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十九吋觸控顯幕共拾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錫慶係倢傳整合應用有限公司(下稱倢傳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8 之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遠翰公司),與遠翰公司約定將遠翰公司所有之49吋觸控顯幕共10台暫時存放於陳錫慶管理之倢傳公司內。詎陳錫慶於取得上開觸控顯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49吋觸控顯幕逕自組裝後全數對外銷售。嗣遠翰公司總經理陳湘燕於107 年7 月19日14時許,向陳錫慶要求返還上開觸控顯幕,陳錫慶藉故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錫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遠翰公司取得49吋觸控顯幕10台,且告訴人於107 年間曾向其要求歸還上開觸控顯幕,迄今其尚未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和遠翰公司的合作模式是遠翰公司提供面板,我負責零組件的組裝,組裝完成後遠翰公司再對外銷售,本案當時我向遠翰公司借這10台觸控顯幕的目的是要自己組裝、銷售和展覽使用,我有跟遠翰公司講好我借這10台不用任何租金、使用費,只要遠翰公司之後有再跟我下單,就不用像之前一次下單10台,可以逐台下單出貨;我沒有不歸還觸控顯幕,我可以另外歸還,只是對方現在不願意接受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倢傳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6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8 之遠翰公司內,與遠翰公司約定將遠翰公司所有之49吋觸控顯幕共10台暫時存放於被告管理之倢傳公司內,嗣後證人即遠翰公司總經理陳湘燕於107 年7 月19日14時許,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觸控顯幕,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145 至146 頁),核與證人陳湘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遠翰公司106 年10月26日借出憑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遠翰公司總經理陳湘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遠翰公司與倢傳公司有合作關係,遠翰公司是銷售,倢傳公司是負責組裝,所有的銷售都要經過我們遠翰公司,倢傳公司再幫我們出貨給遠翰公司的客戶;106 年10月26日被告有向我們遠翰公司取得觸控顯幕10台,當時他來我們公司,直接跟我說我們這樣一台一台出貨,運費不划算,乾脆放把貨放在他那邊,他要組裝比較方便,他直接幫我們組裝寄到客人那裡,可以省運費,他沒有跟我說要展示或銷售,當時為了求方便,所以我們就把10台觸控顯幕放在被告那裡,當時為了證明被告有跟我們拿這10台,我們有讓被告簽借貨單;我大概從107 年1 、2 月份開始向被告催討要求歸還這10台觸控顯幕,因為這段時間我們都沒有接到訂單,所以想要把貨品拿回來,我之後也有請兩位主管去向被告要那10台,但被告遲遲不管,所以到107 年7 月10日我請主管把被告約出來,不然我就開出貨單,被告就來公司,被告承認他已經賣掉4 台,我說那我開4 台出貨單給你,6 台還我,被告最後才說6 台也都賣掉,也都跟客人收錢了,被告當時說他可以歸還這10台,我也給他時間,但他並沒有做到,我認為他當時跟我借的時候那10台他已經有用處了,只是他沒有明顯的告訴我,我生氣的是他賣了都沒有告知,我也好幾次跟他我可以讓他分期付款,只要他有誠意解決我都願意,但他根本沒有誠意,只一直說貨要還給我,如果他真的有誠意要還貨給我,應該很快就會拿來我公司,他應該是根本沒有東西可以還給我,所以我才會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又證人即遠翰公司前產品經理蔡英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任職於遠翰公司擔任產品經理,從103 年任職到109 年2 月底離職,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廠商,倢傳公司與遠翰公司合作廣告機的買賣,我知道被告有跟陳湘燕要10台觸控顯幕,那是106 年左右的事情,當時被告有先跟我說那批貨放在公司也是半成品,不如給他組裝起來,組起來就可以賣,雙方都不用付錢,因為他有機器外殼,但半成品在遠翰,他希望組裝起來出貨再來算錢,他沒有說他已經找到銷售通路,因為我沒辦法作主,我就叫他去找陳湘燕談;後來我知道他有拿到那10台觸控顯幕,大約在107 年初,陳湘燕有叫我去要回這10台觸控顯幕,說那是公司資產,我就去跟被告說請他把螢幕還回來,被告只說他會去跟陳湘燕聊,我講了兩、三次,被告都是這樣回應,他說貨在他的公司,要整理一下,但他也都沒有跟說我這些螢幕已經銷售出去了,後來在提告前一兩個月,陳湘燕有請袁東亮過去拿發票給被告要請款,那一次我也有陪袁東亮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42 頁),而前開遠翰公司借出憑單亦載明告訴人係將上開觸控顯幕10台「借出」予被告保管收受,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主動向告訴人提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觸控顯幕共10台暫時存放於倢傳公司,以便日後告訴人銷售、組裝產品之流程,告訴人雖允諾將上開觸控顯幕暫時放置於倢傳公司,然並未同意被告可自由處分上開觸控顯幕,是上開觸控顯幕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並無自由處分上開觸控顯幕之權限乙節,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明知所持有之49吋觸控顯幕10台,係告訴人應其要求而暫時存放於倢傳公司,其並未取得上開觸控顯幕之所有權,竟在持有上開觸控顯幕之期間,擅自將上開觸控顯幕共10台陸續組裝,並且自行對外銷售而為處分上開觸控顯幕之行為,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湘燕、蔡英辰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於商借上開觸控顯幕之時,並未表明欲用以自行組裝、對外銷售之用,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會去借這10台觸控顯幕是因為遠翰公司有10台觸控顯幕,而我有10個外殼,我的外殼成本很高,我想要趕快賣掉,我當時是沒有跟陳湘燕講得那麼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參以遠翰公司所有之上開觸控顯幕1 台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4 萬2,867 元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認告訴人暫時放置於倢傳公司之上開觸控顯幕10台之價值合計約42萬8,670 元,價值顯非低廉,若被告於向證人陳湘燕商借上開10台觸控顯幕時明確告知將自行組裝後用於展覽、對外銷售,告訴人應會向被告要求給付一定程度之對價,實無免費提供價值數十萬元之觸控顯幕10台予被告組裝、銷售卻未取得分毫利潤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意歸還上開觸控顯幕,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是否有意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於自行處分上開觸控顯幕時是否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況且證人陳湘燕自107 年間已陸續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觸控顯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 年,被告僅空稱有意調解云云,卻始終未將上開觸控顯幕返還告訴人或為任何具體作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難憑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竟為一己之私,明知暫時存放於倢傳公司之49吋觸控顯幕共10台之所有權為告訴人所有,仍擅自將上開觸控顯幕組裝後對外銷售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其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倢傳公司負責人及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暫時放置於倢傳公司之49吋觸控顯幕共10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