⒍據此,被告雖然有巧立名目片面扣減應給付告訴人的承攬報酬,但被告必然知道告訴人不可能接受這樣的理由,一定會來跟他吵,所以被告發出扣款聲明的目的,並不是想要矇騙告訴人,讓告訴人免除自己應給付的承攬報酬,只是隨便找一個理由,先扣住告訴人的報酬不發,讓告訴人來找自己進行後續的爭議處理。因此,本院並不認為被告在發出上開扣款聲明的時候,有想要讓告訴人陷於錯誤的的意思,並不能算是有行使詐術的詐欺犯意,充其量就只是違背契約精神的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已。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