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41 號、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威賢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威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台灣伍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解散,下稱伍兆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無付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1 日,向告訴人豐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蓉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7,180 元之黑蒜頭雞、黑蒜頭羊罐頭各240 罐(以下統稱本件罐頭產品),並佯稱收貨後1 個月內即支付貨款,致告訴人豐蓉公司負責人黃豐志誤認被告有付款能力,如數將貨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交由其簽收。詎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即拒不付款,嗣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將伍兆公司解散,告訴人豐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項需要周轉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豐蓉公司負責人黃豐志、證人即伍兆公司名義負責人林韋廷、證人即伍兆公司股東林信義、證人即伍兆公司董事柯駟瑞、證人即伍兆公司監察人李安棋、證人即李安棋之母葉庭妤於偵查中之證述、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作業列印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8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551 號不起訴處分書、伍兆公司與豐蓉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豐蓉公司出貨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伍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被告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伍兆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曾簽收告訴人豐蓉公司給付之本件罐頭產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豐蓉公司將黑蒜頭雞、黑蒜頭羊罐頭送來伍兆公司,是伊簽收的,但是當時伍兆公司內食品類貨物蠻多的,伊還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所以沒有仔細看這批罐頭的付款時間,也沒有處理這批罐頭,之後伊就出境到大陸地區了,後來房東就把屋內的東西連同這批罐頭都搬走了,所以伊實際上沒有變賣這批罐頭,伊沒有詐欺告訴人豐蓉公司的意思,後來伊回國之後,已經跟告訴人豐蓉公司和解並把貨款付清了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豐蓉公司訂購本件罐頭產品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豐蓉公司負責人黃豐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豐蓉公司負責人,豐蓉公司負責生產黑蒜頭產品再透過經銷與網路平台銷售,伊從事這行已經15年了,伊是在本件交易前幾天透過友人施景耀介紹認識被告,伊與施景耀認識很久了,施景耀做人很實在,伊很相信施景耀,伊認為施景耀介紹的人應該沒有問題,之後伊與被告在新北市蘆洲區被告住處談合作案,被告說他認識很多通路商,可以幫忙經銷黑蒜頭產品,伊有去被告經營的伍兆公司看過2 次,1 次是接洽、1 次是送貨,伍兆公司確實存在且有在經營,但是104 年5 月1 日伊將本件罐頭產品出貨至伍兆公司且由被告清點數量、簽收後,104 年6 月伊去跟被告索取貨款,被告就一直推託沒有開票給伊,前2 個月被告還會接電話,之後被告就沒有接電話了,被告曾在電話中跟伊說貨還沒賣完且他人在大陸不方便接電話,之後104 年11月伍兆公司就解散,伊就找不到被告等語綦詳,並有告訴人豐蓉公司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出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為伍兆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並簽收告訴人豐蓉公司於104 年5 月1 日出貨至伍兆公司之本件罐頭產品,惟被告迄告訴人豐蓉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提出告訴止,均未給付本件罐頭產品之貨款共11萬7,180 元等情,故證人黃豐志證稱被告以伍兆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豐蓉公司訂購本件罐頭產品後即未依約付款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惟被告訂購本件罐頭產品後未依約付款,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須就被告訂購產品之初是否有對告訴人豐蓉公司施用詐術,及告訴人豐蓉公司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等事項,加以認定。查被告以伍兆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豐蓉公司訂購本件罐頭產品時,伍兆公司之營運狀況,業據證人即伍兆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韋廷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林信義有投資伍兆公司並與被告一起經營,由伊掛名擔任伍兆公司負責人,伍兆公司是經營糕餅類的食品生意等語;證人即伍兆公司董事柯駟瑞於偵查中證稱:伍兆公司是經營肉乾、糕餅類的買賣,伊曾經介紹兩家比較知名的廠商給被告做生意,所以被告就讓伊掛名伍兆公司董事,但是伊沒有參與伍兆公司營運等語;證人即伍兆公司股東林信義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伊投資伍兆公司的時候,有與被告說好要經銷唯王公司的食品,伍兆公司成立之後有向唯王公司進貨中秋節禮盒,伊在伍兆公司的工作是負責去外面拉客戶購買唯王禮盒,類似業務工作,沒有參與伍兆公司決策,伊有在伍兆公司看過葉庭妤,有跟葉庭妤聊產品的事情等語;證人即伍兆公司監察人李安棋之母葉庭妤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經營的統健興業有限公司持有被告經營之伍兆公司部分股份而為法人代表,故由伊女兒李安棋掛名擔任伍兆公司監察人,被告說伍兆公司要做食品代理,伊沒有實際參與伍兆公司經營,都是被告在經營等語;證人即伍兆公司合作業務廖如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伍兆公司個案配合負責奶粉產品的招商事宜,但沒有招商成功,奶粉業務伊都是與被告接洽,伊有在伍兆公司看過林信義、林韋廷父子,他們是負責食品方面的業務等語;證人黃豐志亦稱其與被告接洽及送貨的時候前往伍兆公司,確認伍兆公司有在營業等語在卷,則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豐蓉公司訂購本件罐頭產品時,確實為伍兆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伍兆公司亦有實際經營食品銷售業務,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豐蓉公司訂購本件罐頭產品之際,被告或伍兆公司已開始跳票或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渠等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告以伍兆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豐蓉公司訂購本件罐頭產品,並向證人黃豐志表示伍兆公司有經銷本件罐頭產品之管道等詞,難謂有何不實之處,即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之資訊向證人黃豐志施用詐術;又證人黃豐志係透過友人施景耀介紹認識被告,且證人黃豐志明確表示係信任友人施景耀而與被告為本次交易,顯見證人黃豐志係因為其本身與友人施景耀之信賴關係及其自身經營此行業多年之經驗,本於人情及商業利益考量,經評估交易之獲利及風險後,始出於任意性而決定出貨予伍兆公司,尚難謂證人黃豐志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即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豐蓉公司訂購本件罐頭產品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再查,被告辯稱其收受本件罐頭產品後,因忙於處理事情而未留意付款事宜即出國,完全未處分本件罐頭產品等語,核與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顯示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出境等情相符,且證人廖如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伍兆公司有在營運的時候伊都可以聯絡到被告,後來因為伍兆公司承租地點租約到期要還給房東,但無法聯絡到被告,所以被告兒子就聯絡伊一起前往伍兆公司承租地點由房東開門,那時候房仲、房東、房東的親戚開門之後將裡面能吃的能搬的東西都搬光了,伊有看到屋內有黑蒜頭雞、黑蒜頭羊的罐頭約2 、30箱,還有其他奶粉、餅乾、唯王食品,伊有拿黑蒜頭雞、黑蒜頭羊罐頭各1 箱回家吃等語在卷,考量證人廖如崧多年前與伍兆公司合作推銷奶粉期間,未因招商成功而獲有利益,難認證人廖如崧有何因商業關係或私人交情而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廖如崧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廖如崧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簽收告訴人豐蓉公司交付之本件罐頭產品後,並未積極處分本件罐頭產品並加以變賣牟利,反而將上開貨品堆置在伍兆公司租屋處即出境至大陸地區,則以被告簽收本件罐頭產品後之客觀行為,益徵被告向告訴人豐蓉公司訂購本件罐頭產品之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以伍兆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豐蓉公司訂購本件罐頭產品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豐蓉公司施用詐術,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行為,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