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宏 宋文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156、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萬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破壞剪壹支、犯罪所得金牌貳面(重量各壹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宋文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萬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搭乘宋文華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天泉福安宮」(下稱福安宮),將機車停放 在福安宮圍牆外,二人先後步行進入福安宮內參拜後,宋文華先返回機車停放地點等候,潘萬宏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返回機車停放地點拿取置於機車座椅下置物箱中之破壞剪1支後,攜帶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再次進入福安宮,並持以破壞該宮之功德箱後,著手於搜尋財物,惟因見功德箱內僅有少數零錢,故未拿取而未遂。又因潘萬宏上開破壞功德箱之動作,觸動福德宮內警報器發出警報聲響,潘萬宏遂急忙從福安宮內跑出,宋文華見狀明知潘萬宏為實施犯罪之犯人,仍基於使潘萬安隱避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載送潘萬宏逃離現場。嗣因福安宮負責人員黃俊華經由保全公司通知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潘萬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凌晨3、4時許(起訴書略為上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起訴書略為不詳工具),破壞土地公廟門閂上之U型大鎖安全設備後進入廟內,竊取廟內神像上之金牌2面(重量各1錢),得手後逃逸。嗣於 107年5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土地公廟負責人員胡仁文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俊華、胡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有關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潘萬宏部分: 訊據被告潘萬宏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於偵查(見偵字第2440號卷第110頁、偵字第 2156號卷第67、68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安宮負責人員黃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440號卷第19至21、99至100頁)、證人即土地公廟負責人員胡 仁文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5至7、9至10頁)所證 相符,並有福安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2440號卷第27至29頁)、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見偵字第2440號卷第99頁)、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97至111頁 )、土地公廟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314963號DNA型別鑑驗書 (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13、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41至53頁)、翔福珠寶銀樓金飾委造保證書(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潘萬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宋文華部分: 訊據被告宋文華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潘萬宏前往福安宮,並於潘萬宏跑出福安宮時,騎乘機車載送潘萬宏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看到潘萬宏從福安宮跑出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在福安宮內做什麼,後來雖然是我載潘萬宏離開,但因為是我載他過去的,所以就載他離開而已。我沒有聽到警報器響,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當時只是覺得怪怪的,我也沒有問潘萬宏,潘萬宏只有叫我快走、快走云云。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福安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有畫面,無收音)結果,可見福安宮現場係有圍牆,圍牆大門進入後為停車場空地,福安宮宮廟建築在停車場空地之一側,案發時被告宋文華(穿著黑色上衣)騎乘機車搭載潘萬宏(穿著黃色上衣)抵達福安宮時,係將機車停放在福安宮圍牆外,潘萬宏先由圍牆大門進入福安宮,被告宋文華則跟隨在後,且停留在福安宮圍牆大門口穿載口罩後始進入福安宮,其後被告宋文華在福安宮內似有參拜動作約1、2秒,即走出福安宮回到機車停放地點,站立在機車旁等候,之後潘萬宏亦離開福安宮回到機車停放地點與被告宋文華會合(此時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當日2時37分11秒),約1分鐘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當日2時38分22秒時),潘萬宏自福安宮圍牆外停放機 車地點,再次往福安宮圍牆大門方向行進並進入福安宮內,此時可見潘萬宏左手始終放置在黃色上衣下緣,右手則自然擺動,其後潘萬宏走到福安宮功德箱前,掀起上衣從衣服內拿出一黃色把手之工具(破壞剪)後,以該工具破壞功德箱,伸手搜尋箱內後,隨即朝福安宮圍牆大門方向跑去(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2時40分44秒),此時被告宋文華仍站立在 機車右側,但機車大燈已亮,被告宋文華並有將臉從朝畫面左側轉向畫面方向後,再旋即轉回畫面左側之動作,於潘萬宏跑向福安宮圍牆時,被告宋文華已有彎身準備跨坐上機車之動作,待潘萬宏一跑出福安宮圍牆大門外,隨即右轉往機車停放位置之反方向逃逸,被告宋文華即騎乘機車往潘萬宏逃逸方向行駛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97至111頁)。 2、被告宋文華於警詢時供稱:拜拜完後我就先走出宮廟,潘萬宏叫我在外面等他,之後他從宮廟出來,再從我的車廂拿出他放的物品,然後又走進宮廟內;之後就看見他急忙從宮廟中跑出來,我看到後就騎乘機車往前去載他等語,核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萬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破壞剪放在宋文華機車座椅下的置物箱內,置物箱掀起就可以打開,我忘記我拿破壞剪時宋文華在做什麼;我是從福安宮出來拿破壞剪之後再進去,我忘記宋文華有無問我為何又要回福安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124、127、128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潘萬宏自 福安宮內走出回到機車停放處與被告宋文華會合,約1分鐘 後,始將破壞剪藏放在黃色上衣內以左手握置,攜帶進入福安宮內行竊功德箱,亦即潘萬宏自與被告宋文華會合時起至將破壞剪藏放完畢,歷時約1分鐘,此期間潘萬宏必須有打 開機車座位下之置物箱、拿出破壞剪、關上機車置物箱、將破壞剪藏入上衣內等動作,且該破壞剪之體積甚大(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而被告宋文華當時既 在機車旁等候潘萬宏,則潘萬宏從福安宮走回機車停放地點與其會合後,有上開拿取及藏放破壞剪之動作,被告宋文華自無從諉為不知。 3、又證人即福安宮負責人員黃俊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7 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接獲保全公司來電,告知福安宮內警報器鳴放,之後又接到通知說功德箱被破壞等語(見偵字第2440號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萬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偷福安宮功德箱時,警報器有響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125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潘萬宏於破壞功德箱,伸手搜尋箱內後,突然朝福安宮圍牆大門方向跑去,亦徵潘萬宏確係因破壞功德箱之動作,觸動警報器,始急忙欲逃離福安宮。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於潘萬宏觸動警報器而往福安宮圍牆大門方向跑去之同時,被告宋文華仍站立在機車右側,但機車大燈已亮,並有將臉從朝畫面左側轉向畫面方向後,再旋即轉回畫面左側之動作,及於潘萬宏跑向福安宮圍牆時,被告宋文華已有彎身準備跨坐上機車之動作,待潘萬宏一跑出福安宮圍牆大門右轉往機車停放位置之反方向逃逸後,被告宋文華即騎乘機車追上前去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宋文華於斯時已有聽聞到警報器聲響之異狀,始會有有開車燈及跨坐上機車等欲離開現場之準備動作,並於潘萬宏從福安宮內跑出之同時,立即騎乘機車上前。況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之夜深人靜時間,衡情警報器於此時段發出之 警報聲響,應可輕易使周邊相當距離內之人等聽聞,方能達到其防閑預警之功能,而被告宋文華所站立之停放機車位置在福安宮圍牆外,距離福安宮並非遙遠,亦無未能聽聞警報器聲響之理。是被告宋文華辯稱其並未聽聞警報器聲響云云,尚非足採。 4、綜上各情,足見被告宋文華騎乘機車與潘萬宏前往福安宮參拜,但於參拜完畢後,已是凌晨2時許之深夜時間,竟未搭 載潘萬宏離開,而係依潘萬宏之指示在停放機車地點等候,並見潘萬宏拿取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破壞剪,並將之藏放在上衣內返回福安宮,其後又聽聞警報器聲響及看見潘萬宏自福安宮內跑出等情,被告宋文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親身見聞上開種種異常情況,其對潘萬宏係返回福安宮內為竊盜等犯罪行為,當已心知肚明,本無待潘萬宏另行告知詳情,此由其於見潘萬宏自福安宮內跑出前,即已有開車燈及跨坐上機車等離開現場之準備動作,並於見潘萬宏自福安宮內跑出後,隨即騎乘機車上前搭載潘萬宏逃離現場等情,及被告宋文華供承:潘萬宏有說快走、快走等語,亦足佐證。被告宋文華辯稱不知道潘萬宏在福安宮內做什麼,只是覺得怪怪的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萬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隔天宋文華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去找他,問我進去福安宮裡面做什麼,我才告知我有進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然潘萬宏係於何時告知被告宋文華有 關其在福安宮內行竊之事,與被告宋文華於案發時是否已知悉潘萬宏再次進入福安宮時有為犯罪行為一節,要屬二事,是證人潘萬宏此部分證言,尚難執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宋文華之認定。 5、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被告宋文華已 知悉潘萬宏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仍騎乘機車搭載潘萬宏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宋文華使犯人隱避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萬宏部分: 1、查被告潘萬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潘萬宏行竊時所攜帶破壞剪,雖未扣案,然依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潘萬宏所持破壞剪足以破壞福安宮之功德箱,及破壞土地公廟門閂上之U型大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3、核被告潘萬宏如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潘萬宏如 事實二部分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潘萬宏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起訴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潘萬宏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 被告潘萬宏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 行有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 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5月24日,於102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潘萬宏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所為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及危害社會治安,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均予以加重其刑。 5、刑之減輕: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潘萬宏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萬宏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萬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宋文華部分: 1、核被告宋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文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竊盜未遂罪,然被告宋文華係於潘萬宏竊盜未遂犯行完成後,始騎乘機車搭載潘萬宏逃離現場,而刑法並無事後幫助犯之規定,自不能以幫助竊盜未遂罪相繩,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宋文華能預見騎乘機車載送潘萬宏離開福安宮,足以幫助潘萬宏逃避警方追緝,仍……騎乘上開機車載送潘萬宏離開上址」等情,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經告知被告宋文華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文華騎乘機車搭載潘萬宏逃逸,增加偵查犯罪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經警通知到案後,已坦白供述其載送離開現場之人為潘萬安,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40號卷第9頁),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及其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潘萬宏持以破壞福安宮功德箱、土地公廟門閂上U型大鎖所用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潘萬宏所有供其為如事實一、 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潘萬宏在土地公廟內竊得之金牌2面(重量各1錢),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第3款(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