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騰偉 楊仁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因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經營之工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1時13分,前往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之金河精密有限公司前協調噪音問題,戊○○因丙○○之友人乙○○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丙○○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前裝有鋁製品之紙箱數只,使其內之鋁製品散落地面,並以右腳踢、踹掉落地面之鋁製品,導致上開紙箱內之鋁製品9 塊外觀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戊○○見乙○○仍持續持行動電話拍攝,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落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導致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外殼之充電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戊○○繼而欲進入工廠內與丙○○理論,乙○○、丙○○及丙○○之父丁○○見狀上前勸阻,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丙○○、丁○○推擠、拉扯,並將乙○○推倒在地,再以腳踹丁○○,致乙○○受有右前臂表淺擦傷、右腕表淺擦傷併瘀挫傷、左前臂表淺擦傷、左手咬傷、右足表淺擦傷、左後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丁○○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等犯行,並辯稱:伊從105 年開始住在上揭地址,做推拿的工作,他們太吵,不斷用噪音騷擾伊,伊會動他的東西是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協調,伊希望噪音可以減低,當時乙○○一直對伊攝影,伊有肖像權,伊撥開他,他右手一直揮對伊攝影,但伊已經表明不想被攝影,伊沒有害人跟傷人的意圖,推倒紙箱的部分,箱子裡面是鋁塊,硬度比石頭還硬,根本不可能毀損,當時伊被3 個人圍毆,乙○○勒伊的脖子,伊要保護自己,被告丙○○跑到伊旁邊來,告訴人丁○○也是從25號跑過來,3 個人1 個人勒倒伊,1 個在伊左邊,1 個在伊的右邊,伊真的沒有要對人產生傷害,告訴人丁○○的診斷證明書是在背部,他把伊推倒之後,旁邊還有被告丙○○、告訴人乙○○,伊1 個人要防禦他們3 人,而且他們比伊高、壯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將被告丙○○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前,裝有鋁製品之紙箱數只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踹上揭鋁製品,導致被告丙○○管領之鋁製品9 塊外觀刮傷,且在經告訴人乙○○持行動電話拍攝時,確有將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揮落地面,並與告訴人乙○○、丁○○、被告丙○○推擠、拉扯,再將告訴人乙○○推倒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丁○○,最終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表淺擦傷、右腕表淺擦傷併瘀挫傷、左前臂表淺擦傷、左手咬傷、右足表淺擦傷、左後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丙○○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業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073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107年度調偵字第298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 第6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㈡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1:12:58,被告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並走至工廠前站立對工廠內持續指摘,接著向前走進工廠門口。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1:13:37,丁○○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如,站在工廠前觀看被告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3:40時,被告戊○○開始推落現場紙箱,共推落紙箱2 次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3:43時,乙○○上前阻止,兩人的手互相拉扯,乙○○之手機遭戊○○撥落,接著乙○○伸手指摘被告戊○○,兩人進行對話。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3:49時,被告丙○○出現於畫面左方查看紙箱及被推落的貨物,接著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3:53時,被告戊○○欲跑向工廠內,乙○○上前阻攔,遭被告戊○○推倒後消失於畫面,丁○○靠近攔阻並拉著被告戊○○之右手臂,被告丙○○走進工廠。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4:00時,乙○○再度出現於畫面左方與被告戊○○對話,A 男出現於畫面左方試圖勸架,被告丙○○出來查看紙箱及貨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4:06時,被告戊○○向前踢掉落地板之紙箱及貨物,乙○○上前阻止並以雙手抵住被告戊○○之身體,阻檔其再度向前。接著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4:13時,被告戊○○以雙手將乙○○推開,A 男出手抓著被告戊○○之手臂,試圖阻止其向前,接著乙○○拿起手機對被告戊○○拍攝,丙○○走進工廠消失於畫面。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4:34時,被告戊○○推開丁○○及A 男衝向堆疊的紙箱,乙○○上前阻止,丁○○並抓被告戊○○的左手臂試圖阻止,被告戊○○仍推落2 次紙箱,接著丁○○於被告戊○○背後拉著其外套,被告戊○○再推落一次紙箱後,往丁○○之方向推擠,A 男上前攔阻,丁○○消失於畫面左上方,被告丙○○走出工廠上前幫忙,楊世龍也跑向畫面左上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4:47五人皆消失於畫面。」等情,此有本院10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5頁至第212頁),均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告訴人乙○○、丁○○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是其等上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有揮落告訴人乙○○之手機,推倒被告丙○○置於上址之鋁製品,並有朝告訴人乙○○丟擲安全帽、推擠告訴人乙○○、徒手抓被告丙○○,且有踢踹告訴人丁○○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 120頁、第124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被告丙○○上揭證述各節應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乙○○、丁○○、被告丙○○受有上揭傷勢,亦有告訴人乙○○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丁○○、被告丙○ ○前往急診就醫之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現場照片、行動電話暨鋁製品毀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 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是被告戊○○確有以前述方式與被告丙○○、告訴人乙○○、丁○○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造成渠等受有上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乙○○之手機、毀損被告丙○○之鋁製品9塊等事實 ,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戊○○雖辯以並無毀損手機、鋁製品、傷害等故意,其所為均係為防禦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尚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3號、同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等判例意旨),查告訴人乙○○除對被告戊○○攝影,並與被告丙○○、告訴人丁○○共同阻擋被告戊○○進入工廠外,並未對被告戊○○有何其他舉動,更無任何主動攻擊之情事,則依此客觀情狀以常情判斷,實難認告訴人乙○○、丁○○、被告丙○○對被告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或足以造成一般人誤認將有對被告戊○○等發動攻擊之情狀。又被告戊○○係揮落告訴人乙○○之手機、推落、踢踹被告丙○○之鋁製品,對告訴人乙○○、丁○○、被告丙○○推擠、拉扯,並將告訴人乙○○推倒在地,又踢踹告訴人丁○○時,被告戊○○肢體動作幅度甚大,以及行動電話摔落地面、鋁製品散落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可見被告戊○○揮落行動電話、推落、踢踹鋁製品及執意要進入工廠時力道之大,已非僅係其所稱單純阻止告訴人乙○○錄影,足徵被告戊○○確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所為,實無由認其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故被告戊○○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由修正前之3 年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被告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毆打被告丙○○、告訴人乙○○、丁○○成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戊○○僅因細故,卻未能理性溝通、協調歧見,動輒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丙○○、告訴人乙○○、丁○○受傷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被告丙○○經營之工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於107 年1 月17日11時13分,前往被告丙○○所經營、位在上址之金河精密有限公司前理論。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戊○○發生推擠、拉扯,並以腳踢被告戊○○之膝蓋、腳踝,致被告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受傷照片2 張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傷害被告戊○○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被告戊○○對伊的工廠發出噪音很不滿,他當天早上說要拿椅子來這裡監工,伊就說你就坐吧,伊說伊等工廠是設籍在政府認定的工業區,噪音也經環保局檢測在合格標準內,你覺得吵伊也沒有辦法,伊沒有用腳踢被告戊○○的膝蓋跟腳踝,伊對被告戊○○的行為是防禦,如果真的要打架也不是這個樣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戊○○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踹伊膝蓋,腳踝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103 頁),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2 張為證,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質以其如何遭被告丙○○攻擊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過來的時候,他說你打我爸爸,就衝過來了,伊後來因為被告丙○○在伊的右手邊,他要打伊的臉,伊怕伊的眼鏡被他打到,情急之下趕快把眼鏡放在伊右手邊的地上,提醒他不要打伊、不要踹伊的眼鏡,然後他用腳踹了伊的眼鏡,因為伊被勒住快死掉了,伊情急之下不小心踹到告訴人丁○○,而且他們打伊的時候,後來27號有1 位沈先生說放手阿、放手阿,可是他們都沒有聽到,警察也有趕到現場,因為當時的情況很危急,被告丙○○會受傷之因為他在攻擊伊的時候,伊一直擋、一直擋,可能造成他的受傷,所以他打伊的時候,很多傷是看不出來的但確實都有內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對照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遭被告丙○○攻擊其膝蓋、腳踝之情形,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丙○○傷害之情節,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迥異,從而,被告戊○○上開警詢、偵查中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㈡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戊○○有以右腳有向前踢踹地板之紙箱及鋁製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編號9 、1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09 頁),再參以被告戊○○受傷情形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一節,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則被告戊○○上揭傷勢是否確系遭他人傷害行為所致,容非無疑,是被告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戊○○於案發後之時間,至該醫院驗傷後確有如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但仍不能執此即逕認該傷勢確係被告丙○○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未出手傷害被告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戊○○指訴被告丙○○涉嫌傷害之情節具有上述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致本院無從獲得被告丙○○係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