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秉頎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林佳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秉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固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力公司,負責人張睿青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本院建物耐震補強工程,且將其中外牆美化工程發包予環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塑公司,負責人李甄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作,環塑公司並派任馬秉頎綜理上開工地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馬秉頎於106 年12月22日,因上開工程之需,在本院西側拉設延長電纜線時,明知承攬單位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應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於施工圍籬四周或路面放置之電纜線附近擺放明顯警告標誌,適陳玉朋於同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遭電纜線絆倒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馬秉頎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馬秉頎、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朋於偵查中之供述、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應該不是受我們電纜線的影響,當時是工地主任吳中辰叫我們拉電纜線,我們是下包商,依照他的指示去拉這條電線,告訴人出事時我不在現場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延長電纜線拉設之安全維護責任屬固力公司工地主任吳中辰負責,非為被告責任,告訴人並非如起訴書所述不慎遭電纜線絆倒,而可能是因有人在拉電纜線才人車倒地,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摔車與電纜線架設位置有因果關係等語,為其辯護。 四、經查: ㈠固力公司於106 年間,承攬本院建物耐震補強工程,且將其中外牆美化工程發包予環塑公司施作,環塑公司並派任馬秉頎綜理上開工地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陳玉朋於106 年12月22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院西側大樓前方,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事發當日被告並未於施工圍籬四周或路面放置之電纜線附近擺設明顯警告標誌,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朋於偵查中之供述、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5頁、偵他卷第6 、9-13、16-28 、31-33 、36-39 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⒈告訴人是否係遭電纜線絆倒而受有前揭傷害?⒉被告是否違反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之注意義務?⒊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否與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告訴人是否係遭電纜線絆倒而受有前揭傷害: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感覺後輪壓到一個東西,下意識往下查看,但是馬上就被拖走,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偵他卷第10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的輪胎撇了一下,我有往下瞄一下,然後我就往前騎,不知道為什麼,我就整個人往右手邊拋出去,我壓到線被拉出去的時候,是有感覺有人在拉線(本院易卷第162-165 頁)。又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法警陳秋亘亦證稱,告訴人騎車經過的情形沒有親眼看到,但是聽到撞擊聲,然後出去看,親眼看到有2 個工人在連接西側大樓和中間行政大樓的地方(見偵他卷第23頁編號11照片證人圈起來處)不斷把纜線捲向自己的方向等語(本院易卷第167-171 頁)。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並行駛於畫面右側遠方,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04:41」時,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體略邊右後開始搖晃,搖晃數公尺後,摔倒在前方汽車停車格(本院易卷第72-73 頁)。由上開證詞及勘驗所得可知,事發當時係因有人在拉電纜線,而導致告訴人所騎機車壓到電纜線時,人車因而「被拖走」或「拋出去」,搖晃數公尺後倒地。故告訴人並非如起訴書所載「遭電纜線絆倒」,而係因有人拉動電纜線才導致車體搖晃後摔倒。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能是因有人在拉電纜線才人車倒地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是否違反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之注意義務: ⒈按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營造業應設置專責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物承造人對於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措施及設備之義務,建築法第14條、第15條、第63條訂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等工作。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營造業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第3 、4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固力公司為上開建築法及營造業法所稱之「建築物承造人」及「綜合營造業」,而環塑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營造業,有上開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偵他卷第41-42 頁、本院易卷第187 頁)。被告雖係環塑公司派任綜理本案工地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環塑公司所營事業既不包括營造業,則是否係「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有可疑。況民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保障被害人所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上注意義務之認定,應參酌專業分工及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情境,乃有所不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攬人及其再承攬人就施工安全所負有之注意義務,宜以專業領域所生為度,非就施工現場一切危害無差別賦予不同專業承攬人相同之注意義務。是故起訴書所載「承攬單位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應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依照上開建築法及營造業法之相關規範,應為「建築物承造人」及承攬工程之「綜合營造業」者之固力公司所應負擔,則被告並非固力公司所指派之人,而係環塑公司所指派綜理工地事務之人,是否應負擔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即有可疑。 ⒊檢察官固稱被告為環塑公司現場負責工程之人,本應就施工的安全部分進行維護且指揮,然查固力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承包地檢署跟法院的工程作耐震補強,我們都有做圍籬,圍籬上面也都有安全標示及工地資訊。環塑公司之總經理陳進惠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是固力公司的下包,事發當天我們已經開始施作外牆美化工程,當初施做時,考慮到停車的問題,業主要求圍籬不可以圍太寬,所以我們的電纜線是沿著圍籬(偵他卷第1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圍籬之設置及安全標示為固力公司所負責,其雖將部分工程轉由環塑公司承包,然不因此而轉嫁注意義務至環塑公司,而免負本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延長電纜線拉設之安全維護責任屬固力公司工地主任吳中辰負責,非為被告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㈣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否與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 ⒈按過失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外,尚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始足當之,倘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均無成立過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對於過失犯之認定進行結果客觀歸責之審查,乃針對「規範保護目的」、「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被害人自陷風險」等,其中「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採取反面假設之方式進行判斷,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履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法益侵害結果仍無法避免,則應認為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該課予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在個案中既為無效之義務,則結果不可歸責於該行為人。 ⒉查本案事發之原因係因有人在拉電纜線,而導致告訴人所騎機車「被拖走」或「拋出去」,並非如起訴書所載遭電纜線絆倒,已認定如前。且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法警陳秋亘證稱,施工期間,纜線都是緊靠綠色圍籬的,我們早上都會請施工人員確認線的位置,不要去妨礙通行,但事發那天我站在圍籬旁邊,就看到電纜線出現在停車格線的外側,在路的中間(本院易卷第168-171 頁)。則由上開纜線於事發當時位置異於平時,出現在路中間,又經工人拉動,則縱使被告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亦無法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換言之,被告縱使設置警告標示,讓告訴人注意到地上之電纜線,然因被告在騎經過電纜線時,有人拉動電纜線,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無法避免,故應認為本案課予被告「設置警告標示」之注意義務在個案中為無效之義務,從而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因有人拉動電纜線所導致,且被告並非「建築物承造人」及「綜合營造業」所指派之工地主任,縱認被告有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疏失,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案不論事發之原因、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上均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至於拉動電纜線或監督管理拉線者為何人、是否未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而導致事故發生等語,因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尚非本院所能審究。此外,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