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晏 吳忠霖 古曜銘 黃科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晏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忠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曜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科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晏、吳忠霖、古曜銘、黃科詠及十數名(起訴書誤載為「數十名」,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5日23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地下1樓 由陳之漢(綽號「館長」)擔任負責人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林口旗艦店,張明晏、吳忠霖、古曜銘及黃科詠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直接停放在該健身俱樂部之大門入口處前面後,張明晏、吳忠霖旋即下車由該入口進入至地下1樓櫃台處,其餘人等則在該入口處聚集。張明晏由吳 忠霖陪同在地下1樓櫃台處向該健身俱樂部之經理江暐至接 續恫稱:「叫館長來」、「他來,我不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他要是不來,不好意思,改天我就會做什麼事情」、「我明天,我叫一個12噸擋著,看你們要怎麼做,看你們要怎麼做事,看你們要怎麼做事阿,來阿,看你們要怎麼做事嘛,館長叫他來,欸我找他抬槓他不和我抬槓欸,欸阿你刺青刺成這樣,練這麼勇,怎樣?叫他來不來,整天在直播,哩娘勒」、「喔,健身的朋友大家一起過來喔,哎唷,要拼了喔?有那個意思喲?有那個意思嗎?有那個意思嗎?」、「健身的好棒,你去裡面健身的全部趕走,全部趕走,趕走」、「全部走,全部走,全部走,幹你娘我改天就讓你們難看」、「找一支可以刺的下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吳忠霖聽聞張明晏上開「全部趕走」、「趕走」、「全部走」等言語後,旋即進入該健身俱樂部之多功能重訓區作勢驅趕正在該處健身之客人,古曜銘、黃科詠則在大門入口處聽從張明晏之指揮來回出入該健身俱樂部作勢影響客人進出,使當時在該健身俱樂部之工作人員江暐至、李戎駿、陳俊仁及於翌(6)日3時許聽聞江暐至轉述上情之陳之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明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透過綽號「大摳」(臺語發音)之人向陳之漢表達欲協調上開事件,於107年4月11日18時許,由陳之漢授權處理之該健身俱樂部副總李慶元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川井棧創意料理館洽談,張明晏竟無端向李慶元表示 欲索討該健身俱樂部之免費會員卡,嗣於同年4月24日撥打 通訊軟體LINE電話再次向李慶元索討免費會員卡,並先後於同年4月30日傳送「麻煩你的事進行的如何?」、同年5月3 日傳送「那用一張榮譽會員給我總可以吧」等訊息多次向李慶元索討免費會員卡,李慶元將上情轉知陳之漢後,陳之漢擔心上開事件會因為不同意張明晏前揭無理要求而再次發生因而心生畏懼,然因陳之漢拒絕提供免費會員卡予張明晏而不遂。 三、案經陳之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明晏、吳忠霖、古曜銘及黃科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晏、吳忠霖、古曜銘及黃科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7、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7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暐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3740號卷【下稱他卷】第153至15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戎駿及陳俊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9至202頁)、證人李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1至12、65至72、164至174頁)、案發時在上開健身俱樂部大門入口處聚集之證人廖哲瑋、陳志順及林建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9至39頁)均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3、73至75頁及偵卷第41、4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7至94頁及偵卷第155至165頁)、上開健身俱樂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7至62、99至138頁及偵卷第191至201頁)、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7至85頁)、平面圖及平面配置圖(見他卷第95至97頁)、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61至16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張明晏本案實施恐嚇行為所欲取得之客體雖係上開健身俱樂部之「會員卡」,惟依現今社會通念,「會員卡」本身所具經濟價值非高,被告張明晏索討會員卡無非意在「會籍」,亦即欲享有「會員卡」所能獲得之會員權益,核屬前揭所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張明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核被告吳忠霖、古曜銘及黃科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人與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明晏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張明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得利未遂罪,二者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之目的及計畫同一,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張明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張明晏已著手於恐嚇得利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拒絕提供免費會員卡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被害人等素不相識,竟無端以如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其等心生畏怖,及被告張明晏復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索討免費會員卡,雖終未能取得而屬未遂,所為仍甚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等素行;暨衡以被告張明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獨居、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張明晏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03頁),被 告吳宗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偶爾會去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跟祖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祖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吳宗霖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古曜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跟父母同住、 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任何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古曜銘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黃科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冷氣學徒、月收入約2萬8,000元、跟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任何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黃科詠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晏本案用以撥打通訊 軟體LINE電話及傳送訊息給李慶元而供其為恐嚇得利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且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張明晏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