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年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偉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偉年於民國106 年7 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貝里斯商興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興協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王德偉,因被告得知興協臺灣分公司有香港地區之資金需匯回臺灣地區,而有節稅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間,向王德偉訛稱:可將資金先匯至國外之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匯回臺灣,該等方式絕對合法且可達節稅目的云云,致王德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國外帳戶。嗣因王德偉遲未收到等值之新臺幣,並告知被告處理,惟被告竟多次推諉,且無法向王德偉交代該等匯款之去向,王德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德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宛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PERFORMA INVOICE」(下稱「INVOICE 」)、興協臺灣分公司之匯豐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林宛瑩間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興協臺灣分公司有香港地區之資金需匯回臺灣,於106 年8 月間向王德偉表示可將資金先匯至國外之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匯回臺灣等語,王德偉因此於如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國外帳戶,嗣興協臺灣分公司並未收到等值之新臺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知道的是興協臺灣分公司要發股利,香港興協公司有錢可以發,但因為該等款項當初沒有正式報關、繳稅,所以無法直接匯入興協臺灣分公司或股東之帳戶,需要一個帳戶讓香港興協公司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後再匯回臺灣,伊向友人「趙俠鈞」提及此事,「趙俠鈞」說可以幫助,伊才向王德偉說可將資金先匯到國外之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匯回臺灣之方式將香港興協公司之資金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並將「趙俠鈞」提供給伊之匯款帳戶資料(即「INVOIC E」)交給林宛瑩,之後林宛瑩就按照「INVOICE 」上面所記載之金額及對象轉帳,但之後「趙俠鈞」並未將款項匯回臺灣,甚至拒絕與伊聯繫,伊並未對王德偉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興協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 王德偉,因得知興協臺灣分公司有香港地區(即香港興協公司)之資金需匯回臺灣,而於同年8月間向王德偉表示可將 資金先匯至國外之第三方帳戶,再由第三方匯回臺灣,嗣王德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國外帳戶,惟興協臺灣分公司並未收到等值之新臺幣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111、234、404頁及本院卷一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27-31頁),核與證人王德偉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所述、證人林宛瑩於之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 175-176、187-189、404頁及本院卷二第11-19頁),並有興協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證函、「INVOICE」、匯豐銀 行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宛瑩間之WECHAT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5、37-7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王德偉於偵訊時證述:因為被告係興協臺灣分公司之財務顧問,當時興協臺灣分公司有一筆資金準備從香港匯回臺灣,被告就跟伊表示有辦法,解釋一套跟第三方公司交易物流之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伊其實沒有很懂究竟為何,但因聽起來蠻有道理,伊就指示興協臺灣分公司之會計人員林宛瑩執行匯款業務,伊當時和林宛瑩說被告會跟伊聯絡,並給匯款資料、金額,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即可,嗣後均為林宛瑩與被告聯繫,林宛瑩只有跟伊回報匯款日期及情形,「INVOICE 」就是被告交予林宛瑩之匯款資料,林宛瑩就是依照被告交付之該等匯款資料匯出部分款項,後來並沒有收到匯回的款項,伊就停止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75-176 頁);於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某一年世界很多國家在推行洗錢防制法,所以被告和伊說要輔導公司洗錢防制法之知識,同時伊會計師也在輔導這件事,被告說了一套流程,就是由香港興協公司匯款到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再匯回臺灣,目的是要將香港興協公司閒餘的錢匯到興協臺灣分公司,具體流程伊不需要知道,亦不想仔細聽,只想知道結果及是否合法,被告說是合法;本案匯款之帳戶及金額均是被告提供,如何提供伊不清楚,是被告和林宛瑩聯繫的,林宛瑩匯出本案款項前均會向伊告知匯多少款項至何帳戶,再通知香港興協公司匯款,伊知道被告要伊匯款之對象是公司,就依被告所稱合法之物流流程去跑;被告並無和伊說匯款公司對象名稱、資訊或該公司與他之關係為何,伊也沒有詢問被告,香港興協公司與匯款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被告到興協臺灣分公司目的是要輔導公司將組織架構建立起來,當初是公司品管小姐介紹被告工廠管理之專業知識很足夠,且被告輔導興協臺灣分公司之內容都是正確,輔導財務之專業知識亦與會計師所述雷同,因此伊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9 頁)。是依證人王德偉所述,被告為興協臺灣分公司之顧問,當時香港興協公司有一筆資金需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被告得知後向王德偉表示可以以跟第三方公司交易物流之方式將該筆資金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即香港興協公司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三方公司帳戶,再由該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予興協臺灣分公司,而香港興協公司與該受款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實際交易,僅係利用物流交易方式將香港興協公司之資金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又王德偉對該流程之具體細節、第三方公司之名稱、該公司相關資訊與被告間之關係均不清楚,亦未詢問被告,就該等流程後續作業均交由林宛瑩與被告聯繫,被告將「INVOICE 」即匯款帳戶、金額交給林宛瑩,林宛瑩依「INVOICE 」帳號、金額匯款,匯款前均會告知王德偉,之後因為香港興協公司匯出之款項並未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而停止匯款,又王德偉之所以會信任被告,依被告所稱之流程方式為之,係因被告當初係公司之品管小姐認為被告具備相當工廠管理專業知識而推薦予王德偉,因而至興協臺灣分公司擔任顧問,且被告於擔任顧問期間所輔導公司之內容、專業知識均正確,所輔導財務相關專業知識亦與會計師所述雷同。又證人林宛瑩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興協臺灣分公司任職5 年,擔任財務主管,本案匯款事宜是伊負責和被告聯繫,伊和被告並無約定王德偉將美金匯過去後,被告多久要匯臺幣回來,伊依序匯了如附表所示6 筆款項後,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將臺幣匯回,所以王德偉請伊停止匯款;106 年8 、9 月間之顧問會議,有討論到因為興協臺灣分公司有在香港營運(即指香港興協公司),被告表示香港那邊要清查資金較高之對象,所以建議王德偉不要放太多資金在香港,可以將香港之資金匯給被告所認識之第三方,再轉換成臺幣匯回來給興協臺灣分公司,被告只有說有1 間臺灣公司會領出錢給興協臺灣分公司,但沒有說是哪一間公司;王德偉會信任被告是因為被告是興協臺灣分公司曾經委任之ISO 管理師介紹,且被告與興協臺灣分公司品管主管與深圳特助以前是同事,所以才信任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7-189 頁),所述被告表示要將香港興協公司資金匯至興協臺灣分公司之方式、過程、結果,以及被告任職興協臺灣分公司顧問、王德偉信任被告之原因均與證人王德偉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王德偉前揭證述關於本案被告向其表示要將香港興協公司資金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之方式、過程、結果以及其信任被告之原因等節,係屬可信,可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先審究者為被告得知香港興協公司有資金需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而向王德偉表示「得以香港興協公司跟第三方公司交易物流之方式將興協臺灣香港興協公司之資金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即香港興協公司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三方公司帳戶,再由該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予興協臺灣分公司」等語之內容、過程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 ㈢依卷附「INVOICE」及匯豐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予 林宛瑩之帳戶即林宛瑩將香港興協公司資金匯入帳戶之帳戶名稱為「GOLD UNITED CORP.」、「SUNTECH POWER COMPANYLIMITED」(見偵卷第37-69頁),均非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智略諾雅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OACHER BUSINESS CONSULTING CORP.)或「麥崴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YWISH INFORMATION CORP.)(見偵卷第27-35頁及本 院卷一第311-369頁),是被告提供予林宛瑩、將香港興協 公司資金匯入之帳戶顯非被告擔任代表人或任職公司之帳戶。又參酌林宛瑩分別於106年11月2日下午4時55分、106年11月6日上午10時3分透過WECHAT傳送「孫大哥,您好,剛香港有回,今天有電匯給GOLD UNITED CORP USD65.265,SUNTECH POWER CO.LTD.USD70,860」、「早安,今天有電匯GOLD UNITED CORP USD112.650,SUNTECH POWER CO.LTD .USD79,568」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即分別於106年11月2日下午4時56分、106年11月6日下午1時2分傳送「您下飛機確認 一下您帳戶」、「趙總,您好,您幫忙確認一下帳戶,麻煩您了」之訊息予「趙俠鈞」,可見林宛瑩向被告告知香港興協公司匯入款項後,被告尚須向他人即「趙俠鈞」確認林宛瑩所述款項已匯入等情是否屬實,足認被告提供予林宛瑩匯入香港興協公司資金之帳戶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港興協公司資金要匯回臺灣所採取之方式就是交易貨物,貨物售出之後,利用付款之方式可以將錢匯回臺灣,付款原因就是因為買賣,所以有錢匯進臺灣帳戶,而非直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被告與「趙俠鈞」間之WECHAT對話記錄所示,被告自106年11月9日起持續向「趙俠鈞」催促款項匯回臺灣之進度,「趙俠鈞」於106年11月20日傳送「我已處理臺灣進貨,年底忙,貨 物安排需點時間,貨物到才能賣,才有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有傳送「趙總,您上次說很快,怎麼還要賣貨才有錢,那還要等多久」之訊息予「趙俠鈞」,可徵「趙俠鈞」曾向被告表示香港興協公司匯至帳戶之款項將以貨物交易之方式匯回來臺灣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5-552頁),堪認 被告向王德偉稱將利用貨物交易買賣之方式將香港興協公司匯至帳戶之款項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乙節並無不實。既被告提供予林宛瑩匯入香港興協公司資金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掌控、支配,是為第三方之帳戶,且被告向王德偉稱其將利用貨物交易買賣金流之方式將香港興協公司匯至第三方帳戶之資金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乙情並無不實,則被告前向王德偉所提資金自香港興協公司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之方式、流程,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再觀諸王德偉之所以信任被告,認其依被告所言將香港興協公司資金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該筆資金將如數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係因被告之工廠管理專業知識為公司品管小姐認可並推薦予王德偉至興協臺灣分公司擔任顧問,且被告擔任公司顧問時所輔導公司之內容、專業知識均正確,所提供之財務專業知識亦與會計師相同,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事證向王德偉保證、確保前揭被告所述方式可行或無失誤風險,業經證人王德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被告未以任何不實之內容、方式取得王德偉之信任,自難以王德偉依被告所前揭方式將香港興協公司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後未如期匯回等值臺幣,且被告無法交代款項去處,遽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屢向王德偉稱其此等資金流程為合法節稅之方式乙節,除證人王德偉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補強,自難僅憑王德偉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王德偉既知悉被告所言將香港興協公司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之方式係利用與第三方公司交易物流,而香港興協公司與第三方公司即香港興協公司資金匯入帳戶之公司「GOLD UNITED CORP.」 、「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間並無實際交易( 見本院卷二第14頁),衡情王德偉當可預見該等資金流程有違法之虞,亦難以此遽認王德偉僅因被告向其表示該等資金流程為合法節稅等語而陷於錯誤並為本案匯款。 ㈣末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趙俠鈞」間之WECHAT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向「趙俠鈞」稱:「趙總,我請教您,您上次說的程序還可以運作嗎,(附上流程圖),這您之前見面給我的」,「趙俠鈞」回覆:「現在什麼時候,快過年,我得問問,錢在哪」,被告答以:「應該在香港吧,我不是很清楚,不好意思」;於106 年10月13日向「趙俠鈞」稱:「您再注意一下我香港客戶之進度,希望不要有誤,拜託了」,「趙俠鈞」回覆:「請不要集中,分批,我這行員會問」,被告答以:「好的,我會傳達,您要特別謹慎處理,這不是小數目」;於106 年11月8 日向「趙俠鈞」稱:「客戶問我款項進度,因為他們擔心,所以後面剩的不做了,抱歉」、「真的不好意思,這是客戶想法,拖太久了,王總他父親自己有管道,當天就到帳,您別為難我」;於106 年11月9 日向「趙俠鈞」稱「請問款項進度到哪」;於106 年11月10日向「趙俠鈞」確認匯款金額並稱:「趙總,不止這些,只是我截圖給您看,要請您幫我查何時客戶可以拿到臺幣,這是您當時答應我的,您當初答應的,您沒忘吧,不要嚇我」;於106 年11月13日向「趙俠鈞」傳送內容為「PROFORM A INVOICE 」照片並稱:「這是您親手給我的文件,您再對應一下,拜託了」、「我只是關心進度,我壓力真的很大」,「趙俠鈞」於106 年11月20日回覆:「我已處理臺灣進貨,年底忙,貨物安排需點時間,貨物才能賣,才有錢」,被告回覆:「趙總,您上說很快,怎麼還要賣貨才有錢,那還要等多久,程序是什麼」;於106 年12月11日向「趙俠鈞」稱:「趙總,您好,請問有進度了嗎,我快撐不住壓力了,您不會消失吧」、「是拖太久了,那您可以將款打回他們帳戶嗎,不好意思」,「趙俠鈞」回覆:「後悔了,程序沒法逆走」,被告又稱:「拜託您了,我快撐不住了,王總他們忍耐有限的,您年前一定要拿款項給王總」;自106 年12月18日、26日、107 年1 月3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止,每日或隔日均會向「趙俠鈞」催促香港興協公司款項匯回臺灣之進度、狀況,然「趙俠鈞」多以理由推託、延遲或不予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15-653 頁),可知「趙俠鈞」於106 年8 月23日前曾向被告提供物品交易之「流程圖」,嗣被告即依該「流程圖」使王德偉在香港之資金匯入「趙俠鈞」所得掌控之帳戶,並待「趙俠鈞」依該「流程圖」所示內容將款項以臺幣方式匯回臺灣,嗣王德偉因款項遲未匯回臺灣而停止將香港興協公司之資金匯至前揭帳戶,被告自108 年11月9 日起即持續向「趙俠鈞」催促香港興協公司匯入「趙俠鈞」款項匯回臺灣之進度,然多為「趙俠鈞」藉故推託或不予回應;佐以被告與林宛瑩間之WECHAT對話記錄,「趙俠鈞」前於106 年10月13日以WECHAT向被告告知款項不要集中匯款,該地區銀行行員詢問等語,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即向林宛瑩轉知「如果可以,盡量10月也要做,不要集中在11月,再麻煩您溝通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向「趙俠鈞」提及需要帳戶使香港興協公司之資金得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趙俠鈞」同意幫忙後,始向王德偉告知將資金先匯至國外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匯回臺灣之方式,並將「趙俠鈞」提供之「INVOICE 」交予林宛瑩,嗣「趙俠鈞」並未依約將香港興協公司匯入帳戶之款項匯回臺灣等節並非子虛,被告並無對王德偉施用詐術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興協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王德偉佯稱可將資金先匯至其提供之第三方帳戶,再由該第三方匯回臺灣之合法節稅方式將香港興協公司之資金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等語,然王德偉將香港興協公司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匯回之款項,被告亦無法交代該等匯款之去向,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對王德偉有施用詐術之舉,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以王德偉依被告所述方式、流程將香港興協公司資金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未如期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遽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國外受款名稱/帳號 │ ├──┼────────┼────────┼──────────┤ │1 │106 年9月28日 │54756 │GOLD UNITED CORP. │ │ │ │ │/000000000000 │ ├──┼────────┼────────┼──────────┤ │2 │106 年9 月29 日 │56688 │SUNTECH POWER │ │ │ │ │COMPANY LIMITED/ │ │ │ │ │0000000000 │ ├──┼────────┼────────┼──────────┤ │3 │106 年11月2 日 │65265 │GOLD UNITED CORP. │ │ │ │ │/000000000000 │ ├──┼────────┼────────┼──────────┤ │4 │106 年11月2 日 │70860 │SUNTECH POWER │ │ │ │ │COMPANY LIMITED/ │ │ │ │ │0000000000 │ ├──┼────────┼────────┼──────────┤ │5 │106 年11月6日 │112650 │GOLD UNITED CORP. │ │ │ │ │/000000000000 │ ├──┼────────┼────────┼──────────┤ │6 │106 年11月6 日 │79568 │SUNTECH POWER │ │ │ │ │COMPANY LIMITED/ │ │ │ │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