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姵蓉於民國106 年12月起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店面。適賴皇麟所經營之「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59號間通道,以固定隔板搭建另ㄧ隔間(下稱本案隔間)後,自106 年12月起將本案隔間出租予王志華經營「元氣2 早餐店」。陳姵蓉因不滿本案隔間阻礙其所承租上開店面之一側出入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林紀濰、黃健華、莊宏州、陳東助、季聖皓、張庭瑋(下稱林紀濰等6 人)至上開地點拆除正禾公司搭建之上開隔板及王志華裝修本案隔間之牆面、天花板、地板、拉門等裝潢,使本案隔間之隔板、牆面、天花板、地板、拉門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正禾公司及王志華。 二、案經正禾公司及王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姵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請不知情之林紀濰等6 人至上開地點拆除告訴人正禾公司搭建本案隔間之隔板及告訴人王志華所裝修本案隔間之牆面、天花板、地板、拉門等裝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正禾公司承租的房子是新北市○○區○○○路00號,不是59號,我認為他們沒有權利使用這個空間,我事先有告知他們,如果他們不搬遷,我就會去拆除,我也有去工務局檢舉,那個空間是大樓的通道,正禾公司無權使用,我的拆除行為並無違法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12月起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店面,適告訴人正禾公司代表人賴皇麟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59號間之通道,以固定隔板搭建本案隔間後,自106 年12月後將本案隔間出租予告訴人王志華經營「元氣2 早餐店」,被告遂於107 年5 月21日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林紀濰等6 人,至上開地點拆除告訴人正禾公司搭建本案隔間之隔板及告訴人王志華裝修本案隔間內之牆面、天花板、地板、拉門等裝潢,使本案隔間之固定隔板、牆面、天花板、地板、拉門均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正禾公司代表人賴皇麟、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華、證人黃健華、張庭瑋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至57、65至73、227 至230 、259 至268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11月5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9734號函及附件各1 份、現場照片共4 張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 至157 、121 至122 、123 至129 頁,本院卷第185 至192 頁),是被告明知本案隔間係告訴人正禾公司所搭建,且該隔間之牆面、天花板、地板、拉門均係告訴人王志華所裝修,卻仍僱請不知情之林紀濰等6 人將之拆除,其主觀上顯然有損壞本案隔間之隔板、牆面、天花板、地板、拉門等裝潢之故意,且本案隔間之隔板、牆面、天花板、地板、拉門等裝潢遭拆除後,均已無法發揮本來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正禾公司、王志華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固主張告訴人正禾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及59號間通道以固定隔板搭設本案隔間之行為,妨害其所承租之上開店面側面出入口之通行云云,然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店面,除在店面側面有一出入口外,在該店面正面另有一出入口可供通行,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11月5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9734號函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可佐,可知縱使告訴人正禾公司搭設本案隔間之地點妨害被告從上開店面側面出入口之通行,然對於被告自上開店面出入口進出之通行權利並未造成任何之妨害,被告僱請他人將本案隔間拆除,實不具有任何正當防衛之客觀必要性。茍非如此,於相鄰關係中諸如越界建築等,豈非其所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拆除他人建物而為正當防衛之主張,此當非正當防衛之法律規範本旨。再者,針對本案隔間是否為違章建築乙事,被告曾於107 年5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違章建築之陳情,相隔未久,主管機關即於同年月22日派員前往會勘,惟本案隔間業經拆除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0月8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84563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足認被告已明知可循行政救濟之途徑解決上開糾紛,卻捨此而不為,逕自於107 年5 月21日自行僱工拆除,其應僅係不耐久候,而非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誤認,是本案客觀上亦無足使被告誤認有何必須立即排除之侵害存在。況且,若被告認告訴人正禾公司所架設之本案隔間確係妨害其於上開店面之通行,自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該隔間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正禾公司)拆除,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或僱工將本案隔間及相關裝潢均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而本件告訴人正禾公司所搭設之本案隔間是否為違章建築乙事,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受理在案,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51 條所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例外情形而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依法循由合法訴訟途徑、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逕行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從而,前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駱清琳到庭,欲證明其與告訴人王志華間爭執之經過及本案隔間佔用新北市○○區○○○路00號及59號間通道等事實,惟本案隔間係搭建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及59號間通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縱認被告曾與告訴人王志華為本案隔間佔用通道乙事發生爭執,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發生之源由,亦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毀損犯行無涉,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紀濰等6 人遂行本案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分屬告訴人正禾公司所有之固定隔板及告訴人王志華所有之牆面、天花板、地板、拉門等裝潢,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正禾公司架設本案隔間阻擋其所承租之店面側面出入口,導致其出入有所不便,即擅自僱工將本案隔間及隔間內之裝潢均予拆除,所為實有未該,且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近年內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 至259 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