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賓 吳嘉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526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票號六一五二五四一號、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本票壹紙、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保管條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賓及吳嘉森輾轉受林信良所託,向吳坤展索討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債務,而為以下行為: ㈠陳志賓、吳嘉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13時許,和吳坤展相約在臺北車站陳志賓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商討如何償還上開債務,期間吳嘉森向吳坤展恫稱「你現在是幹你娘當我們軟的就是了?」、「說重點,不要在那邊說幹話,幹話我也很會說,還是你要試一下鹹淡?」等加害吳坤展生命及身體之話語,使吳坤展心生畏懼,當場依陳志賓及吳嘉森指示,簽立票號0000000 號之面額175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1 紙交付陳志賓及吳嘉森,以此脅迫手段使吳坤展行無義務之事。 ㈡陳志賓及吳嘉森知悉盧運運曾向吳坤展商借100 萬元周轉,已返還65萬元,尚有35萬元未返還,盧運運並簽立本票1 紙交付吳坤展以供擔保。陳志賓及吳嘉森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1 日11時45分許,一同至臺北車站搭載吳坤展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某茶行內,其2 人要求吳坤展讓出上開債權以抵償林信良債務,陳志賓則持電擊棒1 支電擊吳坤展右腳4 下,致吳坤展受有右大腿多處小傷口併疼痛之傷害,吳嘉森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而未曾離開,持續約40分鐘至1 小時許之僵持後,陳志賓及吳嘉森見吳坤展仍堅稱並未持有盧運運之本票等語始放棄追討,其等以此強暴方式欲使吳坤展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 二、案經吳坤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志賓、吳嘉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2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都明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展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8 月19日被告2 人與告訴人在被告陳志賓上開車輛上對話之全程譯文1 份及光碟1 片、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58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107 年度他字第5888號卷第39之1 至41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頁、第37至41頁、108 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15頁),且有票號0000000 號之面額175 萬元本票1 紙、175 萬元保管條1 紙、電擊棒1 支、和解欠款證明及授權委託書各1 紙扣案可證,足見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的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 人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2 人的行為,都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志賓前因殺人、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陳志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強制未遂罪,因未生犯罪實害,客觀可罰性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傷害、強制未遂兩罪,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犯意也單一難分,應認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2 人以逾越法律規範的方式替他人催討債務,致告訴人身心遭受不小恐懼,自有不該,幸被告2 人犯罪手段尚非極度暴虐,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而被告2 人在犯後業知坦承犯行,知道自身行為的錯誤所在,態度亦屬良好,並具體考量被告2 人是為他人催討債務始有本件犯行,被告陳志賓從事葬儀、網拍工作,月入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吳嘉森從事粗工,月收入月1 至2 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票號0000000 號之面額175 萬元本票1 紙、175 萬元保管條1 紙,均為被告陳志賓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陳志賓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損壞之電擊棒1 支,則與本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